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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 | 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有无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无关

 刘刘4615 2016-10-18
2015-06-15 宋洪祥

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庆合通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成道、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身为安庆合通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陆某,在其上线业务单位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以下简称通用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另案处理)的再三要求下,向通用厂虚开了377份价税合计35554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5165986.42元。同时,还按照张某的安排接受安徽继远电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远公司)向自己公司虚开43份价税合计3645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5297127.38元。被告人陆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合通公司开给通用厂的发票数额与事实不符,合通公司开给通用厂的发票数额应该是继远公司开给合通公司的发票数额的10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辩护人孔某、梅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排除陆某确实不知道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可能性,即使陆某知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因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张某所逼,他同样没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公诉人对于涉案发票部分数额的计算有误,经过辩护人重新核算,陆某为通用厂虚开的销项税额大于继远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的进项税额,陆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即使陆某构成犯罪,也应该构成从犯和帮助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时任继远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的董某,为了增加销售业绩,找到了合肥吉信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乙请求帮忙,而陈某乙也想通过在为董某帮忙的同时将继远公司的资金套出来使用。陈某乙为此找到了自己的债务人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陈某乙要求张某为继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帮助董某增加销售业绩,并要求张某再找一家公司接受继远公司的虚开,同时给通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张某找到时任通用厂的下线业务单位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陆某,陆某在张某的再三要求以及如不同意以后就不再进行购销业务的逼迫下表示同意。

2011年4、5月期间,继远公司与通用厂之间、继远公司与合通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三份虚假的变压器购销合同。通用厂依据购销合同约定为继远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9607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陆某所在的合通公司向通用厂虚开了377份价税合计35554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5165986.42元。同时,合通公司还依据合同接受继远公司向自己虚开43份价税合计3645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5297127.38元。后合通公司将从继远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安徽安庆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购销合同,证实了(1)继远公司与合通公司曾于2011年4、5月份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6456700元。(2)继远公司与通用厂曾于2011年4、5月份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4523671元。

2、继远公司、通用厂及合通公司相互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了:(1)继远公司为安庆合通公司开具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456700元,其中税额5297127.38元)和合通公司向继远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2)通用厂为继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票据和继远公司向通用厂支付货款的情况。(3)合通公司给通用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7份,价税合计35554144元,税额5165966.42元等情况。

3、张某签字确认的通用厂与合通公司具有真实业务往来所开具的85张增值税发票,证实了两单位除虚假货物交易外,还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4、继远公司取得通用厂增值税发票对应入库单、继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合通公司对应出库单,证实了相关签发人都没有见到任何的实际货物,都是按照董某的货物直发现场的指示履行手续。

5、继远公司2011年度7-12月及2012年度1-8月份税款申报资料、合肥高新区国税局提供的继远公司取得通用厂增值税发票相关认证抵扣资料,证实了继远公司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已经全部申报抵扣。

6、通用厂税款申报资料、长丰县国税局提供的通用厂取得合通公司增值税发票相关认证抵扣资料,证实了通用厂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申报抵扣。

7、安庆经开区国税局提供的合通公司取得继远增值税发票相关认证抵扣资料,证实了陆某所在的合通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申报抵扣。

8、陈某甲提供的张某立据的借条复印件,证实陈某乙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9、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张某辨认,指认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给继远公司的中间人就是陈某乙;给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就是合通公司的陆某。

10、合通公司注册资料,证实了合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一般纳税人身份。

1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的性别、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证人董某的证言,交代了其于2009年4月任安徽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主任。2011年初,公司给市场部下达销售指标,为了达到销售目标,增加业绩,其找到朋友陈某乙,陈某乙介绍合通公司采购其公司的变压器,并由其公司进行垫资。具体操作是,首先由其公司支付采购款给合通厂(也就是垫资),然后由其公司将变压器转卖给合通公司,合通公司收到货后,再将货款支付其公司。两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具体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不清楚。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通用厂的仓管员。在其任仓管期间,没有经手发货给继远公司。

1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通用厂的主办会计。其对侦查机关统计的合通公司开给通用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通用厂给继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金额均不持异议。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安徽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主管。其所在公司与合通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总标的是3000多万),与通用厂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均是陈某乙介绍的。合同的履行过程是由其公司给合通公司供应变压器,然后陈某乙联系好通用厂,由通用厂直接供应变压器给合通公司。

17、证人方某、赵能、杨某甲、徐某甲、杨某乙、郝某、戴某、王晓梅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分别是继远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采购员、营销中心员工、内勤、会计、副总经理、物管中心主任等,他们均没有看见其公司与合通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8、证人叶某(通用厂的业务员)、钱某(通用厂的会计)的证言,两人均证实了合通公司为通用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钱某还证实了其给继远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较多。都是比照合同金额开具发票。

1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乙名下吉信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陈某乙曾经使用合肥吉信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合肥应鹏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璟如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雨嫣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继远公司签订合同,三家循环开票,一圈下来,陈某乙将安徽继远公司的资金套出来,然后陈某乙将资金在社会放高利贷,相应的陈某乙肯定也会给安徽继远公司好处费的。后来认为总是用合肥应鹏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璟如商贸有限公司来套用资金,容易被发现,陈某乙就开始采取由通用厂、合通公司、继远公司相互之间签订合同,循环开票,一圈下来,将安徽继远公司的资金套出来用。

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乙妻子陈胜利的堂哥,其知晓张某曾从陈胜利处借款1085.7万元。

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通用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的税款是按帐征收。因其欠一个叫陈某乙的钱,2011年间,陈某乙叫其帮忙替继远公司增加业绩,许诺其可以降低欠款利息。所谓的增加业绩就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还叫其找一个下家,由其和下家以及继远公司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乙承诺,其与下家因开票需要缴纳的税款由他负责。其遂找到其原来的业务员陆某,当时陆某开办了合通公司,该公司是其厂的配套厂。陆某当时不同意,其就压着他,叫他配合。结果三方就开始相互虚开发票了。首先其开票给继远公司,然后,继远公司开票给合通公司,最后由合通公司开票给其厂。三家开票是同步的,应该都在当月,虚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厂的进项税发票已经申报抵扣应缴纳的税款。其厂取得合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00多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税额合计为500余万元。经确认,2012年2月至7月,合通公司开具给其厂的增值税发票中有85份系真实的货物交易,除此之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其没有支付给陆某任何手续费,仅替陈某乙转交了10万元给陆某,用于支付陆某开票应缴纳的税款。

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经营的安徽吉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通过和继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把继远公司的钱拿出来借用。继远公司与通用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实也是其作为从继远公司借款的一种方式,实际上继远公司没有从合通用厂购买过变压器。该项虚假业务是其介绍的。

2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是合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税款按账征收。2010年底,张某让其公司从继远公司购买变压器,然后再把变压器卖给通用厂,并让其从中赚2个点的利润。其不同意,在张某以不再和其继续做业务的要挟下,其按照张某的要求,从继远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以合通公司的名义给通用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继远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安庆市开发区国税局全额申报抵扣。涉案货款是通过转账、银行汇票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安庆合通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保障其公司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的购销业务,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的税款达5297127.3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小于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的数额,故为他人虚开的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大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数额,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故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意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于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有无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均不影响本罪构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与张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具有被胁迫的因素,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葛子燕

审 判 员  杨可军

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晨翔

《宋洪祥公众微信》微信号:hongxiangs

《宋洪祥个人微信》微信号:tax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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