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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数额尚未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摘要:虽然转让债权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只要债权已经形成就可以转让,且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因此数额尚未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飞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一建公司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与建工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飞通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建工集团。飞通公司诉请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转让时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而无效。

裁判摘要【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483号: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履行了上述建设飞通广场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取得了向飞通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一建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建工集团,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飞通公司。虽然一建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此时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亦经法院审理所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飞通公司无关,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建工集团因此受让一建公司对飞通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飞通公司主张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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