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持有公司股份期间或丧失股东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或为第三方从事与公司相同以及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得在与公司相同以及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或投资; (二)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或类似的业务; (三)不得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四)其他与公司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竞争关系情形。 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当即丧失股东资格,其在公司的股权将由其他股东按比例无偿取得;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资格的丧失 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限制的范围,即应在哪些地域内,就哪些产品或者服务等等承担同业竞争禁止义务。(二)限制的方式,即义务人不得以何种方式进行同业经营。如本人及关联公司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销售、不得通过第三人直接或间接销售等。(三)兜底性条款,为了避免限制方式列举的不完整性而出现以后争议的隐患,应当加上诸如“,均适用本条款予以禁止”。(四)承担义务的期限或义务终止的情形,明确股东同业竞争禁止条款的失效事由及有效时间范围。(五)违反的后果,以方便违反同业竞争禁止义务的情形出现后方便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形式。如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因违约所获利益归入公司、违约金的支付、等等。
在一定的时间或者空间内禁止从事或为第三方从事与相关当事人相同以及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之义务。
所谓同业竞争禁止义务,是指特定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约定、决议或单方意思表示而负担的,在一定的时间或者空间内禁止从事或为第三方从事与相关当事人相同以及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之义务。在民商事活动中对特定主体科以同业竞争禁止义务的目的和价值主要在于保护相关利益主体——包括投资人、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合作伙伴的利益,保障有序的竞争秩序,防止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同时,在一些情形下,这种做法也是商业伦理道德的体现。因此在国内民商事领域和国际民商事领域均有广泛的适用。 投资者包括可期待利益在内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能否持有自己的股份 吕军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A、B两公司均系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相互持有对方2000万股份(每股1元),均为双方股份总额的20%。后B公司经营不善,其股份价值下跌严重(几近于0),临近破产边缘,且B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欠A公司债务近2000万元。A公司为收回债权诉至法院,诉讼中两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换所持对方股份,用以抵偿B公司所欠债务。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本案合议庭主要分歧在于:公司法是否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 争议的观点有三: 1.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的规定见于股份有限公司项下章节,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 2.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规定是由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派生的原则性规定,是为防止公司资本虚构、侵害投资者或债权人权益而设的条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适用。 3.公司法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原则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也应考虑此原则之例外情况,如本案中,A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为收回公司的债务,防止公司利益更大的损失,应予许可。 [点评] 一、 对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我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关于本案的第一、二种观点的差异,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是否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 首先,从第一百四十九条条文本身来看,其所针对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发生的可能,其所规定的事项,两类公司也都有参照的必要。首句的前半句是基本原则,后半句则规定了两种可以例外的情况,第二句则规定了例外情况下的具体处理方式。本条款的立法意图显在于通过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性规定,防止公司运用买回并持有自己股份的形式变相帮助股东抽回出资,以确保公司资本充足确实,为公司债权实现提供资信保障,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条款实际是公司法资本维持基本原则的派生规则,也是与股东必须如数缴付出资义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义务相联系的,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得以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 另外,从各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为大陆法系的德、法、日各国的公司法通行规则,且同我国立法同样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限定模式。主要意图在于防止公司通过形成自己股份,损害资本充实原则,破坏股东平等原则,阻止公司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控制股东会。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的规定,应当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约束,不能因为其条款章节的设置而认为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二、关于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例外情况 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例外情况只有两种,一为减资,二为合并。而在公司运作中需要由公司回购并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形还有很多。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不得作为质权标的而接受超过发行股份总数的1/20的自己股份:1.为销除股份时;2.因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时;3.为达到实行公司权利的目的所必要时;4.为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而收买其所持股份。 台湾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在下列情况下买回自己股份:1.于股东清算或受破产之宣告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偿其于清算或破产宣告前结欠公司之债务;(第一六七条第一项但书)2.收回公司发行之特别股;(一六七条第一项本文)3.因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而收买其所持股份。(一六七条本文)。以上条款也是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他国立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可见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在各国均为公司法基本规则,但也均有例外情形的规定。 而本案情形则较为接近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日本商法典二百一十条第三种情形,B公司已临近破产边缘,偿债能力有限,而其作为A公司股东所拥有之A公司股权显然具有相当的财产价值,接受其作为偿债标的,可保证A公司收回债权,对A公司而言有益无害。当然,在本案中最理想化的方案是双方可以找到一愿意以2000万元价格购买A公司股权的第三者,由其取代B公司的股东地位,将股权变现后由B公司清偿债务。但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其不具有自由流通性,故很难适时找到合适的买家。此时,法律应当许可由A公司先行收回自己的股权,在一定时间内寻找新的合作者或将在限期后自动将股份注销。 三、本案中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已接近破产,则两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设定的清偿仍有可能因B公司之破产而出现其他变数:如本案中止审理,并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或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在破产程序中,由于两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关联企业的性质(互相持股届20%),被其他债权人认为属于不当清偿、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而申请撤销。 四、处理方案与立法建议 本案中,合议庭应当按第三种意见认定,公司法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原则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考虑此原则之例外情况,如本案中,A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为收回公司的债务,防止公司利益更大的损失,应予许可。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调解协议。 而我国规定相形之下则不够明确且有欠周密,应多方借鉴世界上既有成果,尽早完善公司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史建军律师 摘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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