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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指引之1_(房屋买卖合同(上):公报案例、典型案例裁判规则30则、司法解释24件、地方司法文件1...

 半刀博客 2016-09-21




一、司法解释(包括司法指导性文件)24件(略,见“法源检索”)


二、地方司法文件13件(略,见“法源检索”)


三、公报案例、典型案例裁判规则30则(本公号只收录前五则裁判摘要及编者君评析,全部30则裁判摘要及裁判全文见“法源检索”


1

【案例标题】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编者君马永飞评析]


本案争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担保民间借贷的履行而签订。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实质为民间借贷,驳回原告的诉请。而二审最高法院则认为从证据的角度,不宜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者君认为,一二审法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都有其理由,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也是有充分理据的,二审法官似应尊重一审关于这一方面的认定。不过,这个案件对于放贷人确实是比较有利的。


2


【标题】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二审法院这种低级错误是怎么犯出来的?)


3

【标题】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标题】


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


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裁判摘要】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编者君马永飞评析】


双方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应认定为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合同因之无效。因我国未规定虚伪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故本案法官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认定无效,亦不失为一种方法。


5

【标题】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编者君马永飞评析】


本案的判决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如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出现类似案件,则根据第二十四条“1、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可能无法直接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编者却是同意本案观点,因“禁止流押”的债权人是享有抵押权的,而本案情形属于非典型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与流押在特征上不具有相似性,不应类推适用“禁止流押”的规定而认定名为借贷实为担保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6-30

(略,见“法源检索”,依次点击“法规类别、民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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