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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因答复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被撤销

 fdk123 2016-07-13

申请人:刘春华

申请日期:2015年5月6日

申请内容:关于刘春华:实名举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违规放贷7600万,鄂尔多斯银监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一案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检查组实名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结果申请信息公开

答复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答复类型: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答复书未告知刘春华诉权和起诉期限

申请背景:2015年3月14日刘春华向中国银监会实名举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违规放贷7600万,涉案单位包括银监会派出机构。同年,5月6日,要求向中国银监会对调查结果予以公开。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中并未告知原告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该答复,其于同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告知申请人所作答复的法律规范依据。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仅载明了相关理由,并没有表明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系公开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与裁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公开,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裁量。故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编号(2015)78号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

二、责令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刘春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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