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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

 荷香月暖 2016-10-02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重要内涵之一,通俗来说就是股东不对公司义务承担责任。为此,实践中不乏股东以公司为保护壳躲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拿到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却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躲在公司背后的逍遥股东束手无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尽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则债权人应当在其抽逃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有了,但如何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甚至抽逃出资,证据从哪里来却成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拦路虎。本文将通过以下四个案例来探讨如何证明债务人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将公司法解释三的运用落到实处。

案例一 “出资未到位”型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陈泓旭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丨(2015)金婺商初字第00754号

原告举证

1.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

2.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资料9页(含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证明被告鹏孚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且三股东应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缴纳二期出资4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100万元,至今尚未足额缴纳。

质证意见

被告程剑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已在2013年4月23日按期足额缴纳了第二期出资额50万元;被告谭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3年时的事实情况,不能证明现在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为被告鹏孚隆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三名股东分两期出资,共应出资500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观点

“从2015年3月19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凯斯特公司基本情况反映,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仍为公司股东,结合被告程剑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提前足额缴纳了第二期出资款;被告谭涛称,其已于2013年6月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对被告凯斯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二、如被告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陈泓旭、谭涛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要点小结

1.2014年《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对于设立公司的出资时间及金额予以放开,股东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出资时间。在这种背景下,不少公司成立后股东均没有及时将认缴的投资款交付给公司。

2.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尽到初步证明被告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义务,被告股东对此进行抗辩的,应当提出能够证明足额出资的证据。否则其将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3.证据搜寻技巧: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公司自行公布的年报或到设立登记的工商局查询公司原始档案,通过信息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按照认缴出资额及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

案例二 “借风使船”型

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诉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丨(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举证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虚报和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因而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认定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观点

原告唯美公司要求被告黄强对被告磐基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当。但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强已经承担完毕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或已经补足出资而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黄强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被告磐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二、被告黄强对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要点小结

1.证据搜寻技巧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抽逃资本相对于出资未到位更具有隐蔽性,债权人想要举证证明难度较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裁判文书上网开始推行。查询被告公司或股东涉诉案件,或许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

2.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一种可能,即被告公司的股东经过上一次的诉讼已补足相关抽逃出资,而司法解释三也明确了若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则债权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此时应当由抽逃出资的被告股东自行举证证明其已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否则还是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三 “来也匆匆,去也匆匆”型

陈萍与梧州市万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徐海华、李军、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丨(2014)龙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举证

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市河西支行关于被告万泰源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的出入账记录、借贷发生额和万泰源公司章程。

证明被告徐海华、李军、周剑波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以及被告万泰源公司内部管理、股东投资比例及有关权益所作出的具体约定。

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入账记录、借贷发生额等不能证实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行为,公司章程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认定

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否认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反证,但不能提供,故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观点

“2012年3月12日,被告万泰源公司的基本账户从验资户转入300.058333万元,同日转出300万元到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在转账支票上注明该笔款为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万泰源公司该300万元转账是抽逃公司资金,被告万泰源公司、徐海华也认可,只是被告周剑波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该转账300万元为万泰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裁判结果

“二、被告徐海华在105万元本息、被告李军在105万元本息、被告周剑波在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梧州市万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陈萍上述本息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要点小结

俗语言心急吃不了热豆腐。一些公司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并进行验资后就迫不及待地将出资转出,并且转出的数额还不小。这种心急的操作往往为自己留下把柄。原告只需了解到被告的出资在验资完成后便很快转出公司便可认定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至于这样的资金转出是否合理与正当,则由被告股东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调取被告公司验资账户、基本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作出初步的判断。如果发现可疑的资金流动,则由被告证明资金的往来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案例四 “左口袋进右口袋”型

青州市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张玉明追偿权纠纷案丨(2014)青法商初字第1343号

举证策略

原告提供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和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材料。

证明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又转到其为负责人的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等关联单位,系抽逃出资。

证据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原系王继一、王继辉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6日,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公司决定增资415万元至注册资本723万元,由被告张玉明于2005年5月16日之前将增资资金415万元交足。被告张玉明于2005年5月16日将其出资 415万元汇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后,后于同年5月17日将该款项中的260万元分批转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现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72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代偿款项的证明、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和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裁判观点

“从原告提交的现有相关证据来看,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现在的注册资本为723万元。被告张玉明于2005年5月16日将其出资415万元汇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后,后于同年5月17日将该款项中的260万元分批转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且没有证据证实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将相应对价款或物给付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核减相应数额的注册资本。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玉明利用其为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以及担任青州市站二十四股货场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抽逃出资260万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张玉明在其抽逃出资的2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要点小结

被告公司股东在进行验资后又将资金转入与该股东关联的公司,这种情况下通常也会被认定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为原告而言,只需证明存在这样的资金往来即可,如果被告公司的股东否认该转款系抽逃出资的行为,则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转款的正当性,否则就需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结 语

法律在设置举证责任时,一方面需要考虑原告的基本举证义务,避免诉权被滥用;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原被告之间考虑一个公平、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比例,以免增添权益保障的障碍。如果在某些事实的证明上,原告难以掌握有关证据并且被告可以利用对方举证的难度而规避责任时,仍然赋予原告过高的举证责任将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而此时则需要通过调整双方举证责任的比例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保障权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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