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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族法规发展历程及其对后世的影响(6)

 天涯军博 2016-10-05

 我们还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说明家族法的能力下降:原告W(农民)与被告M(在城里做泥瓦工)是乡邻,19957月,WM的妻子Q发生了通奸关系(据Q讲是先强奸再通奸),M得知后屡次对W打骂并以W家人的生命安全相威胁,经他人调解,与W达成协议:由W付给被告M7000元钱“私了”此事。19978月,原告W要求被告M在“私了”后保证W的两个儿子的安全,遭到拒绝,“私了”未成,被告继续纠缠原告。于是W将此事反映给本村书记,在他的劝说下于 1997831日向Y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人身、财产的侵害。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稿赔偿因其干涉自己的婚姻家庭而造成的精神、名誉损失共记10000元,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对W做了拘留的决定,最后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W赔偿被告精神、名誉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于1997928日前依次付清;(2)被告M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侵害,自本院处理之日起,双方必须停止纠纷,任何一方不得重新挑起事端,否则将依法追究;(3)本案的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果这案件发生在家族法的调整时期,这样的案子由家族法就可以解决了,在家族法中,通奸是一种不齿行为,是要被沉塘、沉河的。甚至可以由被害者刀刃奸夫淫妇,而不为罪,就更不用说是要求赔偿了。但是在国家法面前,国家更赞同由国家法来调整,不然也不会有协议的第二款了,可见由于家族法规的可控性,处罚性减弱了,规范力也就下降,治理难度也就加大了。再者从成本上看,在家族法调整下,矛盾纠纷都是在本族有威望的长者调解下协商解决了,根本不涉及到金钱问题,至多就是置办酒席双方当事人和长者在酒席上协调。在处理纠纷上也很及时。矛盾一发生就能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的激化和扩大,在国家法调整下需要金钱成本,并且时间上更长,办案要按程序,不利于及时解决。最重要的是在家族法调整下由于“抬头不见低头见”等思想的影响下,更有利于修复双方关系,在这个还要生活的熟人社会里甚至更希望协调解决,相互妥协,而国家法最终是以法律的形式承认矛盾,就不利于双方关系的修复,就本案而言按法律把W关进监狱,则更有可能造成关系的进一步恶化,有可能成为世仇,不利于安定团结。

如果实在是调解不成则是起诉,起诉的目的是找一个都不了解——国家法作为第三方来调解,然后是在法官与家族法规面前从国法和家族法中找到一个结合点,这就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结合来息讼,由国法的形式把调解法定化,这有点像是公证的味道,公证了的才有法律效力。法院在一些案件中也更愿意用调解来达到息讼的目的。作为法官,本是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又不得不直视习惯、人情,有时候不得不抛开法律以调解来实现目的。如果仅以法律作为判决案件的唯一依据有可能产生“被告不满意,原告不满意,社会也不满意”的结果。就本案而言,法官背离了法律逻辑,但是这个结果又是大多数人所追求的,也能平息纠纷。家族法又未完全退出的时段,二者对社会都在起到管理作用,但从封建社会里本完全由家族法调整的角度看,家族法确实又不能够完全对家族的治理了,我想,法院在办理这样的案子时为了节约成本又为更好地解决纠纷,和达到社会效益,选择有调解也就好理解了。

在国家法于家族法也有妥协不了的,如涉及婚姻,中国传统中存在先订婚,再结婚的习惯。到现在城市和农村依然在沿用,在家族法中,订婚是被看着很神圣的。是要摆酒席请亲戚朋友吃饭的,相当于通过酒席来承认男女关系,在老一辈的人中很多人都是不看重结婚登记的,甚至在一起生活了一辈子却没有结婚证,仅是在家族里请了朋友和族人吃酒席,所以这在我国婚姻法的历史上还承认过“事实婚姻”。但这新的婚姻法中却是得不到保护的。

引发家族法规治理管理上出问题还有一个原因是国家法剥夺了家族法的惩罚权,在过去对违反家族法规的惩罚法比较繁多,根据家族不同方式也不同。从《孔府挡案》中就可看到孔氏家族常见的惩罚方法有训斥、赔礼、记过、停胙、革胙、罚谷、笞责、罚跪守香灯、鸣宫、拘押、枷号示众、处死等26种,现在家族法规丧失了这些当中的大部分权力,仅形式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但没有法律效力了。

家族在财产上也没有了处罚权,财产不再归家族所有,家族成员也不用把财产上交给家族,家族无权干涉家族成员的财产分配。仅是从精神上出发的类似于当今国际经济制裁一样,因为一家家族成员的“违法行为”导致家族其他成员抵制你,如在工具上不与你相互交换使用,经济上不你周转,劳力上不提供帮助,那么,以此来达到处罚的目的。但这些都是精神上的,而非制度上了,也是没有法律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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