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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和芳等与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涯军博 2016-09-1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8047号
原告余和芳,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迎庆,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和芳(汝迎庆之妻)。
被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8号16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房崇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二明,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丁飞,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余和芳、汝迎庆诉被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原告汝迎庆委托代理人余和芳,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二明、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和芳、汝迎庆诉称:2013年9月下旬,我们准备购买商品房,到被告的珠江四季悦城售楼处看房,被告的工作人员介绍了楼盘的基本信息,称楼盘为50年商业产权的LOFT精装修房,位于马驹桥通州物流基地,2015年年底交房,共两个户型。被告的工作人员带着我看了售楼处内部建造好的样板间,并告知我们样板间的总层高4.5米,部分空间跃层,部分分为2层,样板间就是为了让购房者感受4.5米层高的LOFT是什么样的效果,我们在样板间内仔细观察了非跃层部分楼上和楼下的层高,虽然比正常的住宅矮些,但感觉还是可以接受的。2013年10月7日,我到珠江四季悦城售楼处参加搜房网2万抵5万活动,向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2万服务费,这个2万元可向被告抵5万的购房款。2013年10月20日,在北京工业大学体育馆,我参加了被告举办的选房活动,选择了珠江四季悦城X户,同时签署《楼宇认购书补充协议》,并当场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3年10月27日,在被告的客服中心,我们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工商银行递交了按揭贷款的申请材料,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02281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合同印花税816元、装修款18408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珠江四季悦城售楼处举办抽奖活动,我们顺便又看了被告的样板间,我们发现样板间的楼层高度变小了,被告在样板间的顶部又增加了一层天花板降低了楼层之间的高度。经了解,被告在建的楼房实际的层高比改变后的样板间还要低。我们是看到了被告当时的样板间才购买了LOFT精装修房,我们以为样板间楼层的高度与实际购买房屋高度一致才购买的,同时被告也利用样板间高度的效果欺骗了我们才导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实际在建的房屋楼层高度与向我们提供的样板间楼层高度严重不符,严重低于样板间的高度,我们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撤销我们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我们返还购房款842281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816元、装修款184080元、保全费2600元;3、被告赔偿我方已付购房款和相应手续费、装修费的利息损失共计67737.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一、样板间层高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1、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层高为4.49米,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净高是指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地面或吊顶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附件八补偿协议第15条约定,合同中有关房屋距离、高度、院落等尺寸的约定均为设计标准,允许误差在6%范围内,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原告诉状所述样板间及实体楼房层高情况严重违反客观事实,被告毛坯样板间和精装样板间一直客观保持原状实际存在,同时展示,同时开放。经原告申请,法官现场勘查,三居室样板间净高约4.305米,毛坯样板间净高约为4.3米,原告实体毛坯房净高约为4.32米,毛坯实体三居楼板,按照被告经专业部门审核合格的结构图纸为0.18米,经被告勘查,三居毛坯楼板亦为0.18米,故诉争房屋层高为4.5米,原告购买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4.49米。2、原告所述样板间隐瞒实情,存在欺诈行为不实。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段明确提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带着我看了售楼处内部建造好的样板间,并告知我们样板间的总层高4.5米,部分空间跃层,部分分为2层,样板间就是为了让购房者感受4.5米层高的LOFT是什么样的效果。原告所述足以表明原告知晓层高约为4.5米,样板间仅为效果展示,并非交付标准。被告在销售房屋时,为了更好地展示实体房屋,被告特意准备了毛坯样板间与精装样板间,被告同时展示,同时开放。被告对于精装样板间的展示仅为给客户展示一空间概念,仅为示意,并非交付标准,具体实体房屋可参看毛坯样板间。3、根据合同附件八补偿协议第22条的约定,样板间仅为出卖人为便于购房人了解商品房布局及使用功能而提供的简单示意,该样板间的装修、设备、设施及室内陈列的家具、装修物品、电器等,除非特别标明为“交房标准”等字样,否则均不包含在房价和交付范畴之内,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任何承诺和要约邀请均以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其附件、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上述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样板间仅为出卖人为便于购房人了解商品房布局及使用功能而提供的简单示意,并非交付标准,不构成被告对原告的任何承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并无隐瞒实情的欺诈行为。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房款81万元应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原告申请的商品房担保贷款仍未到达被告账户的,视为原告逾期支付贷款部分款项,原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实际到达被告账户之日止,按日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收到该笔贷款,原告应支付该贷款和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余和芳、汝迎庆(买受人)与珠江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产业园E-11地块多功能用地项目1#商务办公楼3层3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层高为4.49米(合同中约定的层高概念为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该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4344.24元,总价为1632281元整。该房屋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此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中有关房屋距离、高度、院落等尺寸的约定均为设计标准,允许误差在6%范围内,不视为出卖人违约。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发布的广告、宣传册、沙盘等资料均为要约邀请,出卖人设置的样板间,仅为出卖人便于购房人了解商品房布局及使用功能而提高的简单示意,该样板间的装修、设备、设施及室内陈列的家具、装修物品、电器等,除非特别标明为“交房标准”等字样,否则均不包含在房价和交付范畴之内,不构成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内初或精装修的构成部分,也不构成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所购商品房装修效果的任何承诺,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任何承诺和要约邀请均以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其附件、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后余和芳、汝迎庆向珠江公司交纳了购房款842281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816元。2014年10月左右,余和芳、汝迎庆认为珠江公司对样板间进行变动,导致房屋层高发生改变,认为签订合同时珠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诉合同,退还相应款项。
在本案审理中,对涉诉房屋及样板间进行勘察,经测量,精装修样板间净高为4.305米,毛坯样板间净高为4.295米,余和芳、汝迎庆购买房屋毛坯净高为4.32米。
上述事实,有照片、楼宇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据、竣工验收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楼板施工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涉诉合同,故本院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合同撤销要件,对此,原告从两个方面提出撤销理由:1、房屋为商业用房,被告以商住两用性质欺骗原告购买了房屋;2、样板间的层高与实际房屋层高存在出入,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关于合同法上的欺诈,系指故意隐瞒实施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故只有在被告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才构成合同法项下的欺诈。本院根据上述规则对原告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核。
关于房屋属性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宣传时使用了该房屋包含居住功能属性的字样、图片等资料,但并不能以此来判定被告隐瞒了该房屋为商业用房的法律属性。首先,经本院询问,原告亦表示其清楚该房屋为LOFT结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故其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清晰明了,并未造成其错误认为其房屋为住宅用地房屋。其次,对于被告的宣传行为,目前普遍存在于LOFT结构商业房屋销售之中,尤其是在北京市采取限购政策情况下,此类宣传极为普遍,也违背了北京市相关的文件政策,但上述政策为部门管理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强制效力,故只能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并未造成原告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
关于房屋层高问题。首先,在宣传资料、样板间的性质认定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来看,上述宣传为要约邀请,是购房者作为购买房屋的一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才能视为要约。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提及的层高问题在合同中作出的明确的规定,即使与宣传资料和样板间存在不同,也应视为双方对要约邀请的变更,最终应该以合同条款为准,故相应的宣传资料和样板间无法构成要约。其次,该宣传是否导致原告陷入认识错误,从而签订了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其表示样板间高度为4.5米,而从合同显示层高为4.49米,两者基本一致,原告并未因此宣传导致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第三,从现场的测量来看,原告购买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而并非原告提供的维权资料显示的4.3米。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故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的相应撤销合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和芳、汝迎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原告余和芳、汝迎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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