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26
陕西人社
公司拒绝彭某的要求,彭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代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物流公司主张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为基数计发彭某工资, 歪曲了法律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元,因而也不能采纳物流公司的主张。 《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因此, 仲裁员建议参照上一任出纳2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彭某的工资,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原劳动部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 3号)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 365天-104天 (休息日) -11天 (法定节假日) =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 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 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 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 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制度工时天数和月计薪天数是不一样的, 分别为20.83天和21.75天。 制度工时天数和月计薪天数的差别在于是否在剔除11天法定休假日的基础上计算。计算制度工时天数时剔除了法定休假日,是因为 《劳动法》规定法定休假日不是工作日,而是劳动者的休假时间; 而月计薪天数的计算未剔除法定休假日,是因为 《劳动法》规定法定休假日是带薪休假, 用人单位不得扣除劳动者该日工资。日工资、小时工资则根据月计薪天数计算得出。因此,日工资、小时工资中即已包含平均计算得出的法定休假日带薪工资。 本案中, 彭某虽2013年5月1日未上班,但该日休假的工资已体现在平均计薪的日工资中,彭某主张应当再额外计算一天工资,显然不当。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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