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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的职权授予边界

 webtong 2016-10-07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经常会面临关于规范运作与成本管理、程序正义与经营效率的矛盾,尤其是非公众公司当中,由于监管相对薄弱,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否可以全部通过授权董事会来行使是很多企业经营者会提到的问题,该等授权的效力在学界一直都有争论,在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各地法院秉承的理念也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职权分为法定和章程规定两种,且并未禁止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其职权,因此股东会在可控制范围内可以授权给董事会行使部分法定职权,但将全部股东会权利授权由董事会行使却并不合理,既违反了公司法鼓励搭建公司治理架构的理念,也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同时在操作上也存在不可实现性。

一、立法意图

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来看,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必然追求之一,这意味着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的结构层次,给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利益相关方以均衡的利益保护,维护其知情和管理公司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决策带来的后果。有限公司是人合型公司,尊重股东之间合意的色彩要更加浓厚一些,现在的商事司法判例中也很重视这一点。因此,股东会和董事会所享有的职权应与两者在公司组织结构所处的地位及所扮演的角色相匹配,在充分尊重法律确定的引导规范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意思自治原则。

二、董事会授权行使股东会职权的可行性

1、从规范的约束力角度看

现行公司法37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范围确定为10项法定职权及1项“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能否将该等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首先取决于该条规范的约束力。

关于法律规范的效力,通常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分,强制性规范又分为管理型强制规范和效力型强制规范两种,也叫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公司法37条前10项能否授予董事会行使首先取决于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

国内有学者认为应当从调整关系的范围来区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就此而言,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属于公司内部的、只涉及股东和公司本身利益的规范,因而应定性为任意性规范。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实际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前述理念。该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对以下两种情形做了相对明确的区分,认为: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的情形属于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属于决议无效事由。该两条规则实际上对原公司法22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进行了引申,新增了未形成决议情形,同时,对于原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进行了细化,确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方属于无效情形。但该两条对于“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仍然没有更明确的指引,具体股东会、董事会职权问题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法定职权能否授权行使,以及授权行使是否属于超越职权情形仍然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于可以由股东约定及可以选择使用的规则已经进行了明示,但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实际是为了搭建公司治理架构而为,是对公司内部规范运作的一种指引、约束和监管的规则,理应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属于管理型规范,并不属于效力型规范。既然股东会的职能范围属于管理型规范,那么股东会就有权根据股东合意就行使的方式进行考量,包括进行授权行使。

但股东会在授权行使时需要注意范围,不能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充分进行“理性人”思考,保持股东和经营层的职能区分和尺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那么公司的主要股东、大股东必然在选举董事时占有有利地位,根据理性假设,如股东会职权全部授予董事会行使,那么大股东选举的董事当然的会优先倾向于代表大股东利益,小股东就完全丧失了意思表示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将股东会的职权全部授权董事会行使,实际是违背了公司法分层治理的立法意图的,同时容易混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角色,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该等职权保留在股东会,至少异议小股东还拥有根据74条规定要求回购股权的权利。

2、从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看

从实际操作中,如股东会通过章程调整增加授权,将其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职权全部授予董事会行使,其目的应当主要是为了提高经营效率,节约成本,但是在实际操作环节却将面临多种难以调和的矛盾,且从实施效力上看,全部授权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在授权决议导致的公司行为对外效力上,根据表见代理原则,笔者认为对善意第三人还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在对外审批备案环节上却未必能够得到认可。例如针对公司章程修改、增减资、股权变动等情形,外部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在执行资料递交流程时都需要股东会决议方能完成核准或登记流程,认可董事决议替代作用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很多实务操作中股东会决议的作用是不可避免和替代的,逢遇此时,股东会全部授权的必要性和便利性也就丧失了。

在授权决议导致的公司行为对内效力上,主要应当考虑各个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股东较少或保持一致行动,那么这种授权产生争议的几率将较低;但如果存在多方股东的情形,那么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认可,全部授权的决议还是可以形成的。当然,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该种行为是否能够形成决议还存在争议空间,因此很有可能就该等授权产生争议或诉讼,最终的裁决结果无论支持与否都存在着效力的不确定性及时间、资金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从规范的属性上我们认可存在股东会授权的空间,但是从实操可行性上仍然存在不可替代的困难,且存在争议空间。股东会尽管是公司权力机构,但其并非是固定机构,而是全部股东分别表达权利的会议,其中内含了对中小不具备决策能力的股东的尊重和保护,将其职权全部授权给董事会行使,无论从必要性还是可行性上考虑,都不是最优选择。

文章来源: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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