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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145条)

 昵称28558448 2016-09-06
【法条内容】
《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规定这种情况下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就是符合逻辑的。
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某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如采取FOB、CIF和CFR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案例分析】(来源于张蕾律师)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山东省某蜡烛生产企业与青海省某商品批发企业订立了一份蜡烛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卖方(即蜡烛生产企业)于当年10月份前为买方(即商品批发企业)提供200箱蜡烛,总价款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10日内一次付清;由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同年9月,卖方到济南火车站办妥了托运手续后,将200箱蜡烛运至买方所在的某市火车站。买方经卖方通知后收货,发现60箱蜡烛由于受热导致变形,于是只接受其中的140箱蜡烛并只支付14000元人民币价款。后来,卖方因索要剩余的货款未果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卖方在与济南火车站办理托运手续时曾提醒承运人注意保持车厢的空气流通,以免气温过高致使蜡烛变形,因
为蜡烛的熔点比较低(仅为 40摄氏度)。又经鉴定,蜡烛在卖方交付给承运人的时候是完好无损的,其变形是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保持车厢的空气流通所致。
在审理中,法院内部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卖方所交付的蜡烛部分变形,即属不完全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因此无权要求买方支付已变形的60箱蜡烛的价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蜡烛变形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造成的,责任不在于卖方,卖方并没有违约,买方拒绝受领60箱蜡烛无理,同时应支付所欠的6000元货款。
[代理观点]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的分歧源于一个问题:卖方是否违约?如果能对这个问题给出比较圆满的回答,其他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了。本律师才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仅涉及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货交承运人之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方负担,卖方并没有违约,买方应全额支付200箱蜡烛的价款。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是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符合合同明示或默示的要求,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有人据此认为,本案的买卖双方虽然没有对蜡烛的质量进行约定,但无论如何,变形的蜡烛不可能被认为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卖方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故应承担接受退货、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混淆了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风险负担问题。如前所述,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卖方由于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由谁承担。正是由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也包括由于意外事件造成的货物损失,且这种损失也使货物本身表现为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因此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与风险在实践中常易被混淆。具体说来,这两个概念有如下区别:
第一,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物的瑕疵只能发生在货物的交付之前,而风险在货物的交付之前或之后均可以发生。物的瑕疵有显性与隐性之分,前者凭直观在交付时即可识别,如货物的变形、变味、变色等,后者须通过仪器或经一定时期的使用才能以直观的形式在交付之后显露出来,但仍然改变不了瑕疵在交付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
第二,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物的瑕疵是由于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本身不符合合同的要求造成的,而风险则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
第三,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物的瑕疵只涉及货物的质量问题,而风险还涉及货物的毁损和灭失。
第四,两者的责任承担者不同。物的瑕疵只能由卖方负责,而风险则可以在卖方与买方之间进行转移,即风险的负担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第五,两者的着眼点不同。物的瑕疵着眼于过去,观察的时点是交付货物之时,这时货物的质量不合合同的要求是确定无疑的;而风险主要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或划分风险之时所作的估计,这时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不可否认,在货物交付之前由于发生风险而导致的货物毁损,既属于风险也属于物的瑕疵。
具体到本案,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蜡烛变形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范围,而不属于物的瑕疵范畴。因为:
第一,根据案情,蜡烛在交付之前还是完好无损的。这里所谓的交付是指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而不能认为只有当买方到甘肃省某市火车站接货时才算交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并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蜡烛变形不是由于卖方所交付的蜡烛本身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所造成,而是由于承运人没有保持车厢通风所造成,卖方与买方都没有义务保证承运人尽到妥善保管货物义务,即是说,蜡烛变形的损失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
第三,本案中蜡烛变形属于因货物固有瑕疵而引起的损失,该风险可以在卖方与买方之间进行转移。固有瑕疵不同于物的瑕疵,它仅仅指货物的一种易遭到破坏的趋势,它可能使货物在一定条件下受损,比如易发热的鱼粉在高温下变质,但这仅是一种可能性。如果不存在使之受损的条件,货物还是完好的,在质量方面没有任何问题,不构成物的瑕疵。因此,由货物固有的瑕疵引起的损失不可归责于双方,且具有不确定性,符合风险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以交付为界,在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在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如果蜡烛在卖方将其交付承运人之前已经变形,属于应由卖方承担的风险,当然也属于物的瑕疵,若卖方仍将其交付承运人即属违约;如果蜡烛在此之后由于承运人管理不当变形,这当然属于买方的风险负担范围,不过,买方可以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在运输途中承运人并未管理不当,仅是由于蜡烛易受热变形的固有瑕疵所引起,而且卖方已尽到合理告知承运人妥善保管的义务,这也属于风险范围,应由买方承担蜡烛变形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蜡烛变形属于买方应承担的风险范围,即使买方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应认为卖方已经实际、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构成违约。本案件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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