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证据辩(一)
陈瑞华 >>>>证据辩护是一种方兴未艾的辩护形态,在我国刑事辩护中覆盖面最大,效果也越来越好,当然其中的问题也比较多。证据辩护需要律师研究刑事证据法,研究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在中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证据制度也不发达的情况下,律师要进行成功的证据辩护,就需要掌握刑事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笔者向来认为,在中国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尤其是进行证据辩护活动,律师需要站在证据理论的制高点上,提出一些在理论上足以令法官、检察官心服口服的辩护理由。如果律师不能在理论上具有相对的优势,甚至在理论上还低法官、检察官一筹,证据辩护要取得出人意料的效果,是不可能的。目前,很多律师动辄提出证据辩护的理由,指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提不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当然达不到辩护的效果。 (一)两种证据辩护. 一般说来,证据法除了一些基本原理以外,基本上由“证据论”和“证明论”两大部分组成。前者研究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就是单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的问题,后者则讨论司法证明的体系问题。涉及的基本问题有:哪些事实需要被列入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哪些事实不需要司法证明即可以被认定(推定),哪一方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以及需要将待证事实证明到怎样的程度(证明标准),等等。与此相对应,证据辩护也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形态:一是单个证据的辩护;二是司法证明的辩护。 所谓“单个证据的辩护”,是指律师针对某一个控方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作用所进行的辩护。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经常会指出某一个控方证据不合法、不具有可采性,指出某一个控方证据不真实、不可靠或者与案件事实不具备任何相关性,甚至还要求法院将那些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这些都属于单个证据的辩护。通过这种单个证据的辩护,辩护律师可以说服法庭将那些在经验上、逻辑上和法律上不具有证据资的 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使其不能转化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辩护的另一种形态是“司法证明的辩护”。这种辩护也被称为多个证据的辩护或者有关证据体系的辩护。它所攻击的是控方的整个证据体系。这种证据辩护的归宿有两个:一是削弱控方的证据体系,使法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推翻控方的证据体系,或者使整个控诉证据体系崩溃,从而使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单个证据的辩护常常不足以导致无罪判决,因为即使排除了某个证据,被告人依然可能被判刑。而司法证明的辩护则往往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削弱或者推翻证据体系之后,促使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做出发回重审、准许撤回起诉等方面的裁定。其实,这些结局都是证据辩护取得成功的显著标志。
(二)单个证据的辩护 我们将分析证据客观性的四大定律和相关性的强弱分布定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