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续发:放弃不动产抵押权、撤销放弃的效力及其实现路径(下)

 孔祥中律师 2016-11-15

四、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需要向受益人作出吗?

与抛弃所有权不同,在抛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场合,存在他人因抛弃而受有利益的人。如此,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向受有利益的人作出,需要探究。

以抵押权为例,抛弃抵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抛弃抵押权;另一类则是放弃抵押权的顺位(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在抛弃抵押权场合,从抵押权人的效果意思上看,旨在消灭抵押权。该消灭的后果有利于债务人和抵押人。在债务人和抵押人为同一人时,从实体法上看,抛弃抵押权因不会对债务人(抵押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该意思表示无需向债务人(抵押人)作出。

但是,要看到,抵押权的抛弃涉及到该抵押物上的后顺位抵押权。如果前顺位抵押权消灭,后顺位抵押权进位,为顺位升进主义;如果前顺位抵押权消灭,后顺位抵押权不进位,为顺位固定主义。笔者赞同我国通说,即我国现行法上采纳的是顺位升进主义。首先是因为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个中理由在于,如采顺位固定主义,则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并未变化,自然无必要规定其他担保人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正是由于有免除相应担保责任的规定,就意味着现行法采取了顺位升进主义。换言之,正是因为后顺位抵押权递进,后顺位抵押权担保责任加大,才有必要免除后顺位抵押权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该抵押物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而言,其顺位因为递进而享有利益,先顺位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无需向其作出。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抵押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则其他担保人在该范围内是否免责?物权法对此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第3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文义上看,第3款所规定的追偿权,并不以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时明知其他抵押权的存在为前提。抵押人设定抵押权时只要无明确预定多个抵押权的顺序或份额,追偿权都存在。如此,则如果抵押权人放弃其中一个抵押权的,将影响其他抵押人追偿权的实现,所以,合理的结论仍然是,其他抵押人也应在相应的(追偿权)份额内免责。如此,如果抵押权人就同一债务放弃抵押权之一的,则其他抵押权人因此而受益,放弃的意思表示无需向其他抵押权人作出。

关于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又可分为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和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相对抛弃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为同一债务人的特定后顺序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其顺位。其效果是,该顺位的放弃对于受放弃利益的人失去其优先权,即抛弃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受放弃利益的抵押权人为同一顺位,放弃人原顺位上应当分得的分配额,由受放弃利益的抵押权人与放弃人按被担保债权额的比例受偿。这里的被担保债权额,应当是指先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这里的按比例,是指先后两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的比例。由于抵押顺位的相对抛弃对其他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不产生影响,因此,抛弃顺位的意思表示也无需向其作出。

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并非为同意债务人的某一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顺位。如前所述,按照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的解释,我国系采顺位升进主义,因此,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并不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抛弃的意思表示也无需向其作出。

当然,虽然抛弃的意思表示无需向受益人作出,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仍然需要向登记机构作出,已如前述。

五、抛弃的意思表示能撤销吗?

在不动产权利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后,能否撤销?

一种观点认为,抛弃作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经到达登记机构或者其他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果就是抛弃人丧失物权,该意思表示到达登记机构,即不能撤销,抛弃人在法律上即无法阻止注销登记。

回答前述问题以及评价前述观点,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前文的结论讨论抛弃不动产物权这一法律行为的构造。

抛弃作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应区分其成立和生效条件。根据前文的结论,抛弃不动产物权是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相对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同时为因抛弃而受损之人。同时,只有完成注销登记,抛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才得以实现。由此,需要讨论的是,抛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及完成注销登记是抛弃这一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

笔者的观点是:抛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成立,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及完成注销登记是该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可以更为详细地区分,到达相对人是抛弃这一意思表示的一般生效要件,因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效果系不动产物权的消灭,因此,注销登记是该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要件,同时也是抛弃的特别生效要件。理由是:

第一,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上,理论认为,法律行为仅有一个意思表示的场合,该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重合。在需要多方意思表示的场合下,则多个意思表示共同组成一个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由此,在抛弃不动产物权场合,我们会发现,抛弃这一法律行为中唯一的意思表示就是抛弃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将抛弃这一意思表示之外的事物作为其他构成要件符合上述理论构成。

第二,有理论认为,公权力机构参与到法律行为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参与到法律行为中,一种则是法律行为要求一个与私法自治设权行为相分离的官方行为。对此,可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仅将私法自治设权行为视为法律行为,而官方行为属于独立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另一种是将官方行为与私法自治行为一并视为法律行为的双重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法律行为欠缺官方行为则不成立,则将私法自治行为与官方行为共同视为一个整体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就更为合理。如果没有官方行为,法律行为原则上也可以成立,此时将其解释为法律行为的独立的生效要件,就更为顺畅。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标准需要进一步辨析,即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如何区分?这里的生效应如何理解?

如果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单纯理解为一种社会现象,或者生活世界中所产生的一种现象在法律世界中的投射,则法律行为的成立仅应以是否发生了该现象为标准。以要约这一意思表示为例,尽管通说认为要约只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单独的法律行为,但是在意思表示的单方性上与抛弃这一意思表示具有类似性。要约是否成立,取决于要约人是否作出了发出要约的行为,有,则要约成立,无,则要约不成立。但要约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要取决于它是否到达受要约人,这里的效果就是要约人要受要约的拘束,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撤回或者撤销(合同法第17条、第18条)。更为接近的例子还有,在遗嘱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2条),亦即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发生效力。但不能说遗嘱自死亡时才成立,因此也不能说死亡是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只能说是遗嘱的独立生效要件。同理,抛弃这一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也应当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抛弃的意思表示,是一个描述性的而非评价性的判断。

而所谓的生效则是法律行为是否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问题。如果说成立解决了法律行为的存在与否的问题,则生效则解决法律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问题。所以,如果以是否存在这个法律行为标志,区分其他条件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法律行为的双重构成要件,可能更为清晰。

由此,在抛弃不动产物权场合,抛弃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产生,但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以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则取决于其他条件是否满足。在相对人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场合,则到达是抛弃产生法律效果的条一般生效条件。要发生实体法上物权的消灭,还同时需要具备特别生效要件即注销登记。在程序上,实体法上抛弃的意思表示和申请注销登记的表示均需具备。所以,实体法的意思表示既是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也是启动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而在相对人同时为因抛弃受损人的场合,将引发相对人可以表示同意的法律后果。进一步,注销登记的完成,也应当是抛弃发生不动产物权消灭这一法律效果的要件而非抛弃的构成要件。

第三,不把到达相对人和注销登记的完成解释为抛弃的生效要件(或者特别生效要件)而将其解释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逻辑上的结论是,只要尚未完成注销登记,该法律行为均未完成,此时抛弃人反悔,就应当是法律行为的中止而非撤销或撤回。因法律行为尚未成立,也谈不上撤销问题或者撤回问题。在相当多的场合,对登记机构或者其他相对人将产生不利影响,且无救济手段。

第四,把到达相对人和注销登记的完成解释为抛弃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有利于与现行法的物权变动体系保持一致。在依合同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中,因合同构成了登记原因,并因登记的完成导致物权变动的产生,在解释上,登记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是合同目的达成的要件,但不是合同的要件。而在抛弃场合,则抛弃是引发登记的原因,并因注销登记导致物权消灭,在解释上,登记是物权消灭的要件,也是抛弃这一法律行为目的达成的要件,但不是抛弃的要件。

由此,关于抛弃能否撤销的问题,就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讨论:

其一,在无其他相对人场合,抛弃在到达登记机构之前,虽然在现象世界中有此意思表示(例如抛弃人的口头表达),但该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并无意义,对抛弃人并无拘束力,实际上也谈不上撤回或撤销问题。在达到登记机构之后,在实体法上和登记法上解释为两个意思表示,即实体法上的抛弃和登记法上申请注销登记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上引发登记程序的启动。在登记程序完成前,抛弃人反悔,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的意思表示,从登记法上看,并不需要撤销抛弃这一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撤回登记申请的意思表示同样可以解释为的撤销抛弃的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

其二,在抛弃将导致其他权利人利益受损因此需要利益受损人同意场合,如前所述,其他权利人同意的实质是放弃该物权上的他物权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同意可以解释为其他权利人对抛弃行为消灭其享有的他物权的授权,同时也可以解释为抛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到达该相对人后,该相对人不同意,则抛弃人在实体法上欠缺处分权,在登记法上欠缺登记条件,物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不产生,如果登记完成,则构成登记错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抛弃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抛弃人撤回或者撤销抛弃,有利于相对人,故无需相对人同意。

其三,在抛弃导致其他人受有利益场合,如前所述,抛弃这一意思表示无需向相对人作出,而仅需向登记机构作出。但撤回或撤销抛弃虽然与抛弃产生抛弃人物权消灭这一效果相比,受益人的状态较为不利,但与抛弃人不作抛弃情况下的状态相比,并不受损。在此意义上,因抛弃受有利益之人不应享有物权法上或登记法上的救济手段,换句话说,撤回或者撤销抛弃不需要经过因抛弃受有利益之人的同意。登记法上的依据就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关于放弃不动产权利可以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以及第《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关于撤回登记申请应经全体申请人为之的规定。

其四,实践中最为经常的是,受益人与抛弃人达成了某种合意,所以抛弃人才做出抛弃的意思表示。这种合同即可以表现为双务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单务合同。此时,抛弃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也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同时也是法律行为,在现行法上也有著例,例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事项为法律行为场合)。因此,抛弃人向登记机构撤销抛弃的意思表示,在登记法上无需受益人的同意。所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登记完成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由全体申请人提出,不包括因抛弃受有利益的人。但是,受益人可以双务合同请求抛弃人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将替代抛弃人抛弃的意思表示,完成注销登记。在单务合同场合,例如赠与合同,如果抛弃人与受益人以放弃物权作为赠与的标的,则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并同时撤回或者撤销向登记机构的注销登记。实践中,向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行为通常可以解释为撤销赠与。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主张撤销一经达到登记机构或者其他相对人即发生物权丧失的法律效果、放弃人无法阻止注销登记的观点,评价如下:

第一,该观点未抛弃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一般生效要件以及特别生效要件,并分别辅之以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分析手段上不够精细化。

第二,判断一个单方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应将其置于具体的场景中考察,观察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其他权利人或向对方产生影响。如果不影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或者不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则无必要限制;如果有影响,则应综合考虑是利用债法手段还是物权法手段加以规制,不应一概而论。

第三,该观点未能遵循以现行法为基础的解释论立场。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上已经明确规定在不动产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可以撤销的情况,解释方法上就宜以放弃及注销登记申请能够撤销为出发点。以此判断具体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后果,并在遇到不合理的结果后,对该规定作出限缩或扩张。从前述分析来看,认定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并辅之以相应登记法和债法上的手段,并不会造成不妥当、不合理的结果。于此,即不应再坚守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固有结论。

六、结论

结合本文所举案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抛弃抵押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作出即为该法律行为的完成。

2、抛弃抵押权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抛弃不影响他人利益场合,抛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登记机构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效力为,引发注销抵押权登记程序的启动。在实体法上,抛弃是引发注销登记的原因;在登记法上,现行不动产登记法区分了抛弃的意思表示和注销登记的意思表示,尽管在现象上两者经常合二为一。

3、不动产物权的抛弃导致他物权人消灭场合,应取得他物权人的同意,在实体法上,该同意应为放弃他物权的意思表示。此时,他物权人亦为抛弃的相对人。该同意亦为抛弃发生物权消灭这一法律效果的特别生效要件,同时也是注销登记完成的条件。抛弃的意思表示到达该相对人之后,到达这一生效要件被相对人的同意所吸收,并无特别法律效果。

4、由于我国现行法采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无论是抵押权的抛弃还是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均不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因抵押权而受有利益的人不是抛弃的相对人,抛弃无需向该相对人作出。

5、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撤回登记申请需经全体申请人共同为之。在撤回因抛弃而申请登记的场合,抛弃人一人即可为之。

6、抛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或撤销。无其他相对人的,抛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登记机构前,对抛弃人无实际拘束力,到达登记机构后,也可撤回或撤销。其他相对人为因抛弃而利益受损之人的,因撤回或撤销抛弃有利于利益受损致人,无需经其同意。

7、抛弃人撤回或撤销抛弃,因抛弃抵押权而受有利益之人,在物权法和登记法上无阻止抛弃人撤销抛弃的手段。但如果抛弃抵押权系履行抛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则应受合同的约束:在双务合同场合,受益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在赠与合同场合,抛弃人享有合同法第186条所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抛弃人也经常通过撤回登记申请的方式撤销赠与。

综上,本文所举案例,丙公司仅以甲公司已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作为抗辩,因丙公司并不享有物权法上的手段阻止丙公司撤回该放弃的意思表示,所以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抗辩。但是,从全面准确理解丙公司的抗辩上看,人民法院可以将此抗辩理解为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以放弃抵押权为内容的双务合同(因丙公司也负有以其他抵押替代该抵押权的义务),在程序法上需要丙公司提出反诉。如果丙公司提出反诉,则甲公司负有继续履行该双务合同的义务,即以作出抛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完成注销登记为内容,人民法院应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丙公司不承担抵押权的担保责任。

       本文转自公众号:JUNNYLAW,已经作者授权转发。

如果您觉得本文:哎呦,还不错哦!请添加并向朋友推荐最高院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我们将通过该公众号与您分享更多法律实务文章(投稿邮箱xf636@163.com)。

   在此,特别强调,其他公号需转载本公号内容,必须事先通过后台征得本公号同意。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