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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于助人致人受伤,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实务

 半刀博客 2016-07-26


源|律商政通法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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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于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乐于助人的过程中,造成被助者受伤,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下面,通过一则案例,给大家解释如何处理该类案件。
案例简介
张某与王某都是韶关某学校的学生,2012年12月5日下午,学校武术兴趣班课间休息时段,老师要求自由练习前滚翻、后滚翻,原告张某请求被告王某帮助其练习下腰动作。当张某做下腰动作时,因王某力量不够未接稳,导致张某摔倒致颈部受伤,被送医院就诊。

2013年5月2日,张某经权威医疗单位诊断为寰枢椎脱位。同年9月25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15年7月13日,该所作出损伤与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2012年12月5日在韶关市某中学上武术课练习下腰动作造成的损伤与其伤残等级存在全部因果关系。

张某随即将王某以及学校共同起诉,要求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在内的侵权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某自行承担45%的责任,王某承担10%的责任,学校承担45%的责任。其中,张某和王某都为12周岁。
律师点评
本案中,由于张某和王某都只有12周岁,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本案中,王某应当预见张某的行为以及自身的帮助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预估自身的能力,乐于助人虽然是好事,但是盲目助人,造成他人损失,则并非好事。同样,张某自身作为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当预计自身所处的危险,不能盲目信任他人,结果导致自身损失。

而本案中,学校武术兴趣班虽然已经下课,但是老师在未指导的情形下,要求学生进行自由练习,对于张某、王某这类未成年人来说,可能存在无法预估风险而导致受伤的情形,老师的做法并不算尽责。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故法院判处张某自行承担45%的责任,王某承担10%的责任,学校承担45%的责任是恰当的。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张某受到人身损害,王某和学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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