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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卖房,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women1413 2016-11-15

为了让女儿能上一个好的小学,高某夫妇选择了一套二手学区房。该房屋价格合理,地段也好,又有升值空间,在确认房产证产权登记的名字与交易人陈某一致后,高某便与房东陈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去年的8月份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然而今年4月23日,一位李女士找到高某称自己是陈某的妻子,房屋是他们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丈夫陈某私自将房屋转让给高某未经过李女士的同意,李女士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收回该房屋。高某认为自己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产证,李女士无权收回该房屋。

那么,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行为有效吗?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所涉房屋是陈某与李女士夫妻二人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与李女士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构成擅自卖房,效力需综合判断,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善意取得,该买卖行为有效。本案中,房产证上只登记了陈某一人的名字,高某并不知晓房屋是陈某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出售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善意购买的情形。并且高某为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高某已善意取得该房屋,李女士无权收回该房屋。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相对方作为房屋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的须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法定要件,即买受人受让房屋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相对方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应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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