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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可推定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单方提前履约的行为,会导致其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但是不能据此推定变更了合同内容,也不能推定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冬春公司、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冬春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3月10日前),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冬春公司预付人民币100万元。新线公司在冬春公司履行期限未届满、未收到冬春公司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日先行将100万元付至冬春公司账户。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573号】:关于冬春公司、新线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而变更,如果变更合同的协议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则当事人仍然须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冬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冬春公司预付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从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上看,冬春公司应先提交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付款在后。合作合同中明确了冬春公司履行的时间、形式,即冬春公司应在2011年3月10日前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但新线公司在冬春公司履行期限未届满、未收到冬春公司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日先行将100万元付至冬春公司账户。新线公司先行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即放弃了自己可以要求冬春公司先行履行的权利。新线公司对其先履行抗辩权利的放弃属于单方提前履约的行为,不发生经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作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冬春公司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时间及形式的情况下,冬春公司仍应按原合作合同履行其义务。同时,冬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15日内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证据,新线公司先行履约的行为不能推定冬春公司已履行其该项义务。况且,冬春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对其未按合作合同约定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冬春公司主张其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经本院审查,冬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了前期运作方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冬春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新线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向冬春公司付出预付款,不构成违约。冬春公司关于新线公司先行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变更合同内容、新线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的一项权利,其在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之前履行合同义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推定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推定合同发生了变更。另外,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只能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可能存在放弃现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并非客观上只有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才能够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需要其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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