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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民间借贷已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部分的处理

 儒雅的八爪鱼 2016-07-16

文 / 陈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利率高于法定保护利率,借款人偿付部分利息后,不再按约定归还本息,双方形成诉讼。借款人已经偿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部分,应该以冲抵本金方式返还,还是依照其他基础返还,抑或应该按照单独的自然债务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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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虽然在法定保护利率的措辞上有所区别,在具体的利率标准上不一致,但都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约定利息,那么已支付的超额部分是否应当返还,如果应当返还,以何种方式返回。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民间借贷已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其超过法律保护上限部分的裁判,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尊重借贷双方在履行支付义务时的用途意思表示,对超付金额仅能用于处理借贷利息。即使仍有剩余,则应当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返还,而不能直接冲抵本金,也不能按自然债务处理。
【四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光辉诉黄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川民终字第649号】中认为,“关于已履行的181万元利息中应否扣减本金37万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保护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借款关系尚未终结,按借款人张光辉已付181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该已还181万元利息的时点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部分应是履行付息义务的一部分内容,故不应按单独的自然债务处理。原判认定该时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属自然之债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张光辉已付的181万元利息尚不足支付已还本金时间段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利息金额。因此,张光辉上诉主张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考量因素】
首先,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不冲突,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因此,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还本付息”意思表示,那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支付利息”,此时将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以下简称超付利息)直接用于冲抵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是需要承受高于法定利息的;以超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则该部分就“享受”了非双方约定的高于同期法定利息的利息。后者是强加给出借人的,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的法理原则——不当得利返还原则。不当得的返还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返还的内容是不当利益及天然孳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金额,在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情况下,即使计算孳息也仅应为同期法定利息。
其次,根据民法一般理论,该部分利息的返回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应是不当得利。而出借人的“获利”即超付利息倘若予以抵扣本金,那么自其偿还该部分利息之日起就应予以抵扣。由此可知,至借款人付清所有本息之日时,是否冲抵本金导致的差异将是:“超付利息”ד年息36%(法律保护最高利率)”ד时间(所有本息付清之日-偿付利息)”。易言之,借款人冲抵本金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出借人将超付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36%计算后予以返还。如此,其实质与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获利返还责任(Gewinnhaftung)有相通之处。而按照以王泽鉴先生所持见解为代表的通说:不当得利上应返还的范围,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1]就约定利息超过法律保护利息上限的具体情况而言,其超付利息的返还应以借款人的损害为准。而损害应以超付利息金额为基础再乘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应以出借人所适用的法定保护最高利率为标准。是以,借款人对超付利息冲抵本金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1] 【王泽鉴 《不当得利》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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