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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纠纷系列问题之一:有限合伙人如何加入合伙企业诉讼案件?

 可名道 2022-08-18 发布于北京

作者:于园园 林可音 杨玉洁

本系列文章围绕私募基金投资过程涉及的合伙企业形式,分别从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加入合伙企业诉讼、合伙企业未经决策提供担保效力、有限合伙人责任几个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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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在某私募基金产品的系列交易过程中,某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向第三方购买了某私募基金的份额,并对外承担了相关担保责任。后因合伙企业未能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及未承担担保责任,该合伙企业被第三方起诉。有限合伙人在该合伙企业被起诉后才得知该笔交易。由于种种原因,工商登记显示有限合伙人尚未缴齐合伙企业出资款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希望加入该诉讼程序,以避免案件败诉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我国《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起施行至今,立法时间较早,且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中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及处理。笔者拟对与合伙企业纠纷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梳理和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类第三人可以加入诉讼案件,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本文将分别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

法律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1]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案件的方式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加入二审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加入二审程序的法律后果,即二审法院可以先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开展调解,如调解不成,则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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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观点分析

有限合伙人希望作为第三人加入案件(尤其是二审)通常会面临较大阻力。反对理由可能包括:①有限合伙人并非案件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案件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请求权;②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获得救济,无需加入到原被告的案件中。我们分别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如前所述,诉讼标的指向的是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而非诉讼请求。如果是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纠纷,则诉讼标的应当是基金份额转让合同关系。在本文首部提到的案例中,对于基金份额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一方主张合同关系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此要求被告方合伙企业支付份额转让款项;被告一方作为抗辩,主张合同关系应当解除,进而不同意支付份额转让款项。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基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等理由,进而主张基金份额转让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从诉讼标的来看,我们倾向认为,有限合伙人的意见是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而是具有自己独立的意见。从技术层面来看,有限合伙人可以考虑提出要求确认基金份额转让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而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二、从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一些非合同当事人对案件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进而作为案件第三人加入的案例。因此,单纯以是否是案件合同当事人作为判断能否加入诉讼的标准,是不准确的。比如,在(2020)黔02民终851号案件中,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产生纠纷,案外人以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二审程序;在(2020)浙02民终5573号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公司登记,案外人主张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二审;在(2021)陕民终11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所涉抵押无效,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二审。

第三、我们倾向认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这一观点违反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法定要求和设计初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来,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的参加之诉,人民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这种合并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非基于法院职权或当事人意愿。合并审理的目的是清楚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资源,保护案外人利益,防止出现内容矛盾的判决,彻底解决民事纠纷。[2]在 (2014)民监字第00012号案件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前,第三人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到本诉中来参加诉讼。苏里陆村在一审时即对本案原、被告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林地归其所有),并申请参加到本诉中,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参加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剥夺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权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

法律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判决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3]

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通过主动申请加入案件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加入方式可以是自行申请,也可以是由法院通知,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

相应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或二审程序中,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

(二)

观点分析

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要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与合伙企业有关的诉讼,可能面临的反对观点包括:①法官无需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即可自行查明事实,作出裁判;②合伙企业与其有限合伙人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以合伙企业为当事人的案件结果与有限合伙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有限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处理对外事务的异议,属于合伙企业内部法律关系,应由有限合伙人另案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请求赔偿。其中,第二个反对观点与公司法中的法人独立原则相似,实践中也存在公司股东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公司作为当事人案件的情况。

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合法有效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对《公司法》第十六条有进一步的阐述: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因此,在涉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诉讼中,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进行审查,判断担保的效力,法院无需追加公司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未参与决策的股东认为公司股东、高管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则该股东和公司股东、高管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股东可以考虑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另行起诉。

但也有司法实践认可未参与决策的股东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51号案件。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对于明豪公司为股东崔某的债务向债权人牟某提供连带担保的案件,明豪公司的另一股东润佳投资中心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法院认为润佳投资中心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为“明豪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润佳投资中心的认可”“而崔某未经润佳投资中心同意即决定由明豪公司为其债务进行担保,明显侵害了润佳投资中心的股东权益,对后续股东是否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亦有直接影响”。该案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背景因素是,原审法院仅依据明豪公司庭前发来的书面意见即判决担保有效,未审查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未对担保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明显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的规定,润佳投资中心作为股东的权益没有依法受到保护。

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生效判决作出后有可能导致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该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更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更容易被追加为第三人。例如,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神成液化气公司是另案追偿权纠纷中应当承担义务的被告,美克公司是神成液化气公司的股东,如神成液化气公司履行另案判决,将影响到美克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到期未足额出资的美克公司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美克公司与另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该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作为案外人的公司股东仅仅以其未缴齐出资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进而主张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认为这也是不充分的。因为,是否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以理解为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非必须在案件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具体到上述(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0号案件中,一个重要的背景因素是另案的原被告神成房地产公司和神成液化气公司系关联企业,有可能合谋损害美克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美克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使其加入案件,可以降低公司与其关联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可能性。[4]

概括来说,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到合伙企业为当事人的诉讼中,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倾向认为:如果有限合伙人只是单纯以其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由要求加入诉讼,则该理由并不充分;相应地,如果有限合伙人能够证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实际权益,同时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等情况的,则有限合伙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同时,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办的案件中,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审慎考虑,也倾向于给案外人陈述事实及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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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实务建议 

总体而言,如有限合伙人能够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则能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有限合伙人还是应当尽量争取加入诉讼。司法实践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这确实增加了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的难度。为此,从实务角度,我们建议有限合伙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备:

第一、如果有限合伙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涉及合伙企业的诉讼案件中,合伙企业及案件其他当事人存在消极应诉及抗辩、省略重大背景事实、遗漏明显法律抗辩观点等情形,涉嫌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或虚假诉讼的,有限合伙人应当尽量争取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要求法院对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考虑到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同时考虑提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但需要说清楚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

第三、如果法院对于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案件的申请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有限合伙人还是应当向法院进行充分的举证说明,争取以案外人身份参与庭审,陈述案情。实践中,法院基于审慎考虑,在尚未确定是否允许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案件之前,通过允许案外人举证说明、参与庭审、陈述案情的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第四、如果有限合伙人穷尽所有手段,最终也未能加入诉讼或是无法阻止判决作出,则需要考虑择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另案起诉。关于这个问题,详见我们后续文章的专项分析。

[注]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5页。

[2] 张娜、杨国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6页。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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