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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股东的国有股认定

 昵称21921317 2016-07-20


文/毛子熙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新三板项目中,如股份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成分,一般需要对该股东是否属于国有股东进行分析和论证。如果该股东被认定为属于国有股东,则需要进一步核查其履行相关审批或备案的情况。


对国有股东的认定,一般都是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进行处理。但是,《80号文》仅规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认定,对合伙企业的处理方式未具体说明。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IPO项目及大部分的新三板项目中,通常会参照对公司的认定标准对合伙企业进行国有股认定,即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做公司股东处理,根据其持有权益的比例进行认定;但是,部分新三板项目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则较为灵活。本文旨在结合有关新三板案例,简要讨论对含国有成分的合伙企业进行国有股认定的解决思路。


一、《80号文》的有关规定


《80号文》规定对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二、有关案例


1、赫宸环境(430365)
2015年5月,赫宸环境股东“北京服务新首钢股权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服创投”)转让股权。北服创投为有限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北京京西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人首钢总公司、京煤集团、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北京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故此,如果参照《80号文》对公司认定标准,北服创投必然被认定为国有股东进行标识管理。

针对该情况,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北服创投出具了《关于北京服务新首钢股权创业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认定北服创投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制,不适用《80号文》中关于国有股东认定的标准。根据上述文件,北服创投被认定不属于国有股东的理由最终得到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认可。


2、财安金融(430656)
上海寅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福创投”)为财安金融持股5%以上的股东,虽然寅福创投不是有限合伙企业,但是认定其不属于国有股东的理由也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

寅福创投的股东中,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创新基金”)、上海复旦科技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科技园”)、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集团”)、为国有企业,分别持有寅福创投10%、25%、25%的股权。

但是,根据中介机构的核查,虽然科技部创新基金、复旦科技园、新华发行集团均为国有企业,但其之间、其与寅福创投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通过协议安排或其他方式对寅福创投股权做出安排的情况,寅福创投的任一股东(包括国有企业股东)均无法单独控制寅福投资。故此,寅福创投的股东情况不符合《80号文》有关规定的第三项: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因此,不认定其为国有股。


3、华卓精科(834733)
北京水木启程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水木启程”)持有华卓精科19.01%的股份。水木启程的合伙人中,具有国有成分的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份额超过了50%。

根据华卓精科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水木启程的有限合伙人虽然存在国有成分,但根据各合伙人达成的合伙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水木启程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不具有国有成分的北京水木创信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水木创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内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各有限合伙人仅作为出资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故水木启程由北京水木创信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实际控制,不需要进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申报,所持股份不认定为国有法人股。


三、分析及结论


鉴于要求有权机关背书的方式难度极大,目前只有少数新三板挂牌公司通过案例1的方式认定具有国有成分的合伙企业不属于国有股东,即要求有权机关认定有限合伙制企业不适用《80号文》的有关规定。


对于案例2和案例3,虽然论证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其认定股东不属于国有股东的角度均从对“控制权”的解释入手,论证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具有控股权,不符合《80号文》的第三项规定。


以上三个案例中,论证的前提均是由于《80号文》对合伙企业无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股东的认定不参照对公司的标准进行。不同之处在于,案例1认为《80号文》完全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案例2和案例3的认为《80号文》第三项规定中“各级子企业”的表述,是为合伙企业的认定留下了解释的空间。在当前的监管环境和立法体系下,笔者认为案例2、3 的处理方法更具有操作性,但是需要注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为国有。


此外,对于此问题,还有一个情况需要注意。2016年6月24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对国有企业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同《80号文》对国有股东标识的规定,其也有四项认定标准,对比如下:


序号

《管理办法》第四条

《80号文》

1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管理办法》第四条与《80号文》是对涉及国有股的不同事项的规定(一个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定义,一个是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的规定),通常来讲,《管理办法》不会对《80号文》的适用范围造成影响。但是,鉴于两个文件均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否会影响股转系统在此问题上的审查态度,值得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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