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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法考量挂靠与代理

 jnancy2700 2016-07-15

在涉及挂靠、代理关系的案件审理中,责任主体以及与之相关的责任性质问题,是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法庭调查的重点。目前,各地法院、各审判庭,甚至不同合议庭之间,就该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着明显的司法尺度不一现象,不仅影响了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度,甚至延及续后的说服社会、说服当事人的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司法观念问题。

  挂靠的法律属性

  所谓挂靠,是指被挂靠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关系有两方当事人,主要解决的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是一种借权(从挂靠人的角度)或授权(从被挂靠企业的角度),只要这种借权或授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

  但就建筑业挂靠而言,由于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行业实行特许经营,该特许经营权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因此借用方为解决资质等级为目的而借权经营的,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挂靠协议无效。至于建筑合同是否有效,则应区别对待,即在工程甲方明知挂靠存在的情况下,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工程甲方不明知的情况下,建筑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甲方可以要求被挂靠企业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


  由于挂靠的核心是借权或授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挂靠应当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但它又与通常的委托合同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1)被挂靠人为建筑企业,而受托人不限于此;2)虽然受托人和借用人都要以委托人或出借人的名义行事,但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务由委托人承受,而挂靠协议则约定借用人借权经营的后果由借用人自负;3)在有偿的情况下,虽然受托人和借用人都要完成一定的事务,并通过完成一定的事务而受益,但受托人不需要向委托人支付费用,反而有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或支付垫付费用的权利,而挂靠人却要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的所谓管理费;4)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完成事务,挂靠人却是为自己完成事务;5)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履行委托事务,挂靠协议的标的则是建筑资质等级。

  挂靠不同于企业承包,后者的标的在于企业的经营权,而前者的标的在于建筑资质等级,而不是建筑企业的经营权,形成挂靠后,出借人的经营权并不发生变化和转让。挂靠也不同于工程承包或分包,后者的标的是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挂靠与代理的区别与转换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有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它要解决的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中前二者之间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即委托关系,后二者之间为代理的外部关系,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行为人也即代理人在表意时,体现出的是被代理人的人格。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挂靠并不等同于代理,前者只相当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如同委托关系一样,挂靠通过一定的条件或行为,可以转化为代理。包括两方面:第一,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交易行为。由于代理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行为人必须披露被代理人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以体现出被代理人的意志,此为形式要件;第二,被代理人是否有授权,或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该理由是否正当。代理的目的就是使第三人与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形成合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的意思就是被代理人的意思才使得意思表示一致,代理始得成立,也就是说第三人应当是一个善意的第三人,其缔约基础在于对被代理人的信任。此为实质要件。只有该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发生挂靠向代理的转换,欠缺任何一个条件,转换的连接点即不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将被视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独立交易行为。很显然,这是由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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