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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出资人出资后,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的出资是否应予以返还?

 半刀博客 2016-09-20

裁判要旨:在公司设立阶段,各投资人之间适用合伙法律关系。因此在出资人出资后,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的出资须予以返还。


参考案件:阮敏与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案件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参见《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件裁判要旨通纂》,宋晓明、刘俊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主题词:出资返还   股东资格

1
基本案情

原告:阮敏。

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

第三人:魏富郭。

第三人:朱素珍。

法院审理:

原告阮敏诉称:2002年3月26日,其让母亲即第三人朱素珍从意大利带12万欧元回国。2002年4月,被告宏野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入股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同年4月18日,原告阮敏通过第三人朱素珍,在被告宏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魏富郭家中,向魏富郭交付了 113 600 欧元,该数额是按照10万美元(折合83万元人民币)折算出来的。次日,被告宏野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办妥原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手续,也一直认为自己是股东,直至起诉前方知悉在国内要成为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经查,被告至今未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股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确认原告的股东权利并退回原告股金83万元人民币;(2) 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3 750元人民币(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按照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计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阮敏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阮敏在被告宏野公司享有20%的股东权利,若确权不成,则判令被告宏野公司返还股金83万元人民币。

被告宏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 尽管被告对2002年4月19日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收据项下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根本不存在原告阮敏所述交付113 600欧元的事实。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19日期间,第三人魏富郭与第三人朱素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朱素珍向魏富郭提供借款83万元人民币。根据朱素珍提出由原告阮敏与被告宏野公司合资的意愿,被告宏野公司与朱素珍协商,将两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前述83万元人民币借款,转换为原告阮敏与被告宏野公司另行设立合资公司的投资款。因此,被告宏野公司出具了前述涉案收据。(2) 由于合资公司设立未成,魏富郭与朱素珍于2003年2月14日以字据形式明确,将前述83万元人民币款项性质恢复为起初的借款,并由魏富郭负责归还。魏富郭先后归还3.91万元人民币及36万元人民币后,同年11月26日,两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明确经过结算魏富郭尚欠朱素珍55万元人民币。魏富郭实际归还了50万元人民币后,第三人朱素珍为追索余款5万元人民币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因此,系争收据项下的款项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并实际已经了结。(3) 由于当时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合资事项是另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根本不存在原告阮敏在被告宏野公司中享有股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魏富郭陈述称:同意被告宏野公司的意见。(1) 其在涉案收据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 2002年4月18日,第三人朱素珍没有向第三人魏富郭交付113 600欧元,原告阮敏及第三人朱素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 其与朱素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确实收到过朱素珍提供的借款83万元人民币。后根据朱素珍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为原告阮敏与被告申办合资公司的股金,且由其经手出具了涉案收据,收据项下的款项并没有另行交付,而是由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转换而来。由于合资公司设立未成,该款后又恢复为其与朱素珍之间的借款,并且已经了结。因此,原告阮敏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朱素珍陈述称:2002年3月26日,其从意大利回国时,原告阮敏让其带回12万欧元,并表示未经许可不能动用。之后,为了使合资事宜能顺利进行,经与第三人魏富郭商量,其于2002年4月初确实曾致信原告阮敏,将投资过程表述得十分复杂,目的是为了让原告阮敏直接指令朱素珍投入该款。之后,原告阮敏也的确指令朱素珍将该款投入被告宏野公司。2002年4月18日,在第三人魏富郭家中,其将按照10万美元折算的113 600欧元交付魏富郭,当时魏富郭的妻子丁丽晶在场。次日,第三人魏富郭将加盖有被告宏野公司印章的收据交给了朱素珍,随后其将该收据转交原告阮敏。原、被告之间基于合资而涉及的股权争议法律关系,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并未涉及本案款项。因此,被告宏野公司及第三人魏富郭的陈述均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

第三人朱素珍系原告阮敏母亲。2002年3月26日,第三人朱素珍从境外回国。2002年4月初,第三人朱素珍曾经书写一封致原告阮敏的信函,其中载明:“……我把你的投资心愿告诉了小魏夫妇,他们公司决定与你中外合资。……他们夫妇在公司职员中宣布,阮敏为中外合资的法定代表人。然后由你写委托书,委托魏富郭全面操作生产销售等业务。……你的护照复印件可以用,需要近半年的银行存单证明书,证明你有能力可以同中国合资。……合资共10万美元,除了你五万多欧元外,其余的款子由上海方面兑换欧元由我带往意大利,包括我先前已投资的款子分两次带往意大利,你再汇进来。这样两次外资经外经办验资后,就名正言顺地合资公司了……”

2002年4月19日,由被告宏野公司加盖印章,第三人魏富郭签名出具1份《收据》,载明:“兹收到阮敏先生与我公司申请办理合资企业的投入资本金的股金美元壹拾万元整(US$100 000元),折合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RMB¥830 000),立此凭据。在合资公司申办成立时,则按上述资金额办理股份的权证。”该收据由第三人魏富郭经手交给第三人朱素珍。现该收据的原件由原告阮敏持有。

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朱素珍作为收款人向第三人魏富郭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魏富郭借款叁拾陆万元正”。2003年2月14日,两第三人共同签署1份名为《收到》的字据,载明:“(收到)朱素珍银行房屋贷款存折壹张,原宏野公司借款捌拾叁万元内含万千公寓贷款贰拾肆万元,由朱素珍付房贷款10个月,合计人民币五万零伍佰柒拾贰元正,余额壹拾玖万由魏富郭付款。余额贷款作为还捌拾叁万房屋借款,此款在借款内扣除。”之后,第三人魏富郭持该存折实际归还贷款3.91万元人民币。2003年11月26日,两第三人之间签署1份《协议书》,载明:“经魏富郭、朱素珍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原魏富郭向朱素珍借款之余款事宜现一致认为余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此款包括所有款项),此款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朱素珍去意大利单程机票由魏富郭承担。”2003年12月26日,第三人朱素珍作为收款人向第三人魏富郭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魏富郭还我的借款贰万元正”。2004年1月15日,第三人朱素珍作为收款人向第三人魏富郭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魏富郭借款肆拾捌万元正”。就余款5万元人民币归还事项,第三人朱素珍于2004年5月3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10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制作(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1059号调解书,第三人魏富郭承诺在2005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4 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1996年12月24日,被告宏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18万元人民币。该公司验资证明表载明,魏富郭认缴出资8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67.8%;魏富斌认缴出资额1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6.1%;蒋纯认缴出资1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6.1%。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合资意向最终未能实施。

另查明,2002年4月,原告阮敏不在我国境内。2002年8月18日,原告阮敏回国,同年9月7日离境。2003年7月16日、12月17日,2004年11月8日,原告阮敏三次回国。2002年3月26日朱素珍入境后,直至同年9月19日方再次出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朱素珍和魏富郭进行测谎鉴定,测试焦点内容为:2002年4月18日,朱素珍是否向魏富郭交付系争款项113 600欧元。在测谎鉴定前,朱素珍和魏富郭均表示对测谎结果予以认可。2005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载明:“本次测试结果表明,魏富郭在这起股东权纠纷案件中,在所涉及上述与案情相关的情节问题上出现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朱素珍在相同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朱素珍在这起股东权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可信度高于魏富郭。”原告阮敏及第三人朱素珍对该测试分析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宏野公司及第三人魏富郭对该测试分析意见的准确性持有异议。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宏野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据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 原告阮敏在被告宏野公司中是否享有股东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原告阮敏持系争收据原件向被告宏野公司主张权利,其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宏野公司就其所持该收据项下款项没有真实交付,该投资款是由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转换而来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尽管被告宏野公司提供了证明两第三人之间还款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但是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从本案整体事实来看,在本案系争收据形成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野公司所称两第三人之间协商将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实;从收据内容本身来看,也没有记载被告宏野公司所称该款项存在转换关系;甚至在之后两第三人之间归还借款时所形成的数份书证中,均没有涉及本案系争收据项下的款项;直至第三人朱素珍为追索余款另案起诉,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实际已经获调解了结的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魏富郭曾索要涉案收据,以印证其所主张的系争投资款项即为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宏野公司就此所持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结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两第三人进行心理测试分析意见的结论,本案中原告阮敏的诉称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宏野公司收到了原告阮敏交付的折合人民币83万元的股金。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结合原告阮敏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即其未与被告宏野公司的股东达成关于变更公司股东构成的协议,也没有享受过被告宏野公司股东的权利,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宏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阮敏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在被告宏野公司中股东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宏野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认为原告阮敏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恢复法庭调查后,被告宏野公司陈述称,2002年8月,在原告阮敏回国之时,第三人魏富郭即已经当面告知其合资事宜未成。之后,原告阮敏从未向被告宏野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直至200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阮敏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宏野公司就该项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阮敏陈述称,被告宏野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是直至2004年11月8日回国后才知道自己不是宏野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宏野公司针对其所持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应就原告阮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其陈述于2002年8月即已将合资不成的事实予以告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因此,被告宏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宏野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告宏野公司就其所持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野公司收取原告阮敏用于双方申请办理合资企业的股金折合83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收据。在合资公司设立未成,且原告实际未成为合资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被告宏野公司理应返还系争款项。鉴于原告阮敏交付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股金,是对意向中设立的合资公司的投资款,且原告阮敏对合资未成具有过错,因此,原告阮敏在要求被告宏野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的同时,提出被告宏野公司承担其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阮敏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宏野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股东地位的真实有效存在,因此,原告阮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敏返还83万元人民币;驳回原告阮敏其余诉讼请求。

2
裁判要旨

No.242-1-11  在公司设立阶段,各投资人之间适用合伙法律关系。因此在出资人出资后,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的出资须予以返还。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1) 订立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2) 签署公司章程;(3) 认缴并及时缴纳出资;(4) 聘请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5) 确立公司机关及其组成人员;(6) 办理登记前置的行政审批程序;(7)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8) 公司登记机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公司不能成立时, 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不能成立无过错的出资人的出资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的焦点之一,即原告阮敏在被告宏野公司中是否享有股东权益。要解决该焦点问题,首先应当对下述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即原告阮敏的出资对象是某一设立中的合资公司,还是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第三人朱素珍(原告阮敏的母亲)于2002年4月初书写一封致原告阮敏的信函,其中载明:“……我把你的投资心愿告诉了小魏夫妇,他们公司决定与你中外合资。……他们夫妇在公司职员中宣布,阮敏为中外合资的法定代表人。然后由你写委托书,委托魏富郭全面操作生产销售等业务。……你的护照复印件可以用,需要近半年的银行存单证明书,证明你有能力可以同中国合资。……合资共10万美元,除了你5万多欧币外,其余的款子由上海方面兑换欧元由我带往意大利,包括我先前已投资的款子分两次带往意大利,你再汇进来。这样两次外资经外经办验资后,就名正言顺地合资公司了……” 2002年4月19日,由被告宏野公司加盖印章,第三人魏富郭签名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阮敏先生与我公司申请办理合资企业的投入资本金的股金美元壹拾万元整 (US$100 000元),折合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RMB¥830 000),立此凭据。在合资公司申办成立时,则按上述资金额办理股份的权证。”该收据由第三人魏富郭经手交给第三人朱素珍。现该收据的原件由原告阮敏持有。

上述事实表明,原告阮敏与被告宏野公司的目的在于设立另一合资企业,都是该企业的发起人。因此,原告的83万元人民币是对该合资企业的出资,该合资企业的另一出资人是被告宏野公司,魏富郭是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收取阮敏的投资款的。要言之,原告阮敏是向拟设立中的合资企业出资并已经实际出资,而不是向被告宏野公司出资。由于该合资企业未能成立,原告阮敏应该取回其出资。根据本案实情,应该由宏野公司经其法人代表魏富郭返还。

但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在本案系争收据形成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野公司所称两第三人(即朱素珍和魏富郭)之间协商将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实;从收据内容本身来看,也没有记载被告宏野公司所称该款项存在转换关系;甚至在之后两第三人之间归还借款时所形成的数份书证中,均没有涉及本案系争收据项下的款项;直至第三人朱素珍为追索余款另案起诉,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实际已经获调解了结的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魏富郭曾索要涉案收据,以印证其所主张的系争投资款项即为借款的事实。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宏野公司所持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并结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两第三人进行心理测试分析意见的结论,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阮敏的诉称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宏野公司收到了原告阮敏交付的折合人民币83万元的股金。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用语存在模糊之处,似乎是原告阮敏与第三人魏富郭就其是否为被告宏野公司的股东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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