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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确定

 蜀地渔人 2016-09-09

案情简介

      某置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工程公司承包大厦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公司给予置业公司实行如下优惠: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单项变更增减不超过1000元,不予计算),执行工程所在省、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工程竣工后,工程公司分别向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提交了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确定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24612万元,后工程公司向置业公司发出《工程款催付通知》,要求置业公司全额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但结算核对工作一直没能完成,而置业公司却取得贸易中心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该大厦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公司未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置业公司陆续分别委托他人施工完毕。


      工程公司因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及支付,故诉至省高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定该工程最终总造价为219866659.32元,扣除置业公司所供材料价格,剩余工程款为112825151.62元。在鉴定结论外有三项单列的费用:1、土建中因置业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而暂估的费用922290.36元,2、土建中因置业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1728905.50元;3、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造价1001245.08元。


省高院一审审理与认定

      省高院审理认为,置业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贸易中心大厦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于主体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各方均由责任。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为准问题,双方合同虽对置业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因在工程公司提交结算书之后,工程公司、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召开了工作会议,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价款核对,故不能再以该结算书为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机构也就有关情况做出了说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置业公司签收的预算外土建签证费用及施工交叉配合费,因工程公司实际 进行了施工,置业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反证,故应予认定。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系重复收费,鉴于工程公司同意其他施工单位与置业公司直接结算,故工程公司重复支付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按二级取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工程造价应按二级取费。


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工程造价是以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还是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阶结论作为依据认定处理。

一、双方在合同中对置业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工程公司提交结算书的几天之后即上述期限之内,工程公司、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召开了专门会议,决定共同进行工程盘点和工程款审核结算的核对工作,这表明置业公司没有认可结算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因此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并且,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了相应调整,二审中,工程公司没有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和程序提出异议,也未请求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诉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二、工程公司确属一级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其施工应按一级取费,但合同约定按二级取费的情况下,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工程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给予置业公司的优惠条件,是属于民事活动中对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一种处分,应受法律保护,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以双方合同约定取费标准计价,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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