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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证据属性

 百里画廊 2016-09-04

责任编辑丨李婆婆 孙大圣

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证据属性

2012刑事诉讼法以证据表现形式将证据材料法定化,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使用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并没有被刑事诉讼法列为法定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证据属性

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的适用是否违反刑诉法?

我们认为对上述材料的适用并不违反刑诉法。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上述材料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并对这些证据材料确立了相应的适用规则,在实践中也未曾出现过因上述证据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种类,而被排除的情况。

其次,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种类包含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因为立法的局限性和前瞻性,立法者不可能在成文法中穷尽证据的所有形式。

最后,一旦证据受制于成文法载体与表现形式的限制,相当多的证据载体将被排除于证据范围,失去证据法定资格,从而导致法律规则的失灵。

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证据属性

“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是否可以视为书证?

我们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列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

因为,书证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与通过言辞表述的言辞证据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其不限于书面的文件,符号、文字、墙体、图形等实物也可以被称为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表面上看属于书面材料,但其用于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或者证明某一量刑事实时,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就可以将其转化为言辞证据,因此其更类似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而不属于书证。

书证属于在案件发生或者案发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是以亲身经历者,特别是侦查人员主观所认知与表达的思想转化为记录的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其所记载的内容也是案件发生后侦查过程与结果,与案件发生前与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书证有着本质区别。

综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属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的类似证人证言的说明,依其追诉犯罪职能的天职,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做到绝对的超然性与公正性,因此从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上,我们认为因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与书证作出区别。

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证据属性

“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的证明能力。

“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要具备证据能力,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侦查人员签字与加盖公章属于强制性的要求,违背这一要求,上述证据材料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在证明程序合法性等问题方面,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此类侦查机关出具的未刑讯逼供的声明时不得单独作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需要将“情况说明”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审查其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取证系合法行为。

“没有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被视为可靠的证人”,侦查人员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亲历者,其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侦查人员一般不会接受其他侦查人员的询问,往往是通过出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方式提交证言。实践中,如控辩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不持异议,往往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如持有异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的背景下,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往往会将侦查人员传召至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对情况说明及有异议的到案经过进行综合的审查与判断,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未来的刑事审判过程中。

【第177期】

图文丨机智的菜刀

编辑丨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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