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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十八)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昵称1288665 2016-08-22

       (文接上期)

    共有制度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当同一共有物上存在按份共有权时其中某一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发生遗赠与继承的情形下,由于该被继承共有人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之“原因力”相对于各按份共有人之间更加贴近,因此该类共有权继受人取得物权的优先力要高于各按份共有人。

    家庭共有财产的核心规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这是家庭共有财产权的必然要求。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投资性收益和继受性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增值性收益等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合同法、物权法而产生的共有物权也是物权法第八章的“共有”制度的调整范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设定了分别财产制、共有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形态。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存在明确的约定而设定了特殊的夫妻按份共有的情形外,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为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和管理权方面,共同共有实行“平等行权”的原则,而按份共有则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按份共有同时实行“比例决策”原则,即处分共有物权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关于优先购买权行权期间规则,解释一规定了两类情形,一是按照约定办理;二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不同情形确定:第一,如果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应当注意到,该类期间并非法定期间,而是使用合同法“要约与承诺”制度规则。也即,超过该期间后又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发出新的要约,如果转让人不予承诺或其他按份共有人认为损害其公平竞买权的,则超期后对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通知中未载明行权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转让人须确保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得低于15日。应当注意到,该15日属于最高法院创设的行权期间,属于广义上的法定期间范畴;第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第四,是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上述第三、第四项规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产生重大争议。因为如果遇有该两类情形,则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权人将可以挑战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此时,后续竞购人可在法定1年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当然,行使撤销权时必须同时伴随主张优先购买权,否则单纯地主张撤销权的不应当受到司法支持。但必须注意,在涉及对伴有身份权及人合性权利(如公司股权)的物权主张效力异议时,可以在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情形下单纯地要求撤销或确认其流转效力无效。

    正是基于上述因素考量,笔者认为《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可能与合同法制度中的撤销权期间产生冲突。(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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