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分包合同2011版”通用条件第17、18、19条的内容。 第17条风险和保障(Risk and Indemnities)一、主要内容 本条共3款。 [17.1] 分包商的风险和保障(Subcontractor’s Risks and Indemnities) 从开工之日起,分包商应对照管分包工程和货物负有全部责任,直至分包工程被接收之后,分包工程的照管责任应分别转移给业主或承包商,分包商应: (a)对未完成的收尾工作继续承担照管责任直至收尾工作完成; (b)对由分包商的任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有偿付责任; (c)承担先前分包商负有责任的事件所发生和出现的任何损失。 如果在分包商照管分包工程期间,分包工程发生了任何损失和损害,分包商应毫不迟延地进行整改。如果,上述损失或损害是由下列原因引起的: (i)分包商应负责的原因,则修复工作由分包商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 (ii)主合同第17.3款[业主的风险]中列明的风险,则分包商应立即通知承包商,如果工程师要求并由承包商的指示确认,分包商应修复此类损失或损害,同时主合同第17.4款[业主风险的后果]中的内容均应适用; (iii)承包商或其人员的任何行为或违约,依照第20.3款[分包商的索赔],分包商有权从承包商处获得因此招致的费用; (iv)除了上述(i)至(iii)段中描述的其他原因;依据附录E中列明的相关保险单,分包商有权索赔此类修复费用。 主合同第17.1[保障]的第一段应适用于分包商的保障。 [17.2] 承包商的保障(Contractor’s Indemnities) 承包商应保障并使分包商在以下情况免于承担索赔、损失和相关的开支: (a)主合同第18.3款[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d)段中(i)、(ii)、(iii)中所述的事件; (b)主合同项下承包商对永久工程的设计(如果有)中出现的过错、缺陷或缺项的情况,分包商为了履约所作的设计除外; (c)由于业主、业主人员、承包商、承包商人员,或其各自的代理人的任何过失、恶意行为或违反主合同而造成的任何人员的身体伤害、生病或死亡; (d)由于承包商、承包商人员,或其各自的代理人的任何过失、恶意行为或违反分包合同而造成的,任何人员的身体伤害、生病或死亡。 承包商根据本款的保障不能包含由于分包商的设计(如果有)、分包工程的实施和竣工以及任何缺陷的修补导致的事件。 [17.3] 分包合同的责任限度(Subcontract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除非符合第15条[主合同的终止和由承包商终止分包合同]、16.3款[分包商终止时的支付]、17.1款和/或17.2款,合同任一方在使用分包工程时的损失(包括工程、利润、合同或与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害),合同另一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符合第7.1款[分包商对施工机械、临时工程和/或其他设施的使用]、7.2款[免费提供的材料]、8.7款[分包合同误期损害赔偿费]和17.1款,分包商应偿付给承包商的与分包合同有关的债务的总额度不应超过分包合同专有条件中载明的金额或者“分包合同中标金额”。 本款不适用于违约方因欺诈行为、故意违约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限度。 二、本条解析 本条规定清晰地给出了分包合同执行中风险分担的分水岭,即主合同中由业主承担的风险、属于承包商保障范围内的风险(17.2款)、已投保的风险,一旦上述风险在分包商照管工程期间发生,分包商应修复整改,但有权进行索赔。而分包合同中规定的,由分包商负责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损害,分包商自担风险和费用。专用条件编制指南同时指出,无论哪一方对工程造成损害,17.1款的规定可以确保分包商在分包工程竣工和按照第10条[分包工程的竣工和接收]接收分包工程之间的时间内,对分包工程进行必要的整改和修复。但如果分包工程竣工和业主接收主包工程之间的时间过长,为了避免分包商因在现场不必要的逗留承担成本和责任,应考虑在业主接收主包工程之前由承包商接收分包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分包合同10.3款[承包商的接收]的规定,在合同附件C中予以说明。 第18条分包合同保险(Subcontract Insurance)一、主要内容
本条共3款。 [18.1] 分包商的投保义务(Subcontractor’s Obligation to Insure) 分包商应按照附录E中规定的名称和金额对风险进行投保,并使保险自开工之日直至分包工程被接收之日保持有效。分包商应对其人员进行投保,主合同第18.4款[承包商人员的保险]应适用。 [18.2] 由承包商和/或业主安排的保险(Insurance arranged by the Contract and/or the Employer) 承包商应按照附录E中的详细规定,对其负责的主合同项下的保险进行投保,并保持其有效;由业主安排的主合同项下保险的详细情况应与附录E保持一致,如果业主未能办理或使之保持有效,分包商有权从承包商处索赔按照该保险分包商本应获得的补偿金额。 分包商在审查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保险范围时,如发现存在不当之处,应立即通知承包商。 如果分包工程、货物或属于分包商的其他物品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破坏或损害,而且该保险应由承包商和/或业主办理,分包商在依据相关保险单就此类破坏或损害提出索赔后。如果由相应的保险人对索赔进行支付,分包商应获得索赔额为扣除任何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分包商损失的金额,以较少者为准。分包商应将赔付款用于替换或修复被破坏或被损害的部分。 [18.3] 保险证明和未能投保(Evidence of Insurance and Failure to Insurance) 依照第18条,合同任一方当被要求进行投保并使之保持有效,当另一方要求时,他应立即提供保险证明和现行的、本期的保险费支付收据。如果其未能履行上述要求,另一方可在发出对该证据的请求后,按照保险范围办理保险并使之保持有效,并支付保险费。违约方应以调整分包合同价格的方式,向另一方支付在办理保险时发生的保险费以及任何额外费用。 二、本条解析 本条关于保险的规定考虑了业主投保的保险,即由业主安排的主合同项下保险的详细情况应与附录E一致。如果业主未能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之保持有效,分包商有权从承包商处获得按照该保险他本应获得的任何补偿金额。“分包合同1994版”则没有提及业主安排的保险,本条的改进有利于保障分包商应获得的权益。同时提醒分包商在投标阶段即应了解主合同中业主投保的范围,合理考虑风险费水平;而承包商则应审查他和/或业主在主合同下负责的保险所涵盖的分包工程的保险范围,着眼于尽可能减少重复保险。 第19条分包合同的不可抗力(Subcontract Force Majeure) 一、主要内容 本条共1款。 [19.1] 分包合同的不可抗力(Subcontract Force Majeure) 主合同的第19条【不可抗力】的规定应适用于分包合同。 二、本条解析 本条是所有条款中唯一全部直接引用“新红皮书”规定的一条。应注意的是,这里不只引用了主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定义,连同不可抗力后果的分担方式也一并参照主合同进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