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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指引(2)

 一民63 2016-10-25

(9)取消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5%
以往规定曾要求可收回金额为账面余额的5%(企业股权(权益)投资损失扣减项之一)。25号文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取消可收回金额5%的限制规定。

三、25号文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5号文虽然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并且改变了审批权限,界定了损失认定条件和证据,增加了损失认定法律责任等新内容,但经过实践检验,25号文又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
(1)企业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该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如果能扣除,属于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例如:新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和第二项规定,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可以采用清单申报方式申请税前扣除;第十条、第九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那么可以看出,如果企业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就应该采取专项申报方式,但是在后面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中存货损失确认条件的几个情形中并没有提到关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的损失确认条件。
 
(2)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往来款项损失确认时间和条件。25号文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此规定非常含糊不清,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情况千差万别,有些企业(债务人)早已倒闭,甚至找不到人,更无法获取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同时,总则中“三年应付帐款”并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限制条件不切实际。企业作为债务人,不可能获得债权人确认损失的证据,因此企业超过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很难实现。

(3)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乙公司进行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无力偿还丙公司的借款,由乙公司进行偿还,那么乙公司该项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25号文没有对关联方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可能为关联方企业之间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财务操纵、人为调节利润、甚至“合理避税”提供了制度性诱因。以往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的类似案例告戒我们,这样的担心绝非是多余的。

(4)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产生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部分国有企业为消化不良资产,采取清产核资的方式,在核资过程中有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有的企业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一般核资以后企业的资产价值肯定低于历史成本,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资产损失,但是由于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资产损失属于什么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也存在争议。

四、企业执行25号文的疑难点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非常重要的内容,加强财产损失管理,不仅是正确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的需要。

(1)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及扣除条件应给予明确。华税律师认为,首先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税前扣除给予一个范围即从事那些行业的企业才可以允许税前扣除,比如产品更新特别快的行业或者跟外汇随时挂钩的企业等这类确实会存在不得不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的企业才可以申请该类资产损失;其次,审批条件要较一般损失条件苛刻,比如必要时要求管理员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作为必备资料之一;再次,企业应提供进销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出库单等原始凭证。

(2)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申请资产损失扣除条件可以适当的给予简化。一是要求提供业务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二是要求对方企业提供无法还款的书面声明并经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三是要求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该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如果不健全或者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那么先解决问题后才能申请往来款的税前扣除。这样要求对方企业提供的资料就少了很多,可以减少申请企业的难度。

(3)对于关联公司担保损失和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应明确为经由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申请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专门组织机构,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关联企业之间往来款的跟踪、监督,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4)对于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损失,华税律师认为不能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理由很简单,因为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对于企业资产评估减值后并不改变其计税基础,即仍用历史成本计提相关费用,只有在最后资产进行清理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资产清理损失在税前扣除。

小结:总而言之,25号文从几个层面上加强对资产损失扣除的分类管理和概念明确,同时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即有利于税务机关受理资产损失申请审批,也方便企业的申报纳税。当然,随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的不断变化,该25号文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华税律师呼吁全体税务人共同努力让《资产损失扣除办法》变的越来越完善。

附件:
【资产的范围】

 

 

 

 

 

 

 

 

货币性资产

现金

银行存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

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非货币性资产

存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在建工程

生产性生物资产

 

权益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

股权性投资

【资产损失的范围】

 

实际资产损失

 

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但符合《通知》[财税(200957号文]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注意:非正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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