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使用“泡打粉”作为生产面包的添加剂,但之后为了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相关部门发布规定,明确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由于“泡打粉”系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因此不能继续用于生产面包等面食产品中,行为人明知该规定,仍继续使用“泡打粉”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 键 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膨化类食品 添加剂 泡打粉 含铝 禁止使用 明知规定 继续使用 【基本案情】 邱XX于2014年10月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面包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邱XX,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公告中明确载明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邱XX在知道公告事由后,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 之后,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邱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一家面包店的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店内产品进行抽检后,经鉴定,其生产的食品中含有“泡打粉”,并告知其由于泡打粉中含铝,此种添加剂已禁止使用在膨化食品生产中,行为人收到通知后,仍继续使用“泡打粉”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产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邱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邱XX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系食品又系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同时,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 本案中,行为人经营了一家面包店,在其经营期间,有关部门向其提供了《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该公告内明确载明“泡打粉”即为含铝的食品添加剂,行为人接到公告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由于国家已将“泡打粉”归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材料,则行为人继续使用就会危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第(三)项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化。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邱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70302013) 【罪 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四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 【检 索 码】 P0714+1+68GXHZZP0315B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邱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XX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XX(由邱XX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XX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XX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XX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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