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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提供部分首付款购买的房屋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7-20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的限价商品房,该房首付款系向一方父母及他人所借,其余房款系以该方名义向银行贷款,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该方名下。对于该商品房,因一方父母仅出借了部分首付款,并非该商品房的所有人,无权对该房产进行赠与;同时一方与其父母之间未签订关于该商品房的书面赠与合同,亦未针对该商品房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该商品房与一方父母无关,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  词】

民事 离婚 婚姻存续期间 限价商品房 首付款 银行贷款 房屋产权 房屋赠与 过户手续 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X与池XX2006年相识,池XX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2007620日,王X与池XX登记结婚。王X每月收入5 400元,池XX月收入4 800元。2009年,王X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限价商品房18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20 740元,首付房款250 740元,并以池XX名义向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7万元。同年1月至4月,王X共收到汇款四笔,分别来自:池XX的表哥5万元;池XX的父亲6万元;池XX表哥徐X51 500元;徐X的妻子12 300元。同年5月,王X以上述汇款支付了首付款。次月,贷款银行对17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约定每月还款额为1 7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次年1月,王X与池XX的儿子出生。20107月,池XX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次年7月,池X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1月,池XX的父亲在老家为三周岁的孙子举办生日宴会,扣除生日宴的花销,剩余的61 400元池XX的父亲保留。同年3月起,王X与池XX分居各自生活。同年11月,公积金贷款已还本金额为51 234.9元,贷款余额为118 765.1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王X与池XX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银行存款均不要求分割;池XX公积金余额王X不要求分割;王X名下的基本住房补贴67 803.3元归王X所有,王X补偿池XX15 000元;起亚牌汽车总价值8万元;金锁一个、金观音一个、金平安扣一个及金手链一对均归王X1所有,不参与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有:王X所在单位分配给王X居住的两间住房,儿子三岁生日宴的剩余礼金分割;北京现代的汽车分割;1802号房屋的分割。

X以其与池XX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过程中矛盾重重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池XX的户口由海军大院迁出;婚生子由其抚养,池XX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XX辩称:同意与王X解除婚姻关系,但本人户口不应由海军大院迁出;儿子由本人抚养; 1802号房屋由本人的父母以本人名义购买,起亚牌汽车由本人偿还购车款项,因此均应属于本人所有;王X20131月向本人父亲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款付息;王X在与本人分居后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要求王X支付本人于20135月在海军大院幼儿园附近租住房屋的租金。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的部分首付款系向夫妻一方父母所借,但该方与其父母之间并未签订关于该房屋的书面赠与合同,亦未针对该房屋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此种情况下,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X与被告池XX在自愿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原告王X的离婚请求。其中对双方未达成分割协议的北京起亚牌汽车,系双方于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起亚牌汽应由双方协商达成的价值予以分割。而北京现代小轿车为池XX婚前个人购买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属池XX的婚前个人财产,王X主张分割,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王X与被告池XX离婚;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池XX抚养,原告王X20131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池XX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池XX名下1802号房屋归被告池XX与原告王X共有,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在共有期间,1802号房屋由被告池XX居住使用;双方购买1802号房屋时以被告池XX名义所借剩余公积金贷款由被告池XX负责偿还,原告王X20131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池XX850元至被告池XX还清上述公积金贷款之日止;双方购买一802号房屋时原告王X所借债务由原告王X、被告池XX共同偿还;原告王X名下的存款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名下住房公积金16 474元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给付被告池XX折价款8237元;原告王X名下基本住房补贴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给付被告池XX折价款15000元;被告池XX名下的存款归被告池XX所有;被告池XX名下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池XX所有,被告池XX给付原告王X折价款4万元;被告池XX名下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池XX所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实际根据的情况下将王X1认定由上诉人池X2抚养;原审法院判定将起亚牌车辆交由上诉人池XX使用,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十一项,依法改判。

被告池X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1802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1802号房屋实际系由本人父母出租购买,应视为对本人个人的赠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房屋归池XX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一、十三项;上诉人池XX名下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归上诉人王X所有,上诉人王X给付上诉人池XX车辆折价款5万元;驳回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房屋赠与是指赠与人一方出于自愿的目的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他人,赠与具有无偿性。房屋赠与须满足以下条件:赠与人须为达到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人必须是房屋产权所有人;赠与人赠与的房屋不存在产权纠纷,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赠与人与受赠人须均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至公证处办理公证;房屋赠与必须前往相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过户。房屋赠与的交付以办理转移登记为准;受赠人在接受受赠房屋后须缴纳税费;房屋赠与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满足上述条件下,赠与合同生效,受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一套,并通过向他人借款将首付款项付清,在所借款项中存在女方父亲出借的部分钱款。剩余款项以女方名义向银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限价商品房产权证姓名为女方姓名。男女双方离婚时,对于限价商品房的分割持不同意见,女方称限价商品房为女方父母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为女方父母赠与女方的个人财产,不应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鉴于该限价商品房购买过程中,女方父亲仅出借部分首付款,并未取得限价商品房所有权,女方与其父母之间亦不存在书面赠与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过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不满足房屋赠与合同的要件。女方称限价商品房实为女方父母赠与的主张不成立。故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池XX离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财产效力·财产性质认定·共同财产 (L04040201011)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

【案    由】 离婚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42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C0502+11++BJYZ++0414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爱红 李晓龙 周明珠

【上  人】 X(原审原告)

【上  人】 XX(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代理人】 李海成(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XX

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X、上诉人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伟,上诉人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6年底认识,20076月结婚,婚后于20101月生育一子王X1。孩子出生后,由我的家人和池XX的家人共同看护。在看护期间,由于双方的风俗习惯、护理观念不同,双方的母亲产生了矛盾。我与池XX也因此经常发生矛盾。我的母亲看护了半年后回到老家。但池XX及其父母在之后的日子里,经常拿之前与我母亲的过节讽刺、挖苦我,让我异常苦恼和不解。一旦双方发生矛盾,池XX总是摔、砸家里的东西,根本不顾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池XX的父亲在此期间也曾用肢体顶撞、语言恐吓威胁我。同时,池XX热衷于网上与异性聊天,没有耐心照顾孩子及家庭,更没有尽到做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自201335日分居。分居后,我父亲希望与对方及其父母协商解决。但池XX及其父母拒绝协商,反而共同攻击我的父亲。610日,池XX的父母撬门进入家中,当着孩子的面对我实施语言威胁辱骂,并用孩子的水壶打砸我。综上,我与池XX的大量矛盾导致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池XX的户口由海军大院迁出;2、婚生子王X1由我抚养,池XX按月支付抚养费,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池XX承担。

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王X关于户口的要求。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因为孩子一直都是我父母看护。通州的房屋是为了我父亲在北京养老,由我父母出资,以我的名字购买。我父母装修之后也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王X没有参与装修,也没有居住过。车牌号为京N1XXXX的车辆因为是我上下班使用而购买的,购车款及还贷都是我出的,所以应该归我所有。20131月,王X向我父亲借款10万,给其父亲做生意使用,当时王X承诺还款时有利息2万。另外,王X将单位分的房屋门锁更换,将我及儿子赶出。为了孩子在海军大院上幼儿园,我于20135月在周边承租了一套房屋,我要求王X承担房屋租金。王X和我分居之后就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孩子的费用也没有承担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王X与池XX自行相识,并于2007620日登记结婚。201015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1。在共同生活中,王X与池XX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王X起诉要求离婚,池XX表示同意离婚。王X每月工资收入为5400元左右。池XX每月工资收入为4800左右。自2013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王X1跟随池XX共同生活。王X为现役军人,其所在部队同意王X与池XX离婚。

2009年,池XX42074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802号房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购房首付款250740元,公积金贷款17万元。2011729日,池XX取得18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0年,放款日期为2009626日,每月约定还款额为1700元。截止至20131122日,公积金贷款已还本金额为51234.9元,贷款余额为118765.1元。

另查,2009122日,案外人池X3(池XX之堂哥)向王X现金汇款5万元。200948日,案外人徐X(池XX之表哥)向王X现金汇款51500元。2009310日,案外人苏X(池XX之表嫂,徐X之妻)向王X汇款112300元。2009322日,池XX之父池X1向王X现金汇款6万元。200953日,王X用上述汇款中的250740元支付了1802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

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截止至20131016日存款余额为260.57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截止至2013921日存款余额为71.34元。

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截止至2013123日的存款余额为68.45元、卡号为XXX截止至2013123日的存款余额为31.57元,招商银行账号为XXX截止至2013122日的存款余额为64.72元。池XX、王X均不要求分割对方上述银行存款。

截止至201310月,王X名下住房公积金总额为16474元。截止至2013122日,池XX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2.47元。王X不要求分割池XX上述公积金余额。

截止至20139月,王X名下基本住房补贴累计余额为67803.3元。王X称上述住房补贴包括其婚前的住房补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前住房补贴的数额。经协商,双方同意王X名下的基本住房补贴均归王X所有,王X给付池XX折价款15000元。

婚前,池XX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池XX名下。201072日,池XX购买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池XX名下。王X认为北京现代小轿车属池XX的嫁妆,应当依法分割。池XX认为北京现代小轿车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并认为起亚牌小轿车的部分购车首付款系其父亲池X1出资,其他首付款及现已还清的车贷均由其个人出资及还贷,与王X无关,不同意分割。王X、池XX就上述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经协商,双方确定起亚牌小轿车总价值为8万元。

位于内2间住房系王X所在单位分配给王X的住房,该房系军产公寓住房,无房产证,无租赁合同,王X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211月,该房现由王X居住使用。池XX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居住权,或要求王X按照当地租金标准的三分之二给付经济补偿款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王X不同意池XX取得居住权,亦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称上述房屋系单位分给其居住,不能购买、出售,若其退伍转业,单位会将上述房屋收回,但其不确定退伍转业的时间。就取得房屋居住权或经济补偿,池XX均未提供证据。

X手中持有金锁1个、金观音1个、金平安扣1个及金手链1对。双方均同意上述物品归王X1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31月,池XX父亲池X1在内蒙古老家为王X1举办3周岁生日宴,共收到礼金87400元。扣除池X1的花费26000元,剩余61400元现在池X1处。王X要求池XX将其父母给的礼金2万元及妹妹给的1000元礼金返还,不同意承担宴会花费。池XX不同意王X的要求,称61400元属池X1赠与王X1的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可在扣除一半花费即1.3万元后,将王X父母及妹妹给的剩余礼金8000元退还给王X。王X不同意池XX的分割意见。就礼金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中,王X称婚前其个人已准备17万元,原本打算用于购房,但后来没有合适的房屋,于是其将17万元汇至池XX之表姐夫范X账户中。王X认为由于池X1与范X在内蒙古同一个县城,池X1汇款中17万元实际上是其当初汇给范X的钱,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购房首付款17万元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出资。池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购房首付款均系其父池X1出资,公积金贷款亦由池X1偿还,1802号房屋应属池X1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不属于池X1的财产,1802号房屋亦属池X1出资购买,登记在池XX名下,属池X1对池XX的赠与,应属池XX个人财产。为此,池XX提供汇款凭证及池X3、徐X出具的声明及池X1证人证言证明所有汇款凭证涉及的款项均属池X1出资,并称若1802号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池X1的出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X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池X3、徐X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若其17万婚前财产未被认定为购房首付款,其认可池X3、徐X、苏X、池X1的汇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询问证人池X1,池X1称池X3、徐X、苏X汇给王X的钱款部分属其个人向池X3、徐X、苏X的借款,部分属徐X、苏X对其个人的还款,均属其个人所筹钱款。关于公积金贷款及房屋装修,池XX称系由池X1实际偿还贷款及出资8万多元装修,并提供池X1证人证言、家具买卖合同及房屋装修单据予以证明。王X对池XX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池XX未提供其他证据。经王X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80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201311月,鉴定机构以1802号房屋为不满五年的限价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评估房屋市场价值的基础为由,终止了评估鉴定。王X称池XX的同事张超曾向双方借款5万元,要求分割债权。池XX称张超已将5万元还清,不存在债权。池XX称王X20131月向其父亲池X1借款10万元,用于王X的父亲做生意使用,该笔钱属王X个人借款,王X应当偿还给其父亲池X1。王X否认向池X1借款10万元,称该笔钱系其向范X借款,池X1仅作为担保人向其汇过该笔钱,不属其向池X1的借款,而且其已将这10万元偿还给了范X。池XX还称自2013523日至20131023日,其在外租住房屋,为此花费租金25800元,要求王X承担全部租金。王X不同意承担租金。经询问,池XX认可1802号房屋原由其父母居住,现处于空置状态,其与王X1目前借住在朋友家中。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银行查询记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资单、银行存款凭条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X与池XX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王X起诉要求离婚,池XX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法院将根据双方的家庭状况、收入情况及孩子的抚养现状等客观情况依法判处孩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根据查明事实,1802号房屋、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起亚牌小轿车、王X名下的基本住房补贴及王X手中持有的金锁1个、金观音1个、金平安扣1个及金手链1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关于王X名下基本住房补贴的分割,双方当庭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由于双方对对方名下银行存款均不主张分割,故法院不再予以折价分割。关于池XX名下住房公积金,王X明确不要求分割,法院亦不再予以折价分割。关于王X手中持有的金锁1个、金观音1个、金平安扣1个及金手链1对,双方均同意归王X1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不再予以分割处理。由于无法确定18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故法院无法按折价补偿方式分割该房产,将按照双方各自所占房产份额共有的方式予以分割。考虑到1802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产权房屋及王X承租的部队军产房屋现由王X居住使用的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离婚后,在双方共有房屋期间,法院将1802号房屋判归池XX居住使用。关于尚未偿还的剩余公积金贷款及为支付购房首付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由王X、池XX双方共同承担。关于起亚牌小轿车,法院将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等情况,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车辆价值予以分割。

北京现代小轿车为池XX婚前个人购买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属池XX的婚前个人财产,王X主张分割,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池XX称张超已归还所欠的5万元债权,在王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该笔债权,故王X要求分割该笔债权,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X承租的军产房屋,由于该房屋属军队公寓住房,没有房产证,没有租赁合同,且王X目前对该房屋仅享有承租权利,尚未获得实际利益,今后王X是否可因该房屋获得实际利益亦未确定,池XX亦未提供王X所在单位同意变更其为承租人的相关证据,故对池XX要求将军产房屋判由其居住或王X给付经济补偿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池XX已支付自2013523日至20131023日的房屋租金,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租金系池XX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下,池XX支出的租金应认定为池XX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池XX再次要求王X承担上述房屋租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X主张购买1802号房屋首付款中17万元属其个人婚前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与法院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购房首付款系王X用池X3、徐X、苏X、池X1四人汇至其账户的存款支付,上述四人的汇款属王X、池XX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池XX主张购房首付款均由其父亲池X1支付,虽然提供了池X3、徐X的声明及池X1的证人证言,但池X3、徐X、苏X均未出庭,法院无法认定池X3、徐X、苏X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了池X1,亦无法认定池X3、徐X、苏X的汇款系池X1的出资。即便购房首付款均为池X1出资,池XX以此为由主张1802号房屋归其父母所有,亦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池XX主张1802号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实际由池X1负责偿还,但公积金贷款系以池XX名义所办理,而且王X否认公积金贷款由池X1偿还,在池XX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池XX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由于池X1仅向王X汇过6万元购房首付款,其他购房首付款不属池X1出资,且公积金贷款并非以池X1名义所借及偿还,故池XX1802号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属对其个人的赠与,属其个人财产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池XX所称房屋装修系其父亲池X1出资,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池XX称起亚牌小轿车以购买车辆时王X未出资为由,认为该车辆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之抗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XX称王X曾向其父亲池X1借款10万元,属王X个人债务,但王X否认向池X1借款10万元,故即便存在该笔债务,亦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关于礼金问题,由于礼金系池XX之父池X1在其内蒙古老家自行花费举办,王X、池XX双方并未支出任何费用,礼金为池X1收取,现由池X1掌握,故礼金不应作为王X、池XX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X要求池XX迁户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与池XX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X1由池XX抚养,王X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池XX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池XX名下一八0二号房屋归池XX与王X共有,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四、在共有期间,一八0二号房屋由池XX居住使用;五、双方购买一八0二号房屋时以池XX名义所借剩余公积金贷款由池XX负责偿还,王X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池XX八百五十元至池XX还清上述公积金贷款之日止;六、双方购买一八0二号房屋时王X所借池X3五万元、徐X五万一千五百元、苏X十一万二千三百元、池X1六万元债务由王X、池XX共同偿还;七、王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中的存款归王X所有;八、王X名下住房公积金一万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归王X所有,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池XX折价款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九、王X名下基本住房补贴归王X所有,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池XX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十、池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卡号XXX及招商银行账号XXX中的存款归池XX所有;十一、池XX名下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归池XX所有,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折价款四万元;十二、池XX名下住房公积金归池XX所有;十三、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与池X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X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十一项,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王X1由王X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学习和成长,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王X1由池XX抚养适用法律错误;2、鉴于北京市摇号购车政策,在池XX名下已经有一辆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婚后车辆归池XX所有违反公平原则。池XX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房屋归池XX所有。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是池XX父母出资并每月通过池XX偿还贷款借用池XX名义所购,属于借名购房。即使不构成借名买房,该房屋也应视为对池XX的赠与,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王X与池XX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就王X1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家庭状况、收入情况及孩子的抚养现状等客观情况确定王X1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王X上诉要求变更王X1抚养权的判项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池XX名下起亚牌小轿车是双方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车辆的归属,考虑到池XX名下已有一辆车以及北京市摇号购车政策的现实情况,起亚牌小轿车应判归王X所有为宜,按照双方确认的车辆价格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本院确定王X给付池XX车辆折价款5万元。

诉争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的限价房,限价房属于政策性保障性住房。根据该房屋的性质,池XX主张诉争房屋是其父借名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房屋并非全款购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故池XX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该房屋是对其个人赠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争房屋的取得时间及房屋性质,该房屋应认定为王X与池XX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对房屋的出资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待可以确定该房屋市场价格时,双方可再行解决。池XX针对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X与池XX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

三、池XX名下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归王X所有,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池XX车辆折价款五万元;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池X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X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池XX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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