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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战成:破产涉税处置的浙江模式

 藏于不敢 2016-08-17



 

到了会场之后我才发现,750多名参会人员中,只有我一个人来自税务机关。其实,一个没有税务机关参与的破产程序,应该说是不完整的。无论是前期可能存在的税收债权,还是后期资产处置方面产生的税款,直至最后的税务注销环节,都绕不开税务机关。囿于发言时间的限制,我一共简单谈了以下十个已经初步明确的问题:

 

第一,税务机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

 

第二,税收债权的涵盖范围及申报程序;

 

第三,税收滞纳金申报截止时间的确定和注意事项;

 

第四,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关于税收优先权冲突的协调;

 

第五,破产受理前的税款强制执行是否可能被破产撤销权否决;

 

第六,破产程序中处置资产产生的税款性质界定和清偿顺序;

 

第七,破产程序中履行合同和资产处置必需发票的供应;

 

第八,税务机关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参与和纳税评价;

 

第九,破产程序中资产处置产生税款的纳税义务的承担;

 

第十,税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但经法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税务注销。

 

以上问题,有的是省局经过研究已经有了明确,有的是温州国地税和温州法院的操作口径,有的是省局与省高院沟通中达成的初步共识。此外,简单回应了几个未写入《指导意见》和《纪要讨论稿》的问题,比如:

 

第一,税收减免问题。这方面的呼声很大,各方对税务机关的期待很高。

 

第二,信用修复问题。企业重生后,纳税信用登记能不能快速修复。

 

第三,税收债权申报时,金额以“现状”为准,还是以清查后为准。

 

发言结束后,跟不少在座的实务专家私下交流,他们反映最多的两个问题就是:第一,不少企业眼看着要重整了,但因为税收问题不得不转入清算,债务豁免产生的所得税真的不能免吗?第二,有的案子裁定终结后,税务机关就是拖着不给注销,也不提供任何理由,怎么处理?

 

对于债务豁免问题,从破产程序的性质来看,相当于一个人进入了大病晚期,重整就是新生,清算就是死亡,前者讲究的是各方让步共同挽救,后者讲究的是公平有序分配遗产。然而,原理终究是原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务操作中不可能自作主张,税收法定的底线不能突破,立法者和执法者的身份不能混同。更可行的做法,是推动立法的修改,而非期待基层执法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至于税务注销问题,这个还是得多沟通,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总会有办法的。

 

当然,作为学术讨论,有观点就有争鸣。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H老师认为,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破产法的出台在事实上宣告了征管法的相应条款在破产程序中无效。H老师还提到,破产法解释二中提及的“执行”程序获得的个别清偿不受撤销权影响,应该是忘了“税务机关除外”,哈哈。另外,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泰斗W教授介绍了当初为何出现两法打架问题:总局的缺席。这些立法背景的介绍,对于理解法律规定颇为受益。

 

以上是零零碎碎、没有逻辑的一点杂感,总的来说收获很大。非常感谢徐阳光秘书长领衔的论坛组委会的辛勤付出,提供这样一个学习交流的强大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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