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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如何选择?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如果选择其中一项就可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其他的违约责任就不可再重复适用,以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案情简介:润发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年度钢材购销合同》(注:性质为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1、年度保证金30万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赔偿,赔偿额以年度保证金为限;2、润发公司逾期付款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汇通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3、润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润发公司不得主张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32号】: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润发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向其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本院已以(2013)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互为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因此,汇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润发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另案的判决结果一并处理。

关于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其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国内钢材市场价格严重下跌,对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合同利益造成巨大冲击。在此情况下,润发公司没有依约再与汇通公司签订2008年9月及以后的月度《购销合同》,汇通公司也未再与钢厂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以避免双方为此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汇通公司并未因此产生直接的损失,且在此市场背景下向润发公司主张该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其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以及该两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主张的这两项诉求系针对润发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提货情形下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属于润发公司预付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所赔偿的损失范围。汇通公司在(2013)民提字第133号案中已对“润发公司请求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提出了抗辩主张,且已得到本院支持,汇通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润发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月度履约保证金总额,其同时主张利息及滞纳金赔偿明显过多,本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该两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润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汇通公司主张的转售钢材的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月度《购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因润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汇通公司产生4291.258831万元的转售损失的事实,是该项争议诉求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汇通公司已经向其子公司上海汇通公司发运两批钢材;且转售的11963.31吨钢材并没有发给湖北鸿昌公司,而是全部发往汇通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汇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湖北鸿昌公司与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汇通公司向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发运货物系受湖北鸿昌公司的委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再审期间,本院明确告知汇通公司就其该项转售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指出除了提交其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的转售合同外,还应提交有关11963.31吨钢材的付款凭证、运输单据等证据;对汇通公司主张的通过发往第三方的方式而履行转售协议的事实,还应提交湖北鸿昌公司指示第三方收货及其与第三方相关的结算证明或债权债务关系冲抵证明。鉴于汇通公司未能提交出上述证据,其主张该项损失发生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请求润发公司赔偿其转售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2013)民提字第133号案中已判决驳回润发公司提出的汇通公司应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保证金足以弥补汇通公司该部分损失。因此,对于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损失895.21445万元”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评析:1、根据案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的性质分析如下:(1)30万元的年度保证金的性质应当属于订约定金,即订立月度钢材购销合同的保证金,因此,“年度保证金30万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赔偿,赔偿额以年度保证金为限”的约定并不当然排除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2)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在性质上也是违约金的一种(或者说是与违约金平行的违约责任金钱承担方式的一种)。(3)月度履约保证金应为单方面的定金的性质(此判断是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即润发公司违约,汇通公司可以没收该保证金,但是汇通公司违约,并不需要双倍返还,这是对润发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注: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33号判决认为月度履约保证金既有预付款的性质,又有定金的性质,具体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确定。判决原文节选如下: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共计2076万元,在润发公司提取了相应数量的钢材后,汇通公司相应地扣减了部分月度履约保证金,剩余未履行部分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共计1832.887223万元。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及货款结算过程看,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本案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依照《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第(3)项、第(4)项的约定,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如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供货或提货、付款义务时,均应以双方确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的标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其数额设定得当,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违约责任的承担最终还是要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的,过高和低于实际损失都是要调整到和实际损失相当的,违约金是损失额度的预定,免除了当事人举证实际损失额度的困难,滞纳金、保证金等等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是金钱损失的赔偿方式,因此,当时人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守约方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向对方主张,但是总和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否则就要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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