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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看懂拍卖行为有效与否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摘要:竞买人报价为要约,拍卖师落槌为承诺,法律对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

案情简介: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受中行上饶分行委托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时,当拍卖师报价2100万元时,全场除曾意龙外已无他人应价,拍卖师单独询问曾意龙是否接受2670万元的保留价,并在其同意后落槌宣布了拍卖成交。因其他竞买人抗议,拍卖师遂在此价位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拍卖,在报价2715万元时曾意龙举牌应价,该拍卖最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受中行上饶分行委托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时,拍卖师先后在2670万元和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哪一次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参照金马公司向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规则》以及拍卖行业的习惯做法,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过程中,拍卖师在2670万元和2740万元价位上的两次落槌均为无效。

  认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的第一次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的过程中,当拍卖师报价2100万元时,全场除12号竞买人外已无他人应价,而“正大商厦”的保留价是26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此时,尽管拍卖师未依法宣布此次拍卖结束,但客观上已经形成流拍,12号竞买人的2100万元的竞价不发生效力。第二,拍卖活动是有着严格程序性要求的民事法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惯例,拍卖师应当向拍卖现场的所有竞买人公开报价,并根据应价情况继续加价拍卖,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金马公司拍卖师在宣布12号竞买人2100万元的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后,没有宣布流拍,而是单独询问12号竞买人是否接受2670万元的保留价,并在其同意后落槌宣布了拍卖成交。金马公司拍卖师的上述做法,由于不符合向全体竞买人报价这一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价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也未能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第三,所谓“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之一,目前仍为我国众多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所认可。对于此次拍卖活动是否必须采取“三声报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没有规定,金马公司的《拍卖规则》也没有规定,但是,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以前的报价采取了“三声报价法”,现场的竞买人也接受了这一报价方式。这表明三声报价的拍卖习惯做法已经成为本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没有经过三次报价,即落槌宣布成交的做法,违反了本次拍卖活动的规则,同时也剥夺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买的机会。因此,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是无效的。

  认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第二次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正大商厦”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当2100万元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如果公布保留价再次进行拍卖,应当重新进行公告,并按照拍卖行业的惯例,降低保留价。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拍卖公司在流拍后,没有结束拍卖活动,而是继续进行拍卖。这一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金马公司拍卖师于流拍后,向12号竞买人单独报价并落槌宣布其以2670万元购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后,因其他竞买人抗议,遂在此价位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拍卖,已经被拍卖师告知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的竞买人曾意龙当即提出抗议,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并未对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妥善处理,而是继续进行拍卖活动。虽然曾意龙在阻止随后的拍卖活动未果的情况下也曾举牌应价,但金马公司拍卖师对在拍卖现场已经出现的纠纷未做处理,即违反拍卖程序继续拍卖和轻率否认其已经作出的落槌成交宣告行为,使得作为竞买人的曾意龙失去了与其他竞买人一道继续参与公平竞买的正常心态和判断力。因此,随后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对曾意龙是不公平的。其次,在2670万元价位落槌后,金马公司拍卖师随即宣布“今天的标的拍卖到此结束”,整个拍卖过程已经完结,如果讼争标的物需要重新拍卖,金马公司应另行组织拍卖活动。金马公司在2670万元价位的基础上继续拍卖不符合拍卖规则。从2670万元至2740万元价位的拍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也是无效的。

  曾意龙上诉主张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提出几个理由:一是竞买人报价为要约,拍卖师落槌为承诺,落槌后表明拍卖合同成立,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所谓依法,就是要约和承诺应当合法。法律对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前,没有向全体竞买人公开报价,也没有进行三次报价,违反了拍卖活动的法定程序和拍卖法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其落槌行为属于无效承诺。曾意龙与金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二是在拍卖活动中采取“三声报价法”没有法律规定,拍卖规则也没有约定,拍卖师在拍卖事项中没有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拍卖行为效力的依据。本院认为,“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包括曾意龙在内的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种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报价时未报价三次,违反了拍卖活动中的程序性规定,也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的权利。因此,曾意龙主张一声报价即落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其他竞买人对2100万元报价没有应价,是已经放弃竞买权,包括2100万元以上报价的竞买权。本院认为,在2100万元价位上经过三次报价,竞买人没有应价,只是表明其放弃在2100万元价位上的竞买权。如果因未达到保留价,在此价位上没有成交,应为流拍。如果拍卖继续进行,应视为新一轮的拍卖,对新的更高的报价,在2100万元价位上没有应价的竞买人仍享有竞买权。曾意龙否认其他竞买人在2100万元以上价位的竞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单独询问曾意龙且仅报价一次即落槌宣布拍卖成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也使委托人的利益未能实现最大化,金马公司拍卖师关于曾意龙以2670万元的价格购得标的物的口头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曾意龙主张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曾意龙上诉主张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拍卖师第一次落槌宣布成交后,即应宣告拍卖活动结束,无权单方否定承诺的效力,继续组织拍卖。认定第二次落槌有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的行为明显不当,在其认识到自己的失误后重新主持拍卖。在报价2715万元时,曾意龙举牌应价,应视为对拍卖师纠正错误的认可。关于拍卖师在拍卖活动中出现错误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能否自己纠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金马公司的《拍卖规则》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拍卖师有没有权利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的错误,不应一概予以否定或者肯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自行纠正错误的基本要求是不违反拍卖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拍卖程序,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涉及的具体拍卖活动看,对于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其他竞买人与曾意龙之间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是金马公司拍卖师的违规行为引起的,拍卖师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及妥善处理,便宣布落槌无效,继续进行拍卖,不符合公开、公正的拍卖原则。拍卖师在宣布此次拍卖活动结束后,又继续进行拍卖,违反了拍卖程序。当竞买人之间对2670万元落槌有争议,拍卖师无力解释和妥善处理时,无权自行宣布该落槌无效,而应通过合法途径确认此落槌行为的效力。在拍卖活动宣告结束后,拍卖师以继续拍卖的方式自行“纠错”,不论曾意龙是否参与,都是违反拍卖程序的。综上所述,曾意龙上诉主张2740万元价位上落槌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曾意龙主张2740万元价位上落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上诉人曾意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坚持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的主张,而没有就此次落槌无效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故有关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附:

《拍卖法》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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