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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怎么办?办案指引告诉你(二)

 管仲4580 2016-08-25



三、财产控制阶段

 

(一)执行法官

1、审核并签发执行员起草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裁定等财产控制类文书。

2、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督促执行员迅速开展查控措施。

3、随时通过管理系统了解个案执行财产查控情况,发现收案后1个月内未录入财产查控信息的,应督促执行员对已查控财产的信息完整、准确录入管理系统。

(二)执行员

1、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起草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执)交执行法官签发并完成财产查控及送达工作。

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将查控时间、查封期限、查封清单、保管人信息以及送达时间、方式等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管理系统。

2、查封不动产适用《执行规定》第41条第二款及《查扣冻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3、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在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通知其管理人或实际占有人。公告情况应当录像或拍照且加注文字说明附卷并录入管理系统。

4、查封、扣押动产适用《民诉法》、《执行规定》及《查扣冻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办理以下手续:

1)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亲属到场,如被执行人是企业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2)制作查封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

3)制作查封笔录,内容包括执行措施的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和保管责任,查封期间是否允许使用、限期履行债务等;

4)送达查封裁定书,并附送查封清单;

5)张贴封条或查封公告。

5、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应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提取裁定及协执,责令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或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责令有关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可得的股息或红利,应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裁定及协执,责令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再向有关企业送达提取裁定。

6、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属单位送达冻结裁定,并责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协助公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进行。

7、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流通证券(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如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等),可向托管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或深圳分公司)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及协执,冻结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资金。

8、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可向各地政府委托的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如武汉市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送达冻结裁定书及协执等要求协助办理;未办理托管的,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除向被执行人注册地托管中心等单位送达协执外,还应向相关企业发出协执,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让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冻结,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的冻结,须征得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

9、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冻结,应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如专利局、商标局等),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执,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存。

10、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条件的,在保障其依法享有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执,要求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协助冻结、扣划。

11、办理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手续的,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2、办理被执行人银行理财产品冻结手续的,需向其所购理财产品所在银行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3、办理被执行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商业保险的冻结手续的,需向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4、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不动产查封需办理再续封手续的,应于续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请示。

 

四、财产处置阶段

 

(一)执行法官

1、督促执行员严格按照附件1:《财产处置规范》规定的程序及期限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2、对以下事项提交合议庭讨论后决定:

1)需拍卖、变卖及确认拍卖、变卖成交的;

2)需确定保留价的;

3)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4)需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的;

5)未经拍卖、变卖需裁定以物抵债的;

6)裁定转移登记财产的。

(二)执行员

严格按照附件1:《财产处置规范》规定的程序及期限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五、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一)执行法官

1、定期组织执行案款清理并督促执行员及时办理案款发还。

2、审查执行员提交的案款发还审批表并签署意见。

3、发现有《节点审查标准》规定暂不发还情形之一的,提交合议庭讨论。

4、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审核并签发执行员起草的分配方案。

(二)执行员

1、一般案件应自案款到账之日起7日内办理案款预收手续,15日内经报执行法官同意办理发还手续。

2、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应于15日内制订分配方案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及时办理发还手续;需延期发还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执行法官审批。

3、自案款到账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予发还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

1)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受偿的;

2)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3)拍卖财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4)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5)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存在争议,正在磋商的;

6)其他情形。

5、案款发还对象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不得发还到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账户。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原件并提供其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号办理;申请执行人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代办人须持有明确专项授权的领款委托书,并提供以申请执行人为开户单位的银行账号。

申请执行人领款时应向法院出具符合财务要求的收条或收款收据。

6、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以及参与分配的具体金额,并附执行依据。

7、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8、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截止申请参与分配日尚未处置完毕的,不准其在财产分配法院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无法处置或已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

9、参与分配申请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10、执行员对是否准予参与分配进行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审查其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其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及所附案卷材料。

11、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应注意以下问题:

1)债权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已清偿全部债务;

3)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清偿或提存;

4)对执行费用及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先行扣除;

5)预留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款项;

6)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7)因诉讼期间保全申请参与分配的,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财产分配方案应提交合议并移交节点审查后报执行法官签署意见。

12、向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告知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13、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提出反对意见的,应通知异议人,并告知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起诉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确需进行分配的,报执行法官同意并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后予以分配。

1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分配。

1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在收到书面申请或制作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中止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终结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恢复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六、执行期限及结案

 

(一)执行法官

1、审查执行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及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条件、执行结案方式是否正确。

2、审批执行员起草的结案报告及文书。

3、定期分析团队的结案情况并按月进行通报。

(二)执行员

1、执行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出现以下期间的应予扣减:

1)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2)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3)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本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或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

4)案外人对唯一可供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本院作出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

5)公告期间;

6)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期间;

7)中止执行期间;

8)拍卖、变卖财产期间;

9)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自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之日起,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收到当事人书面通知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之日止的期间;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0)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自收到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之日起至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之日止的期间;

11)上级法院对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执行复议审查的,自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12)对于需要听证的,自决定听证之日起至听证程序结束次日止的期间;

13)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自提交审委会排期讨论起至审委会讨论次日止的期间;

14)涉及群体性、当事人情绪激烈或社会、媒体舆论高度关注的,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息诉罢访工作和采取维稳措施的期间;

15)需向上级法院或纪委、政法委等有关单位请示、协调、征求意见的,自报送请示、协调意见、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至收到有关单位作出的答复次日止的期间;

16)其他不计入办理期限的情形。

2、执行期限的中止、暂停、扣减及恢复执行期限,应及时在管理系统中办理审批手续并打印纸质审批表,留档备查。

3、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在执行期限届满前10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提交延期申请,写明延期原因和理由。

4、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5、符合下列条件应以执行完毕报结案的,执行员起草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报执行法官签发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1)有申请执行人领款收条;

2)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或记明口头和解协议内容的笔录,有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6、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案的,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执行。

7、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案:

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7)罚金刑的执行,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11)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2)按照《委托执行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3)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14)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10)、(11)、(12)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8、符合下列条件以销案报结案的,制作销案说明:

1)因执行管辖异议成立而销案的,有移送他院执行的裁定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

2)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立案证明;

3)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证明材料。

9、符合下列条件以驳回申请报结案的,制作驳回申请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1)执行依据未生效;

2)申请执行人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

3)执行依据没有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不属于受理法院管辖。

10、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员应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实施部门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以执行裁判部门作出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为结案文书。

11、确定结案方式后,制作结案报告,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除不予执行驳回申请这二种结案方式外,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应提交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结案文书报执行法官签发。

12、提交办理系统结案前,检查执行日志和案件信息是否录入完整、文书是否上网,执行员应指导书记员完善录入执行案件的全部信息,扫描案件材料进入管理系统。

13、指导并督促书记员整理并完善执行案卷材料于结案后3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案件归档信息应在申报归档前完成录入工作。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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