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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犯罪丨走私枪支刑事案件中认识错误性质认定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0-10

 

具体而言,上述情形往往发生在走私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案件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认识到其所非法携带或者邮寄入境的系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而误认为武器之外的“仿真枪”,因此不具有走私武器罪的故意。鉴于此,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武器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犯罪方式,不应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武器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其最多成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罪的法定刑明显较之走私武器罪为轻。对于上述辩解,法院一般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而不予采纳。

 

我们认为,在走私枪支案件中,对于被告人走私制式枪支以及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而言,考虑到被告人所从事的行业、违法犯罪行为种类、被告人在日常生活对枪支的接触和了解,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直接认定其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阻却被告人走私武器罪故意的成立。但是对于被告人走私的对象为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确实存在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走私的对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可能性。而对于走私武器罪而言,被告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应当由检控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要求检控对定罪量刑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走私枪支刑事案件中,即排除被告人不知道自己走私的系“枪支”的合理怀疑。当辩护人提出相应的抗辩且提出合理怀疑、甚至提供一定线索的时候,法院简单地以辩护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难免显得心虚。实际上,对于这一争议焦点,法院在裁判文书撰写过程中完全可以借此机会对这一问题予以充分论证,之后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出公正裁决。我们认为,其思路应当是:

 

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分为三种,《涉枪犯罪丨涉案疑似枪支鉴定问题》一文中已经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由此可知,走私武器罪中的枪支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断。对于犯罪对象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不必要求被告人明确知道该构成要件要素的法律含义,而只需对该犯罪对象存在实质性认识即可。对于说明这一问题常举的经典案例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该罪中,对于“淫秽物品”这一对象,现实中确实存在被告人压根不知道这一词语含义的情形。但成立本罪也不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贩卖的光盘就叫“淫秽物品”,只要被告人知道自己贩卖的是“A片”、“三片”、“黄片”或者是“那种片子”,即可认定被告人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故意。回到本罪中,走私枪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要求被告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走私的武器为“枪支”,只要认识到自己走私的物品具有致伤力(枪口比动能大于或者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或者再直观一点,由于该枪口比动能的临界值是以射伤猪的眼睛为标准确定的,因此只要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走私的“仿真枪”其杀伤力足以射伤猪的眼睛,即可认定其具有走私枪支的故意。

 

行文至此,我们理解部分读者仍然不能接受上述推理,实际上这是朴素的法感情在左右我们,因为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口比动能所对应的杀伤力确实很小,打在肢体或者躯干部位基本上不会造成伤害。但是这一标准是否合理,是立法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应然问题,不是现阶段司法实务所应当考虑的,我们从教义学的角度思考,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走私的“仿真枪”足以致伤猪的眼睛的,应当视为其已经意识到自己走私的“仿真枪”具有杀伤力,据此即可认定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走私的物品其实质上系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尽管被告人并不明确知道“枪支”这一概念。当然,如果确实难以证明被告人知道其走私的“仿真枪”有足以致伤猪的眼睛的力量,则此时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否定其走私武器罪的故意。不再赘述。

 

另外,除了上述实质性问题之外,辩护人还应当考虑为被告人作量刑辩护,不放弃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机会。按照《走私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其中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辩护工作中,辩护人应当积极证明被告人不存在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如被告人系军事爱好者,其走私“枪支”仅仅为了收藏等),以此为当事人争取在被宣判有罪的情况下从宽处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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