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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抢支罪辩护词

 松须居士 2016-11-12
非法持有抢支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贾庆玉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本律师在会见当事人、阅读本案的起诉材料以及听取了庭审调查等事实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议参考:
一 、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从其情节上来看,依法应不予定罪。
1、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表明犯罪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即须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也是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同时,第十三条还从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进一步说明什么是犯罪,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第十三条最后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性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然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定其为犯罪。就本案而讲,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打火机虽经技术鉴定认定为枪支,具备杀伤力。但根据聊城市公安局(  )聊公刑痕检字第 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记裁:“送检的这支打火机式物品电子打火系统正常,机件齐全,经实验,将送检的这支打火机式物品分别装入送检的子弹,管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丸能嵌入松木板”。结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枪案件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非法执有的打火机状虽然被认定为枪支,但不能足以致人死亡,只能致人伤害,杀伤力较弱。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持有的枪支杀伤力比不上国家管制的力具、匕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但鉴于李某持有的是打火机形状玩具形的枪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的这一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果李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其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1、涉嫌之罪的情节均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主观恶意不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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