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王某因自身原因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关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劳动者的行为只要满足了这些程序和条件,就是一种合法行为。 最后,双方不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84条第3款规定,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法第85条规定,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不按约定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 “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也应包括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如果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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