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毛子熙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新三板项目中,如股份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成分,一般需要对该股东是否属于国有股东进行分析和论证。如果该股东被认定为属于国有股东,则需要进一步核查其履行相关审批或备案的情况。 对国有股东的认定,一般都是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进行处理。但是,《80号文》仅规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认定,对合伙企业的处理方式未具体说明。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IPO项目及大部分的新三板项目中,通常会参照对公司的认定标准对合伙企业进行国有股认定,即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做公司股东处理,根据其持有权益的比例进行认定;但是,部分新三板项目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则较为灵活。本文旨在结合有关新三板案例,简要讨论对含国有成分的合伙企业进行国有股认定的解决思路。 《80号文》规定对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针对该情况,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北服创投出具了《关于北京服务新首钢股权创业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认定北服创投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制,不适用《80号文》中关于国有股东认定的标准。根据上述文件,北服创投被认定不属于国有股东的理由最终得到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认可。 但是,根据中介机构的核查,虽然科技部创新基金、复旦科技园、新华发行集团均为国有企业,但其之间、其与寅福创投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通过协议安排或其他方式对寅福创投股权做出安排的情况,寅福创投的任一股东(包括国有企业股东)均无法单独控制寅福投资。故此,寅福创投的股东情况不符合《80号文》有关规定的第三项: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因此,不认定其为国有股。 鉴于要求有权机关背书的方式难度极大,目前只有少数新三板挂牌公司通过案例1的方式认定具有国有成分的合伙企业不属于国有股东,即要求有权机关认定有限合伙制企业不适用《80号文》的有关规定。 对于案例2和案例3,虽然论证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其认定股东不属于国有股东的角度均从对“控制权”的解释入手,论证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具有控股权,不符合《80号文》的第三项规定。 以上三个案例中,论证的前提均是由于《80号文》对合伙企业无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股东的认定不参照对公司的标准进行。不同之处在于,案例1认为《80号文》完全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案例2和案例3的认为《80号文》第三项规定中“各级子企业”的表述,是为合伙企业的认定留下了解释的空间。在当前的监管环境和立法体系下,笔者认为案例2、3 的处理方法更具有操作性,但是需要注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为国有。 此外,对于此问题,还有一个情况需要注意。2016年6月24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对国有企业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同《80号文》对国有股东标识的规定,其也有四项认定标准,对比如下:
《管理办法》第四条与《80号文》是对涉及国有股的不同事项的规定(一个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定义,一个是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的规定),通常来讲,《管理办法》不会对《80号文》的适用范围造成影响。但是,鉴于两个文件均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否会影响股转系统在此问题上的审查态度,值得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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