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尽职 安全讲坛第057期 2012年5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安监干部王某和刘某按规定到周村一家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时,未发现企业存在的用电隐患。当年7月21日,该企业的一名工人在车间内触电身亡。日前,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王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两人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日前,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企业执法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案引起安监人员、特别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片哗然。 于是,有人发表议论:“检查过了发生事故是渎职、没有检查发生事故是失职”式的判决,真让人无语,要知道,安监人员不是包治百病的神医,不可能到了一个企业检查过后就不会再发生事故了。如此判决,只能是提醒安监人员:尽量不要进企业检查,尽量不要进小企业检查,尽量不要进隐患多的企业检查,多干事多出事、少干事少出事、不干事不出事,明哲保身。 ——这种议论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很矛盾的,因为“尽量不要进企业检查,尽量不要进小企业检查,尽量不要进隐患多的企业检查”,同样存在“没有检查发生事故是失职”的风险,做不到“明哲保身”。
还有人议论:如此判决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似乎变成了“一厂出事故、监管受惊吓,一次被问责、全国都害怕”。这样的问责,导致安全监管成为苦差事和高风险岗位,谁都不愿管、谁都不愿干,能躲就躲,安全监管人员似乎是婚姻中的围城,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的人想出来,有人甚至说,千万不能把安监部门的院门打开,一旦打开,恐怕监管人员全跑了,这是戏言,但也不能不深思。更可怕的是,导致“不出事”成为安全监管的基本逻辑,突出表现为消极和不作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出了事被处理只因为是自己运气不好,也只能是自认倒霉。 ——这种“围城”和“自认倒霉”的议论,恐怕还是部分有责任心、有风险意识的安监人员的想法。之所以说“部分”安监人员,是因为现在还有相当一部分安监人员没有安全监管的责任意识和履责的风险意识,唯所欲为地“乱执法”,出“城”者有之,想进“城”者更有之。
也有不少人有这样议论:如果某地发生恶性治安事故,当地的公安局长是不是要被问责?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要追究交警的责任呢?如果一个领导发生贪污腐败、甚至是卷款潜逃的事情,是不是要追究上级领导用人失察或者纪委监管不力的责任呢?…… ——这些诸多的“如果”,反映了对责任的片面理解。“如果”中有明确对应的责任,事发后追究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比如“卷款潜逃”,如果有“用人失察”或“监管不力”势必要追究上级领导的责任,这种责任追究已有相应的案例。
围绕“周村”一案,有的微信连续发布了“如此玩忽职守罪”系列文章,想以此引发网民、特别是安监干部的共鸣,呼吁保护安监干部的正当权益,呼吁“尽职免责”。 何谓“尽职免责”? 欲想“免责”,前提必然是“尽职”。所谓的“尽职”,关键是落在“职”上,即“职责”。 我们在加大宣传新修改《安全生产法》的时候,有多少人关注点在“职责”上呢? 本次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的一大主要变化就在于突出强化了“主体责任”——这是《安全生产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即《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即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其他责任主体。 根据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不难得出,“周村”一案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企业。 一、企业安全生产职责与法律责任 1、职责。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应是企业的主要职责。 2、处罚。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职责与法律责任 1、职责。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这里没有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主要职责,而是规定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及“认为不符合”等现象的影依法作出处罚的管理职责。 2、履行。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履行职责的方式及后续督察或监察的追责的依据。 3、处罚。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看来,企业未履行其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是这起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监管人员没有发现问题(有可能是能力问题,有可能当时问题还没出现或暴露),所以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更不存在“玩忽职守”问题。所以,承担主要责任的企业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而对监管人员进行了处罚,是大家特别是安监人员的反对是在情理当中。
如何“尽职”? “周村”一案给我们带来如何“尽职”的思考。 再回顾“周村”一案的细节描述: 【案例】工人在车间触电身亡 两名安监人员被定罪 据鲁中晨报报道,2012年7月21日,周村区一家企业的生产车间发生—起触电事故,职工王某某在用拌料机对塑料颗粒进行拌料时,身体碰到拌料机外壳触电死亡。经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这家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 据了解,刘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员,王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28日,王某跟刘某—起到周村这家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主要检查安全生产资料是否存在隐患,继电保护器、大型用电设备需接地等电路安全包括在现场检查范围之内,而王某、刘某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及查处。
有人认为:本案中造成事故的隐患主要是企业存在用63A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继电保护器,搅拌机未安装接地装置,作业人员未采取绝缘防护等,并非刘某、王某未排查出事故隐患所致。企业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和王某作为安全监管人员,在安全检查时,按照淄博市一般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认真履行了安全监管职责,故刘某、王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问题在于《淄博市一般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表》的内容,如果表中的内容所列的项目没有逐一检查,或检查打分时没有相应的资料(如管理资料、照片)等足于证明当时检查依据的话,想证明“认真履行了安全监管职责”是很困难的——这就是我们当前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通病! 可以举例太多的这样案例了。我们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是想把一些安全生产检查定的很细、很具体,实际上这些所谓的《执法检查表》中的许多检查内容代替了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即将本应是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内容(即职责)变相地成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所以,如果《淄博市一般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表》有这方面问题的话,法院判处刘某、王某玩忽职守罪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前面有人问过:“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要追究交警的责任呢?”——此答案可以有两种,一个是追究,另一个是不追究。 如:假如我们现在的交警有这样一个执法内容:应上车检查车辆的刹车装置和发动机等性能。那么,交警检查完后,一旦该车辆在路上由于刹车专职和发动机问题发生了交通事故,责任理应由交警负责,追究交警责任理所当然。如果有了这个规定,交警怕担责任,不上车检查,出了交通事故,同样也应追究其交警的责任——这就是前面提到的“检查过了发生事故是渎职、没有检查发生事故是失职”式的判决不是没有道理的。 所以,我们现在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要老是围绕该不该判罚上讨论问题,而应在如何“尽职”上思考问题。 “尽职”首要的任务是理顺“职责”。哪些是企业和其他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责任,哪些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责?现有的安全生产检查哪些是企业做得,哪些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的? 不要把一些“职责”和权力落在手上,更不能为了一点私利而给自己套上枷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一切权力都应来自法律所赋予的职责,非行政许可的权利必须清除,要把企业应有的权利和职责交给企业。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其职责,这才是正道。 牢记李克强总理的教导:有权不可任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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