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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最高院案例解读: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奇人大可 2016-09-02

 

文/叶江湖 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本文所称企业间借贷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除外,即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正式实施。在此之前的有关金融法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而审判实践中的作法却太不一致。《民间借贷规定》统一了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标准,并在原则上肯定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一、《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前,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对于企业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着认定无效的理论共识。认定无效的理论观点,其主要理由是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必要性,货币借贷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


1996年8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擅自办理的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1996年9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1998年3月16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规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是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法律依据。


然而,1999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失去了依据。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明确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效力层级上看,上述三部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属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个案处理时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却不太一致,如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认定合同有效。最高法院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民事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均为公司)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肯定了该案中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案例二:认定合同有效。最高法院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企业间借贷,债权人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三:认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厦门群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龙(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民事裁定则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


同样是最高法院审理的,但其个案认定却截然相反。


二、《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是个难题。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十分谨慎,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常需向其他企业拆借。企业间资金拆借由来已久,从计划经济时代到目前市场化经济时代一直存在,并且随着市场经济脚步的加快,亦有快速发展之势。


为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民间借贷规定》原则上肯定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统一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标准。


《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条规定将企业间借贷纳入到民间借贷的范畴中来,并受本司法解释的规范。


《民间借贷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法有效。


首先,企业间借贷的目的应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借贷应是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而非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经常性的资金融通,即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其次,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存在上述情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无效。


最后,不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若存在上述情形的,包括企业间借贷合同在内的一切民间借贷合同均无效。


以上分析仅供参考。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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