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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合作企业董事离职后办厂经营与原企业相同业务是否违法?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摘要: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股份制合作企业董事离职后办厂经营与原企业相同业务,不违反《公司法(2005)》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对于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第第三十二条规定,则要根据被告是否还具有原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请等因素而定——1、如果被告还具有原企业合伙人的身份,且被告是以原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被起诉的,则构成侵权;2、如果被告还具有原企业合伙人的身份,但是被告非以原企业合伙人身份被起诉,则不构成侵权;3、如果被告不具有了原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则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铸钢厂为1998年改组的股份制合作企业,李世江任董事兼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李世江自行离厂后登记成立了四维铸钢厂,经营相同业务。铸钢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世江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29号】:本案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铸钢厂起诉时称李世江是在2002年底离开铸钢厂后投资设立的四维铸钢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世江在投资设立四维铸钢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世江在成立四维铸钢厂时已经不再参与铸钢厂的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世江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世江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世江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世江的股东身份起诉,且在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号民事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世江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终审民事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世江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原二审、再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铸钢厂未能提交关于李世江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与李世江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分析,铸钢厂请求李世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李世江在一审审理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及二审、再审法院对李世江在答辩中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存在明显错误。李世江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又明确提出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认为李世江离开铸钢厂后对铸钢厂没有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依据,应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该结果与其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结果相同,为节约司法资源,对其再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问题不再审理。

评析:1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兼具有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对“形不似而神似”的正确处理,是“透过现象看到了本质”,抓住了问题的本质,小编深表赞同。

2本案的判决细腻:(1)针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具体条文(请求权基础)逐一进行分析;(2)对于是否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首先注意到了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身份,被告是以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被起诉的,而不是该条文中的合伙人的身份,因而认定为不构成侵权;(2)法院随后对上面的裁判依据进行补强:原告曾主张被告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准确讲应该是合伙人)身份,且生效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即被告离开企业时即丧失了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3法院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对被告所提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不恰当。

附:

《公司法(2005)》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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