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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的撰写与类型划分(上)

 半刀博客 2016-09-20

摘自陈兴良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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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涵义解释型
 

条文含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涉及对法律规范用语的解释。它可以统一人们对法律规范用语的理解。从实际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条文涵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主要涉及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即对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某一具体法律概念的内涵加以揭示。具体而言,条文涵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主要是采用下定义的方式,直接对法律概念的含义作出解释,从而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这类裁判要旨主要是对法条用语的语义进行字面解释,其通常采用的表达方式为“×××,是指……”。例如,在最高院第11号指导性案例杨延虎等贪污案中,其第一个裁判要旨为: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该裁判要旨即采用下定义的方式,直接对《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同属于该类型裁判要旨的还有最高院第13号指导性案例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该案例中第二个裁判要旨对《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的行为作出了解释。从两高发布的裁判要旨的数量来看,最高院共在6个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发布了11个裁判要旨,条文涵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共有2个,约占总数的18.18%;最高检共在11个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发布了13个裁判要旨,此类型裁判要旨的数量为0。由此可见,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条文涵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的数量不多、比重不大。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除了通过刑法修正案新修订的条款以外,对于大部分的条文用语,要么因为含义清晰无需解释,要么已经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途径作出了解释,因此通过裁判要旨加以解释的必要性就随之减小。而且,从现有的制度设计来看,由于司法解释制度仍继续实施,而条文含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与司法解释在内容上过于近似,具有过高的抽象性,与作为其出处的指导性案例的关系被冲淡,从性质上而言与其说是裁判要旨,不如说是司法解释。从这个角度而言,在今后发布刑事指导性案例时,条文涵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应当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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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归类型

与条文涵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直接对法律概念的内涵作出揭示的做法相反,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并不试图一劳永逸地对法律概念的涵摄范围作出界定,而是通过归类的方式,不断地将某种案件事实归入某一法律概念,即通过判断某种案件事实是否属于一定的法律概念这种方式,对法律概念的外延不断加以补充。此类裁判要旨所运用的解释方法较为多样,其采用的表达方式也较为灵活。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要旨,通常使用“×××的,以×××论处”、“×××,属于×××”以及“×××,视为×××”等表达方式。例如,在最高院第13号指导性案例“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中,其第一个裁判要旨为:

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该裁判要旨并不是对什么是毒害性物质作出解释,而是在假定毒害性物质的内涵已经明晰的前提下,将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置于毒害性物质这一概念外延的涵摄之下。当然,从该裁判要旨的表述来看,其实际上还是对毒害性物质的特性作了一定的揭示,即“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从而指明了只有具备这种特性的剧毒化学品,才能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裁判要旨,则通常使用“×××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为×××”等表达方式。例如,在最高检第11号指导性案例“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中,其裁判要旨为: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该裁判要旨同样没有采取直接下定义的方式加以解释,而是将作为具体表现形式的“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和“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两种情形作了列举。

从发布数量上来看,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明显要多于条文含义解释型的裁判要旨。相较而言,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与作为其出处的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结合的更为紧密,所创制的裁判规则也更加具体,更便于理解和把握,因而更值得采用。在最高院发布的11个裁判要旨中,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共有6个,约占总数的54.55%;在最高检共发布的13个裁判要旨中,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共有7个,约占总数的53.84%。因此,从数量及所占比重来看,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可谓是实践中最为重要的裁判要旨类型。由于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作用之一,就在于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往往侧重于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含义作出解释,而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该法律概念,立法和司法解释则少有明确说明,而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由于其明确了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够为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所涵摄,与司法工作者的三段论推理的思维过程相一致。因此从实际需求来看,基本事实归类型的裁判要旨必然具有广阔的市场,其在两高发布的裁判要旨的总数中占有绝对比重也就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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