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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来了 | 怀孕女员工管理的十个法律实务问题

 渐近故乡时 2016-11-17

栏目介绍

本期栏目:怀孕女员工管理的

十个法律实务问题


本期特邀嘉宾: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其办案经验丰富,诉讼技巧娴熟,业务能力超强,尤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公司法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近一段时间以来,怀孕女员工的产假可谓是最热门话题,自从去年底国家放开二胎政策后,各地纷纷修改有关女职工产假的地方法规,除了国家法定的 98 天产假之外,各省市额外增加的鼓励生育假少则 30 天,多则 3 个月,北京市、重庆市和吉林省等地还创立了弹性产假制度,即: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女职工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 75—80% 发放。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一年内先后两次修改计划生育条例,先是在 2015 年 12 月 30 日取消 15 天晚育假,改为增加 30 天奖励假,之后又于 2016 年 9 月 29 日将之前规定的奖励假 30 天增加到 80 天。


各地方立法大幅增加产假天数,对女员工来讲肯定是好消息,但是对企业来说,无疑是增加了用工成本。那么,我们就很多 HR 小伙伴所关心的问题,来聊一聊有关怀孕女员工管理的那些事儿吧。


深圳市内女员工产假究竟是多少天?



193 天 = 国家法定产假 98 天 + 广东省奖励假 80 天 + 深圳市晚育假 15 天。


如果女员工是难产的,还须增加难产假 30 天,合计 223 天,大约就有 7 个半月之多。有 HR 朋友认为,深圳市规定的晚育假应该作废了,呵呵,在《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尚未被修改之前,这个 15 天的晚育假还是有效的。据了解,2016 年 7 月 15 日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发布了该条例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中,将 15 天晚育假删除,并规定,除了享受国家和广东省的假期优待以外,再增加产假 30 天。


也许是因为广东省条例再次修改的缘故,2016 年 11 月 9 日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发布通告,公开征求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意见。呵呵,从修法到废止,真让人眼花缭乱。如此看来,深圳今后是要统一按广东省的规定执行了,不仅不再会额外增加 30 天产假,而且晚育假 15 天也将会一并被取消了。深圳企业老板们终于可以小小的松一口气了。


正在休产假的女员工能享受增加的 50 天产假吗?



依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因该修改决定是 2016 年 9 月 29 日公布实施的,所以,正在休产假的女员工是有权享受额外增加的 50 天奖励产假的,甚至在 2016 年 9 月 29 日当天恰好在休最后一天产假的女员工,也有权享受这增加的 50 天产假。


但是,如果在上述修改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女员工已经休完产假的,是否还有权享受额外增加的 50 天产假呢?从法律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来讲,已休完产假的女员工,应不能享受额外增加的 50 天奖励假了。 


深圳市女员工的产假可享受生育津贴吗?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女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据此可知,国家法定产假 98 天和难产假 30 天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广东省和深圳市规定的奖励假期间的工资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能获得生育津贴的报销的。


男员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吗?



男员工未就业的妻子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但不能享受生育津贴。


女员工参加生育保险未满 1 年,能享受保险待遇吗?



是可以享受的,但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


首先,关于生育医疗费用:女员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 1 年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员工个人支付,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 12 个月后的 1 年内,可以向社保部门申请报销。这里须同时满足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生育医疗费用已先由员工本人支付,二是待女员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 12 个月后的 1 年以内提出报销申请。


其次,关于生育津贴:女员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 1 年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其垫付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生育的次月起 1 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这里须同时满足三个限制性条件:一是待女员工参加生育保险满 1 年,二是用人单位已向女员工垫付了生育津贴,三是自女员工生育的次月起 1 年以内提出保险申请。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员工称之前已怀孕的,怎么办?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如果女员工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对其已怀孕的事实并不知情,那么,就是构成了重大误解,而且,《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女员工可以请求撤销协议书,并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 41 条解除在「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对于双方协商解除一致劳动合同的,法律并不禁止。而且,即使女员工对自己怀孕的情况不知情,但是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内容,以及协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无错误认识,并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而女员工在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协议后发现怀孕,是对自身客观情况判断有误。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已解除。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得到更多仲裁和法院的支持。


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辞退的,女员工称被辞之前已怀孕,怎么办?



假如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三期」女员工劳动合同,只包括第 40 条和第 41 条情形,而未包括第 39 条规定情形。


怀孕女员工严重违纪,企业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即使是怀孕女员工,如果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或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同样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不能胜任工作被辞退,女员工称已怀孕的,怎么办?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以女员工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女员工在被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提出已怀孕,那么,公司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 42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三期」内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此案例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女员工是在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怀孕的,二是女员工是在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怀孕的。但无论是哪种情形,用人单位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续延至女员工「三期」结束后才能解除。


合同到期终止后,女员工称之前已怀孕,合同能续延吗?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已向女员工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属于公司方的「要约」,女员工未表示异议,并领取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其以实际行动对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了一致,属于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36 条之规定,因此,公司已与怀孕女员工经协商一致后终止了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和第 45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三期」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女员工因不知道自己怀孕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按普通常识和逻辑分析,假如女员工知悉自已怀孕的事实,她肯定不会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女员工存在重大误解。而且,企业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无须员工认可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可以到达对方即可生效的,故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 36 条是有关协商一致解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宜做出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扩大性解释。因此,女员工知悉自已在合同终止前已怀孕的事实后,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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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时间: 2016 年 11 月 17 日 ~ 11 月 24 日


参加方式:丁香人才合作客户可以通过销售顾问进行提问。(非丁香人才客户也可通过留言提问,注:请附上单位全称+岗位+姓名,留言内容仅作为问题收集用途,不会公开提问者信息。)


提问反馈方式:解答内容将进行隐私处理,征得双方同意后,整理成文案,在后期人事圈推文中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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