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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部门)指定管辖案件情况分析

 风ㄟ锋 2016-07-23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属地管辖是以犯罪地管辖为基础,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以指定管辖为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对侦查指定管辖作了规定:前者第十七条规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后者第十六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根据以上规定,侦查指定管辖的范围应当是管辖不明确、有争议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在从我院办理案件情况来看,侦查机关(部门)在第一程度上存在滥用指定管辖,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等问题。

一、2013、2014年度本院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指定管辖案件情况

(一)侦查机关指定管辖案:2013年11件(违法发放贷款案1件5人、虚报注册资本案3件3人、贩卖毒品案2件、非法持有毒品案2件3人、故意伤害案1件1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1件1人、盗窃案1件1人),2014年7件(非法持有毒品案2件2人、贩卖毒品案2件2人、寻衅滋事1件1人、招摇撞骗案1件1人、交通肇事案1件1人)

侦查部门指定管辖案:2013年6件(挪用公款案4件4人、挪用公款、受贿案1件1人,受贿案1件1人),2014年5件6人(利用影响力受贿1件1人、贪污1件2人、对单位行贿案1件1人、贪污、受贿、单位受贿案1件1人、受贿案1件1人)

(二)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案件指定管辖的原因主要分析:

1、管辖争议的案件:几个侦查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指定某一侦查机关管辖。

2、完成考评的要求:如市公安局在统一大会战中为了平衡各分局办案数量而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该现象在经济案件大会战、毒品案件大会战中尤为明显,自侦案件中也存在类似问题,一些基层检察院的辖区内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较少,需要由上级院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分配案源。

3、便于大要案的侦查:一些案件的查办是由某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线索,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例如林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案系由刘某诈骗案引发,虽然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犯罪地在本区,但市公安局仍指定原侦查机关继续侦办此案。自侦案件中也存在此类原因,例如一些案件系省(市)纪委或上级检察院统一侦查行动,借用我院办案人员或办案地点,继续指定我院自侦部门侦查更为高效。

4、案件回避的需要: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较为常见,异地侦查、起诉和审判、有利于排除各种干扰,公正执法。

(三)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案件指定管辖的程序、方式。

一般管辖争议的案件由市公安局或市检察院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基层侦查机关(部门)管辖。此外一些大会战时期的案件,为了实现快速办理及增加办案数,一些公安分局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如后发现无管辖权,会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申请管辖文书,经逐级审批后协商得到管辖权。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也普遍存在口头向上级院协商索要案源的情况。

二、侦查机关指定管辖活动本身存在的问题

1、指定管辖适用的随意性较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上级机关仅在管辖存在争议或者情况特殊时可以指定管辖,但在我院受理一部分案件跨地域侦办案件,根本不需要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应当依照规定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为了满足上级院对办案数考评的需要。二是指定管辖中确定管辖单位的随意性较大,改变管辖后的案件承接单位如何确定,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对承接案件的单位能够公正与有效处理案件的具体标准如何评价和掌握,有较大随意性。三是指定管辖中程序处理的随意性较大。由谁指定的问题,这主要是指必须由上级机关指定还是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的相关部门指定缺乏明确规范,是应逐级指定还是可以越级指定直接确定案件承办单位。

2、司法审查功能减弱,妨碍诉讼公正。通过指定管辖交办案件中,多数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既有名又有利,因此交给谁办既体现上级信任, 又有其他利益伴随,而由于指定管辖的不规范与随意性,交办案件的司法审查功能被进一步削弱,被指定管辖的司法机关,通常只能在上级交办案件单位确定的基本框架不动的情况下,做局部性,技术性的调整,对交办案件,让交办的上级单位满意,往往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办案目标,交办后的诉讼程序可能丧失实质性审查功能。

3、缺少当事人权益救济途径。现行指定管辖基本上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基本不考虑通过改变管辖保障嫌疑人,其酝酿与决定均由侦查机关(部门)采取内部行政程序处理,不采取诉讼方式,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和异议权,这种程序处理方式存在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缺乏程序公正要素的突出问题,而承接单位诸多涉及自身的利益考量,常常不可避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于缺乏体现当事人权益的程序规定,实践中虽有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管辖异议的 法院均未设置专门程序处理,也不采取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对申请或异议予以答复,而只是在研究确定指定管辖时予以适当考虑,或在内部报告中反映,或口头答复当事人。

三、侦查机关指定管辖与公诉工作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1、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相冲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仅有审判管辖的规定,无侦查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管辖主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二十条: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就本院实际办案情况来看,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管辖的案件申请逮捕基本都系报请被指定管辖的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都按地域管辖的要求移送有审判管辖权的检察院起诉、宣判;有部分指定侦查管辖案件移送至我院后,我院经审查发现无审判管辖权后,基本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移送案件程序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因此大部分公安机关侦查指定管辖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不存在与法院协调审判管辖的问题。

而检察院自侦案件指定侦查管辖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其中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我院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基本在我院起诉,在侦查终结后由我院侦查部门自行或通过上级检察院与法院协调审判管辖事宜,由市中级法院向区法院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目前此项协调工作基本运行顺畅。但部分跨地市指定侦查管辖的案件存在后续补侦协调工作困难,例如鲍某受贿案,原由省检察院指定A县检察院侦查,侦查终结后继续由A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因无法协调A县法院的审判管辖问题,故在A检察院公诉科在审查起诉期限延期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又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后,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再次由省检察院与省高院协商审判管辖,后由省高院指定区法院管辖,该案才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因我院在受理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又经历审判管辖协调期间,故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限远超一般正常案件的时间。

2、文书不规范、补充侦查沟通困难。受理其他区公安分局移送的案件时,一定程度上存在文书不规范,例如有些地方对一个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分别由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向下级院相关部门下达指定管辖决定,这样同一检察院会就一案作出三个指定管辖决定,此外还存在退回补充侦查沟通情况不理想,退查时间较长等问题。

四、对建立健全侦查机关指定管辖工作监督机制的意见、建议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基本侦查工作已经终结,公诉部门对指定管辖的监督一般仅体现在审查是否具有上级侦查机关(部门)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对职务犯罪案件尽早要求侦查部门与法院协调审判管辖事宜、对公安机关移送无审判管辖的案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等。对于是否属于有管辖争议,如何确定承办单位等公诉部门基本无法实现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指定侦查管辖的监督。一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不仅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有上级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还应审查指定管辖的原因和理由,对侦查活动中指定管辖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法律监督;二是由市级检察院向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指定管辖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管辖有争议或不明确的案件才适用,要防止对指定管辖的滥用,尤其是破案会战期间为了平衡各区公安分局办案数量和办案效益而对没有管辖争议的案件随意进行指定管辖;三是对确有必要指定管辖的案件,由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上级侦查机关(部门)在案件指定侦查管辖之后及时协调审判管辖事宜,防止超期羁押问题;四是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与管辖申请权予以适当确认和保障。检察机关应监督侦查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除送达相关侦查、检察与审判单位外,是否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有异议的决定,被告方除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复议以外,还可向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提出 请求监督纠正,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予以答复。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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