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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授马永义:控制方判定原则解析

 刘志日 2016-11-04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师管理委员会主任马永义


控制方的判定影响到股权投资适用会计准则的选择、后续计量方法的选用、合并性质的判定以及合并范围的界定,本文依据2014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新准则》),对如何判控制方加以具体探讨。

控制权纷争具体情形的描述


虽然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老准则》)对“控制”概念已有具体规定,但实务中某些具体情形下的控制权界定仍存在较大争议,现择其有代表性的情形分别描述如下:


情形之一:甲、乙两方股东,股权结构51:49。甲方主张合并权,理由是法律形式;乙方也主张合并权,理由是经济实质,因为乙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的成员多出甲方一席;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做出重大决策时,必须至少征得对方一名董事同意。


情形之二:甲、乙两方股东,股权结构50:50;双方董事会人数相同;一方出任董事长,另一方出任总经理;双方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角色一年轮换一次。


情形之三:甲、乙、丙三方股东,股权结构40:40:20;甲、乙双方董事会人数相同;甲、乙双方,一方出任董事长,另一方出任总经理;甲、乙双方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角色每三年轮换一次。


情形之四:甲、乙、丙三方股东,大股东清晰可辨;三方约定,每一方均具有对被投资方约定的某类特定相关活动单方面的主导权。


情形之五:甲方声称能够对乙方的所有相关活动行使决策权,但不持有乙方的任何股权。


那么,如何判定上述五种具体情形下的合并权?


《老准则》第六条规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毋庸讳言,上述各情形下的相关各方均可以在《老准则》给定的控制定义中找到各自主张合并权的“独特”理由,但在出现合并权纷争局面时,依靠《老准则》“断案”就显得“力不从心”,实务界呼唤更具操作性的“控制”定义诞生,并据以指导对控制方的判定。

控制权三大判定要素解析


《新准则》第七条对控制概念做出了如下规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中清晰地展现了“控制”界定的三大要素,即“拥有权力”、“获取可变回报”、“能够影响回报”。现分别加以具体解析:



所谓“拥有权力”,意指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董事会,能够单方面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活动。简言之“单方面就能说了算”。


所谓“获取可变回报”,意指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取的回报必须呈现出可变性的特征,尽管其并非持有被投资方的多数股权。反之,获取固定性回报的投资方就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尽管其持有了被投资方的多数股权。简言之“获取固定回报的一方不能说了算”。


所谓“能够影响回报”,意指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单方面所能主导的相关活动必须能够对被投资单位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投资方单方面所能主导的活动并不能对被投资单位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该投资方就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简言之“不能影响回报的一方说了也不算”。


综上所述,通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行使主导权,来实际左右着被投资单位的回报,并从被投资方获取了可变回报的一方才拥有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简言之“控制权剑指的是具有经济实质的重大活动的决策权,而非法律形式的单纯的持股份额”。

控制方判定原则解析


《新准则》在对“控制”概念进行重新厘定并确立了三大判定要素的基础上,还对九种具体情形下控制方的判定做出了具体规范,现分别解析如下:


判定原则之一:权力既定


《新准则》第九条规定:投资方享有现时权利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不论其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只要某方对被投资单位相关活动具备了单方面的法定主导权力,即便形式上委托其他方来行权,被投资方的实际控制权仍应判归为该投资方。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权力既定”。


判定原则之二:单方施控


《新准则》第十条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分别享有能够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现时权利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即便相关各方均拥有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某一具体相关活动的权力,但被投资方的控制方只能归属于其中的某一方,即应归属于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而不能出现“多龙治水”。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单方施控”。


判定原则之三:实质可行


《新准则》第十一条规定: 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作为对被投资方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完全可以按照其主观愿望来依法行权。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投资方在行权时,不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行、法律法规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应存在切实可行的机制确保多方能够一致行动,即不能“议而不决”。简言之,存在障碍的权力不是实质性的权力,议而不决的权力不是可行的权力。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实质可行”


判定原则之四:保护有界


《新准则》第十二条规定: 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保护性权力通常由少数股东所持有,且当少数股东的自身利益受到大股东侵害时,少数股东才可以利用其持有的保护性权力来阻止侵害其自身利益的行为。但持有保护性权力的少数股东控制不了被投资方,也不能阻止其他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即保护性权力充其量只能是少数股东防止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一种手段或途径,但无论如何控制不了被投资方。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保护有界”。


判定原则之五:过半即享


《新准则》第十三条规定: 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当投资方直接持有或协议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表决权时,通常表明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单位的相关活动。简言之,过半即享有,例外需举证。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过半即享”


判定原则之六:少数施控


第十四条规定: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尽管投资方持股不足半数,如果从经济实质上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仍视为该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换言之,可以用经济实质上的日常施控权来取代法律形式上的持股不足。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少数施控”


判定原则之七:表决无异


《新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当表决权不能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时,如仅与被投资方的日常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并且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合同安排所决定,投资方需要评估这些合同安排,以评价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够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如果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已经由相关合同加以安排或约定,尽管在被投资方的日常经营过程中仍需对相关事项做出表决,由于所表决的事项尚不足以影响到被投资方的回报,能够主导此类事项的投资方就不一定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简言之,尽管可以左右表决结果,但是影响已无足轻重。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表决无异原则”。


判定原则之八:经济实质


《新准则》 第十六条规定: 某些情况下,投资方可能难以判断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应当考虑其具有实际能力以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证据,从而判断其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投资方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


(二)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三)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


(四)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当从法律形式上无法判定被投资方的控制方时,应结合经济实质来判定哪一方单独拥有对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主导权。《新准则》所列举的上述四类事项,均属于能够对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行使单方面主导权的具体途径或方式。简言之,法律形式模糊时,经济实质来廓清。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经济实质”。


判定原则之九:代理徒劳


《新准则》第十八条规定: 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在其他方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确定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


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


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对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行使单方主导权的一方,如果实质上只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使并获取相应的劳务收益,那么对被投资方的实际控制权仍归属于享有实质性权力的主要责任人。简言之,表面很风光,实为他人忙。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代理徒劳”。


总之,《新准则》在给定三大判定要素的前提下,对九种情形下控制方的判定做出了具体规范,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此举对于廓清实务中曾出现的各合并权纷争局面具有较强的技术保障作用。



本文原载于《新理财》(公司理财)2016年第7期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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