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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的判断标准

 余文唐 2016-10-06
  摘 要 一直以来,对于无独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学术界的讨论一直与实务界的判断相脱离。而问题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探讨。对这一问题的定性,想来众说纷纭。本文将重点放在了相关案例的研究和探讨上,希望可以起到将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看法相衔接的作用。针对现行法框架下的问题通过相关探讨,初步总结和提出了关于此“标准”问题的建议。相信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和我国案件审理机制的成熟,对于无独三判断标准问题会得到更妥善的解决。
中国论文网 http://www./2/view-6785255.htm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审判视角
作者简介:陈皓谦,华威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07-05
一、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称“无独三”)制度来自于苏联,在大陆法系中和英美法中类似的制度为辅助参加制度和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制度。 谈到无独三,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关于无独三认定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下称“五十六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称“经济审判若干规定”)中有关无独三的内容 。其中“五十六条二款”中规定了无独三的权利义务及参加诉讼的程序,但是成为无独三的实质条件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总结下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为:(1)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2)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是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研究,这样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对于在实务中确定是否追加无独三所起到的指导性意义并不大。比如,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怎样解读这里的“法律上”以及“利害关系”?是否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以及“间接利害关系”?本文讨论的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实体问题的判断标准。另外如何在案件伊始及审理过程中确定所追加的无独三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审中还是否可以撤销在初审中所追加的第三人等程序性标准问题也值得讨论。
而司法解释“经济审判若干规定”中则是以否定性的形式列举了三种不能够追加为无独三的情况。从列举的情况来看,也是侧面反映了“五十六条二款”对无独三的定义在实务中并不能很好地得到应用,导致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有关人员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起来存在困难。
因此在实务界,对如何判断这一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无论是审判员还是律师当事人等都对无独三的认定标准有着不同的看法。
二、案例引入
【案例1】原告A称,2000年7月起,其与被告B的开始了生意合伙关系。2011年双方同意散伙,经结算,B对A负有五十万余元的欠款,并同意在二十天内还清欠款。之后B又向A出具一份欠条,还款期限届满,A多次催促B还清欠款,但B拒绝。
被告B以合伙协议是A、B及C三人之间合伙以及欠条与真实情况不符并且合伙人C不在现场并未认可为由,要求重新进行结算。
C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将C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A向法院提交B向其开具的欠条以证明本案是其与B之间的借款纠纷,C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法院经查实,“A、B、在2008年散伙清算时已结算清楚,且该欠条是A、B2008年至2011年二人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以及2008年三人散伙结算利润的总和,C与该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无独三的判断深受案件调查进程的影响,并且出现反复。课可见,在实务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是否为无独三的判断过程非常复杂。现行法中的无独三判断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使得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难以寻觅清晰客观的判断标准。
三、有关“标准”问题争议原因及探讨价值
(一)“标准”问题争议原因简析
首先,如前所述,“五十六条二款”对无独三所应满足的实质性标准只有两条,而“经济审判若干规定”则是以否定的形式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不可以追加无独三。这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实务界的困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和学术界的讨论的研究发现,包括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律师等得相关实务界人士对“标准”都有各自理解,并且实务界很少有参考学术界相关于“标准”问题的学术成果的情况。尽管学术界对该“标准”问题的讨论也形成了几类观点,但是通过分析案例结合实务中所呈现出的问题来讨论的并不多见。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原因就是导致“标准”问题一直不能得到良好解决的根本所在。
(二)“标准”问题的探讨价值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其中对无独三的规定只有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三认定的实质标准规定的非常模糊,实务中人民法院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有着非常宽泛的范围,因此出现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泛滥”的情况。1994年“经济审判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颁布,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以往无独三追加过于注重“查明事实真相”、“提高审判效率”的现象,实务中案件中追加无独三的标准提高,相关案件也大为减少。但是由于追加无独三的标准提高,应当追加为无独三而又没有被追加为无独三的案外人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不能提起异议和诉讼,其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添加第三款,使得没有因本人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了法律上的救济措施。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出现让如何判断无独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问题更加重要。 1.解决实务界判断标准问题的困扰。首先,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研究,有相当一部分的判决书中对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的表述都十分模糊。绝大部分判决书与上述案例中判决的表述类似,即陈述相关事实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判断,对为什么没有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多判决书中都未提到。这也造成了一种判断上的模糊区间。在法律规范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对此类问题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法官行使自由采量权的情况并不乐观 。且法官在某一裁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对其所行使权力的对象有着清晰的把握。笔者认为,实务中法官对此“标准”的把握呈现出的是判断模糊不清的乱象,并不是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行使的结果。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问题值得探讨。
2.促进立法完善。如前所述是来自苏联在我国的适用性需要探讨。原苏联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教授等学者认为:“第三人虽然对案件争议的标的没有提出任何独立的请求,但他对案件的结局却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上述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实将C列入无独三,且也实际参与了调查过程,但在查明事实后发现事实上C与本案标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该讨论,在案件审理伊始或审理过程中达到什么标准,能够视为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学界观点
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如何理解,学术界一般认为,无独三与本诉争议标的相互影响或者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是这种影响或者牵连的层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观点就是无独三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无独三与本诉原、被告其中一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无独三所参与的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本诉争议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着一定影响 。第二类观点即为本诉的争议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影响无独三的权利或(和)义务,并不以无独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为要件 。
这两类观点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探讨大都停留在比较笼统的层次,在论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底如何时,也都以“牵连关系”和“影响”来表述。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利害关系”应该是更为直接或本质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包括直接和间接地牵连关系。但是究竟什么是内在的、直接的或本质的联系,什么是间接地联系,学界并没有提出明确的界定标准。第二类观点中有的学者认为本诉的案件处理结果影响无独三的只有义务 ,而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是达到影响无独三的权利或义务的标准 。
笔者认为,若以第一类观点作为标准,会导致在实务中出现将无独三拘束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来进行筛选,从而使得无独三外延缩小,或者会出现一律将与本诉争议标的有关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都涵盖到无独三的范围内,从而滥加无独三的情况。这样是不能应对客观现实中存在的错综复杂的案件处理中对“标准”的需求的。而第二类观点又囊括了“事实”上的牵连来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笔者认为,事实上的牵连并不能算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点。事实上的关联,在有些案件中并不可避免。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根据五十六条二款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得出事实上的关联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现实中,追加无独三后,无独三作为当事人所做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可以达到一定的帮助查明真相的作用。但是有这样的作用并不能作为其判断标准之一,因为这并不能将无独三与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区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案件处理结果影响无独三的权力或义务这一观点是较为周延的观点。
五、审判的视角下的“标准”
经过对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例进行研究,本文将分别探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分析“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由于部分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会出现被列为第三人的一方随着审判的进行又被被认定为没有第三人的资格。
(一)以“经济审判若干规定”为依据三种案件类型
“经济审判若干规定”第9条至第11条是针对追加无独三标准所做出的司法解释,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所做的判决数量较多。主要涉及三类不能追加无独三情况: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为数不少的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此款项进行判断来排除无独三的追加)与原、被告有约定仲裁或管辖或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法定原因);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权利义务清偿者。
1.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及法定原因。“经济审判若干规定”规定的不能追加无独三的第一种情况,首先说明的是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在实务中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是否追加无独三的问题上,“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被解释为合同具有相对性 ,不追加无独三的案件数量较多。 如【案例2】B公司作为购买方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职员采用利用伪造取货票据这样的欺骗的手段将货物提取,B公司没有收到货为,拒绝支付货款,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B支付货款。C作为运输公司提供的有关B公司已收货的有关证据没有被采纳,A公司遂请求追加C为无独三。法院以合同具有相对性为由拒绝追加C公司为无独三 。而“与原、被告有约定仲裁或管辖或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这一种情况属于即使存在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也一律不追加无独三的情况,属于“五十六条二款”的法定例外情况。
从本条文规定来看,“直接牵连”和负有赔偿或返还义务在这里被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种。其中“直接牵连”似乎是将“利害关系”限定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更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样的表述能够让实务中审判具体案件时对无独三的认定更为严格。但是“直接牵连”这样的限定也非常模糊,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判断。
2.产品质量纠纷。需要考虑是否追加无独立请求三的情况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例中非常普遍。比如【案例3】A从B公司购买车辆。购买后汽车发生爆炸,其原因是零部件安装不当。A起诉请求退货,原审法院支持。B公司上诉,请求追加汽车生产厂家及上一首经销商为无独三。上诉法院认为,对产品的质量,购买方可以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制造商应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A选择B承担违约责任合法。B之后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这是根据合同法第40条作出的解释,但是追加生产者为无独三这一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无论问题产品购买者选择经销商还是产品生产者进行起诉,另外一方都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牵连的。对此“经济审判若干规定”规定了若证明第三方提供了没有问题的产品,或者已经超出质量异议期,则第三方都不得作为无独三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由于车辆零部件安装不当而产生的爆炸,说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其与B约定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经济审判若干规定”,本案中不能单单因为B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就一律排除追加生产者为无独三的可能。
另外,笔者认为本条纹并没有排除第三方申请成为无独三从而被追加为无独三的情况。
3.权利义务清偿 。笔者认为,本条文限定的不可以被追加为无独三的范围是本来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负有权利或义务,但是由于已清偿而不被追加为无独三的情况。在这里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负有权利或义务”是被视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况。这与上述学界中笔者认为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最为周延的观点不谋而合。
(二)其他几种典型案例中体现的“标准”
1.合伙协议。在此类案件中,有关无独三认定问题大致分为两种情况。首先一种情况就是合伙协议中合伙成员之一若成为无独三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对案件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一定不是争议双方之一,否则就必须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另外一种情况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是与其中一方关系密切,实际参与了合伙项目(生意)。 但是第二种情况严格意义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后文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此类案件中无独三的处理,初审法院往往采取措施是追加无独三,但是在上诉审或重审中,通过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根据初审时事实审查,再次判定之前追加的无独三是否符合实质性条件。但是在判定时,人民法院往往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详细阐述,只是陈列事实后援引法条进行判定。
针对这种情况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案件原、被告的争议标的应针对合伙协议及相关合伙经营的事实情况。并且人民法院在判断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被列为无独三的条件时,若没有确凿证据排除其与案件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应作出将其列为无独三的判断。
但是由于案件事实是随着审理的过程逐渐抽丝剥茧的展现出来,会出现在案件审理伊始加入的无独三表面上有与争议标的牵连,而实质上待案件事实查明后根本无牵连的情况,就如【案例1】中的情况那样。笔者认为,这也就要求在案件审理开始时,审判人员根据当时所能够知晓的信息进行判断即可,并在出现判断误差在之后的审理中再次进行说明。
2.公司纠纷案件。对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探讨,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问题作出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从审理案件的角度,列举了几三种情况下怎样决定无独三的具体标准,直接指出了可以将谁列为无独三。从这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成为合同纠纷案件无独三的实质条件是与案件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益关系。在这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理解为直接的利益关系。并且“指导意见”第3到5条都是针对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怎样确定无独三所作的规定。
现实中,也存在原告方申请追加被告方公司的股东作为无独三的情况 。一般认为,公司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可以以公司身份承担责任,并不需要追加股东为第三人。
在这类案件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达到什么程度的关联性的利害关系。虽然股东的利益一定与公司利益挂钩,也必然与公司所涉案件有较为直接利害关系,追加股东为无独三的情况应为例外。笔者认为,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股东与案件审理结果有较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时方可追加为无独三。
3.无权处分、表见代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等问题的案件,往往容易存在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是否为无独三的问题。例如【案例4】A与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B将一套房屋出租给A。这套房屋的所有人为C,是B向C借用的房屋。C并未同意出租。C被列为无独三,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本身就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如果没有追认等表示,那么被损害利益的第三方的权利保护与案件处理结果就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查明事实所需。根据笔者对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的研究,有一定数量的案件中影响是否追加无独三因素中很重要的一点为是否能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在实务中,一定比例被追加为无独三的都持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或者通过陈述来辅助与自己有牵连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赢得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值得考虑的是,作为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陈述也应当视为与原、被告陈述同样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证据。那么“持有与案件相关的重要证据”是否可以视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如前述案例中,实际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实际参与了合伙的经营的情况,那么事实上的关系算不算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在实务中,不少人民法院判决书甚至直言追加案件中的无独三是“为查明案件案事实所需”。
实际上,根据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来决定是否追加无独三,并不是参照“五十六条二款”所给与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也非学界讨论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而是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作出及时准确的判决而作出的决定。实际上以这样的标准被追加为无独三的大多都可视为符合“五十六条二款”及“经济审判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标准。笔者认为无独三制度本身的设置确实有利于案件查明事实,但是以是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为是否追加无独三的标准就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有所混淆。实际上根据“查明案件事实”这一“标准”作出决定的大多数案件追加的无独三都没有实质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或被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参与到审理中有很大关系。笔者建议法官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还应主要考虑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而不是单纯考虑提高审判效率。 综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标准”问题,根据“经济审判若干规定”得出以下关于判断标准:(1)案外人是否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和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即当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并且具备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双重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是否能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是纠纷发生的因素。如能够证明,则法院不应追加其为无独三。(3)案外人是否履行义务或者支付相应对价。这条标准以诉讼效率为目的,人民法院已经达到了诉讼目的,财产得以执行,没有必要增加讼累。
另外,在其他典型案例中,又可抽象出以下“标准”:(1)在合伙协议的案件中,由于合伙协议的权力外观,如没有相反证据,法院有理由以此相信案件诉讼标的与除争议双方以外的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在实践中,也应根据合伙协议及相关合伙经营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2)在公司纠纷案件中,根据“指导意见”,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理解为直接的利益关系。另外,对于实践中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的情况,当前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与案件审理结果有较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盖然性时,且股东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方可追加为无独三。(3)在无权处分和表见代理的案件中,其标准就是案外人与案件争议的标的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对于其他的一些案件,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或者通过陈述来辅助与自己有牵连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所以法官也会根据“是否能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为标准来追加无独三,以便提高诉讼效率。
其中合伙协议案件与公司纠纷案件讨论的主要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关联度问题。
六、思考及建议
在现阶段的法律规则框架下,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比较模糊,学界、实务界以及法律规则中对无独三的认识各有不一。
通过对学术界的观点系统分析和对实务界相关案例的深入探讨,笔者认为现对于此“标准”问题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一)法律概念的明确
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倾向于更为直接牵连关系。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考虑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限定为更为直接的牵连关系。这样可以排除与案件处理结果相关的较为间接的法律关系。这样可以给人民法院进行判断的范围予以判定,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第三人被追加,节省诉讼资源。同时“直接的牵连关系”这一说法,将赋予人民法院判决以足够的自由裁量的范围。
2.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考虑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这里的权利包括物质上的利益和法律上的权利。而义务则涵盖案件处理结果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和经济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只有事实上的牵连的情况,应当不予追加为无独三。这样就可以避免实务中无独三“泛滥”的情况。
3.案件处理结果。由于在审理伊始,人民法院并不能准确判断案外人是否与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根据当时的证据等情况进行预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预先设定第三人,在审理结束时对“预无独三”的身份进行再一次的申明的方法,来避免当事人以无独三是否追加正确而进行再一次的诉讼。
(二)法律规范增加可操作性
很显然,现行法规对“标准”的界定模糊,其施行的效果也可想而知。“五十六条二款”过于模糊和“经济审判若干规定”界定的类型过于狭窄,都使得“标准”问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笔者认为可以运用开放式列举形式使得相关的法律规范更加明晰。有许多案件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率较大,比如多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表见代理案件、无权处分案件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开放式列举的形式可以使得对此问题的规范更加全面。并且这样的工作可以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更为具体的参考。
(三)建设完善的无独三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保障机制非常单薄,其诉讼参与十分被动。法院裁定不予追加无独三时,真正的无独三本身并没有权利再次获得参与诉讼的权利,只能依靠原、被告运用诉讼权利时对其产生救济。而这种救济根本不可能主要无独三的利益。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意为增加对无独三的法律救济。但是五十六条三款的施行需要配合完善的无独三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应考虑异议提出的时间、内容、证据要求及相关实体和程序要件。
一直以来,对于无独三的判断标准问题,学术界的讨论一直与实务界的判断相脱离。而问题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探讨。对这一问题的定性,想来众说纷纭。对此问题的研究,本文将重点放在了相关案例的研究和探讨上。希望可以起到将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看法相衔接的作用。针对现行法框架下的问题通过粗浅的探讨,初步总结和提出了关于此“标准”问题的建议,表达了笔者的思考。相信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和我国案件审理机制的成熟,对于无独三判断标准问题会得到更妥善的解决。
注释:
任雪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确认标准研究.对外经贸大学.2002.9.
《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参照原告蔡喜新诉被告蔡又新、第三人蔡存敏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1)长民初字第1690号.
杨雪梅,吕殿梅.论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前沿.2012(12).72-73.
董国庆,易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微.人民司法.2006(8).56-59.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法学研究.2006(3).53-62.
王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之再探讨.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6).178-180.龙翼飞,杨建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法学家.2009(4).40-50.
梁炳扬.简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1).16-20.舒晓.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点看法和建议.江汉论坛.2002(2).60.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参照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长民初字第1690号.浙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姚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长民初字第1690号.林世贤与海南海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长民初字第1690号.
当然也有例外,其他类型案件中援引此条文的也较多。比如某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当事人认为A信用社与B公司抵押权设立行为中没有C公司的参与,判决撤销不会涉及C公司的法律责任,但是可能会使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案件中,审判结果为C公司对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意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参照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长沙恒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长民初字第1690号.
参照浙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姚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长民初字第1690号.
参照曾某某与某某水利管理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长民初字第1690号.
参照引入案例.
参照魏新胜等与许付安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2011)郑民三终字第689号.
其中包括:第3条“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第4条“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第5条“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8条“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照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诉广西玉柴物流开发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一般情况下,被告的股东是公司被申请追加为无独三的可能性更大,申请追加被告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原告的诉讼策略。
参照曾某某与某某水利管理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郑民三终字第689号.
参照甲保险公司诉乙电子工程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案, (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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