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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范围有新规

 华子无限 2016-08-17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

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范围有了新的规定。《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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