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政府部门内设的管理机构(二级局)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这下终于搞明白了)|法客帝国

 神州国土 2016-09-30

原题:行政诉讼中部门管理机构的被告资格认定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俞长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阅读提示:笔者认为,认定部门管理机构是否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相关规定。(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行政主体的相关规定。(三)是否为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根据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国务院及省级政府行政机关又可以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组成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以及议事协调机构等几类。其中,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部门管理机构”),因其管理体制和承担职能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能否作为适格被告,值得研究探讨。

一、部门管理机构的性质

部门管理机构,也称为“二级局”,一般是指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例如,国家发改委管理的能源局、粮食局(有些省级发改委管理的能源局、物价局),工信部管理的国防科工局,交通管理部管理的国家铁路局等等。

部门管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受委托组织都有着明显的区别。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部门管理机构对外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例如国家能源局,而不是称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内部机构设置有一定的管理层级,有自己的内设司局、处室;行政管理职权相对单一,主要变现为集中行使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例如物价局对价格收费的管理,能源局对能源项目的审批管理;有独立于主管部门的“三定”方案,核定了单独的人员编制,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来看,各地各级政府部门设置的部门管理机构,又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高度独立型。即政府机构改革中明确设立该机构,占用机构限额,拥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和人事任免权,对外使用自己印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第二类,相对独立型。虽然已发文明确设立该机构,占用机构限额,但实际工作中,在财务、人事或者职权行使等方面都对主管机关存在不同程度的依附,对外作出行政行为时,根据事项的重要程度,选择以主管机关或者以自己名义署名;第三类,准部门管理机构类型。此类机构因未占用机构限额,所以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部门管理机构,但其又经编办批复设立,有自己的机构名称、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权限,履行主管机关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外基本上以主管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二、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认定部门管理机构是否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是行政机关具备法人资格最基本的条件和要求。

(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行政主体的相关规定。行政主体,一般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既包括行政机关又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首先要看其是否享有行政职权。通常来讲,职权来源或基于行政组织法取得,或经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取得;其次,要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使用印章,以此区别有些机构虽有其“名”但无其“实”,其对外作出行政行为时,或请示上级部门,或不能署名和使用自己的印章,等等;最后,要看其能否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有独立的财务支付能力,主要是指能否在法律上独立成为行政程序中的主体或角色。

(三)是否为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部门管理机构,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还要看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谁是实施者,谁就是被告,即通常所说的“谁行为,谁被告”。如何界定“实施”行为?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署名、印章以及采取具体行为措施的工作人员身份归属等情况进行判断。

三、依法确定适格的被告

依照上述三个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就本文提到的三类部门管理机构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作出比较明晰的判断:

对于高度独立型的,因其符合机关法人的特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当然适格的被告。

对于相对独立型的,因部门管理机构对其主管机关存在较强的依附性,在个案中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判断:当部门管理机构符合机关法人特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法定和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以部门管理机构为被告;当部门管理机构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者违反主管机关关于其与部门管理机构就职权划定的相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以主管机关为被告;当部门管理机构作出重大行政行为,虽由其自己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实施,但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为主管机关的,应以主管机关作为被告。

对于准部门管理机构型的,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的规定,一般都具备法人资格,但此类机构又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应视为是主管机关的行为,故行政诉讼中应以其主管机关为被告。

综上,认真考察部门管理机构的设置类型,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标准,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才能准确认定部门管理机构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从而明确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