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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20150806(2015)郑执异字第98号

 黄肥虎 2017-03-31

宋永、项影影提出不予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的(2012)郑中证民字第110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郑执异字第98

异议人宋永,男,汉族,19868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全友,河南永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异议人项影影,女,汉族,19886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汉族,19795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清义,男,汉族,195310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贤龙,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河南永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王清义申请执行宋永、项影影、河南省金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永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宋永、项影影提出不予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的(2012)郑中证民字第110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宋永、项影影称:1、执行证书上核定的借款金额同实际的欠款金额不符。公证书上借款2000万元不对,借款人实际借款1512万元,减去已经归还的本金120万元,实际应为1392万元。异议人提交了来往账目证据;2、借款利息并非公证书上约定的2%,而是3%,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3、公证的合同上约定借款六个月,违约金是总借款金额的20%,该违约金加上利息,已经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4倍贷款利息;4、公证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审查债务履行情况,本案公证机关并未进行审查,就直接签发。公证机关未全部对债务人进行核实,且核实过程没有录音录像。公证员未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异议人请求对(2012)郑中证民字第110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121211日,被执行人宋永、项影影同申请执行人王清义签订借款合同,借王清义2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21212日至2013611日,被执行人河南金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永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经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于20121213日对该借款合同作出了(2012)郑中证民字第110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收款账户为项影影的账户,没有约定还款账户。申请执行人用刘书忠的账户分多次将2000万元,汇到项影影账户。

中原公证处于2013718日对宋永进行电话核实(13903858888),对方称本金两千万元未还,利息已经付至3月份,该电话有记录,但无留存录音。201382日,中原公证处作出(2013)郑中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认定被执行人为宋永、项影影、河南省金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永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万元,违约金400万元(借款总额的20%),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利息计算自20133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第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四)电话(传真)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过程。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的时候,应当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核实,如电话核实应当有录音录像记录过程。本案中中原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仅对借款人宋永进行了电话核实,但电话核实没有录音,对于另外一名借款人项影影以及本案的担保人河南省金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永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原公证处没有进行核实,中原公证处没有尽到依法核实的义务,程序明显违法,应依法不予执行。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双方都认可异议人收到2000万元的借款,但异议人说收到款以后,其按照出借人的要求,提前将利息488万元又分多笔转给出借人公司人员的账户上,后异议人又转给出借人120万元本金到出借人公司人员的账户上。异议人提交了转账的相关证据,但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转出的钱与其无关,申请执行人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前期转出的钱,到本案申请执行人账户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转出的账户系申请执行人指定的代收账户,故异议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本案利息为月利息3%,但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违约金加利息已经高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高出的部分,执行机构应不予执行。综上,异议人部分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证机构程序违法,对其公证书应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2012)郑中证民字第110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展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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