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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提供维权捷径

 昵称20102515 2016-08-29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提供维权捷径

 

更新时间:2015-05-07

案情简介:

       王某是一家民营小企业的业主,2009年,因资金周转所需,王某打算向资金的朋友李某借款8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两年。因为是朋友,李某不会不借钱给王某,但心里打鼓,万一王某经营不善,自己的辛苦钱将付诸东流。为此,王某和李某一起来到了公证处咨询,在公证处办证人员的建议之下,李某和王某、王某的妻子张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借款人、抵押人王某以及王某的妻子张某明确表示“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款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在公证处对此协议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011年,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但是王某的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濒临破产,王某及其妻子张某确已无力还款。为了收回欠款,李某又来到了公证处,公证处按照当初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先对王某、张某对欠款未还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在确定了王某、张某欠款未还属实之后,为李某出具了执行证书。李某凭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省去了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尽快收回了欠款。

法理分析:

       对债权文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公证处的特色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些规定为公证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出台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可以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办证过程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进行审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对借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在必要的时候出具执行证书,使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节约了国家诉讼资源。

哪些债权文书可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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