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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后,侦查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时宝官 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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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是刑事程序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监委、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首先从立案、受案开始,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则无权办理。管辖权之异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侦查机关无管辖权是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辩点之一。

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由监委、公、检、法哪家机关立案;审判管辖是为了解决由哪家法院受理,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管辖的问题,没有规定公安、检察院管辖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论认为,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可以看作是诉讼活动的准备,唯有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实际上,公安、检察院管辖的问题,在各自制定的刑诉法细则中有详细的规定。

实务中,对地域管辖与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争议较多。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作为例外,也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公安机关的程序规定及检察院的诉讼规则中都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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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与刑事立案孰先孰后

具有管辖权是刑事立案的条件之一,指定管辖就是为了解决管辖合法性的问题,应该说,是先有指定管辖,再有刑事立案。

一起贩毒案中,犯罪地为甲市乙区,侦查机关为甲市丙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该派出所在晚上10点左右抓获被告人,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报请了甲市公安局指定管辖。

辩护人指出,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报告书是事后补的,因为该派出所不可能在晚上10点以后还可以找到县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市公安局禁毒部门负责人及分管局领导签字完成指定管辖报批程序。指定管辖程序违法,该派出所没有管辖权,所取得的证据皆为非法证据,故被告人无罪。

公诉人认为,禁毒工作具有特殊性,侦查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中不怕吃苦连续作战,指定管辖程序无不妥。最后,法官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侦查机关存在不重视程序的问题,即使“先上车,再买票”,对此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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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后,被指定管辖的侦查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法院是否获得了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审查起诉,是由犯罪地的检察院管辖还是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同级检察院管辖,存在分歧意见。

一起贩毒案中,犯罪地是甲市乙区,侦查机关是甲市丙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经甲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本案由丙县公安局管辖,丙县公安局向丙县检察院提请逮捕被告人A,并获批准。侦查终结后,丙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由乙区分局向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人提出,乙区检察院没有管辖权,乙区法院也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丙县检察院移送丙县法院起诉。依据正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诉人认为,丙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丙县法院并没有获得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本案应当由犯罪地的法院即乙区法院管辖。最后,法官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后,并不意味侦查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法院获得了审查起诉、审判的管辖权。实际上,检察院、法院需要获得上级院的指定后,才能获得管辖权,否则,只能按犯罪地的管辖原则处理。不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实给人带来了分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的案件,由侦查案件的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了公安机关需要指定审判管辖的,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回应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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