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推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已有三个司法解释。据说,明年将推出司法解释(四),司法解释(五)也在酝酿中。本文依据相关权威内容,对目前的三个司法解释进行了整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 2006年1月1日实施)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民事权益。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强了保护民事权益的可诉性,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关联交易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或者相关人员认为权益被侵害时均可以行使诉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1.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1)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 如果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在法院受理环节将不予立案。 (2)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前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 公司法做此规定,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3)公司法所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应声明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 2. 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合并审理解散和清算之诉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 (1)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
(2)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3.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公司法也赋予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类似于破产案件,只不过由于启动的原因和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也不同。 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法院还需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完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 4. 司法解释中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了一个协商机制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但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能够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则无必要当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当然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由于破产程序的费时、费力、费钱,其所获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时协商所获得的利益。可见,在公司强制清算中设置协商机制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5. 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在其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 6. 清算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无清算人的概念。因此,当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其民事责任落实到清算组成员身上。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 因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实质上为清算组所控制。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终止后,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不当造成其损失的(无剩余财产分配或者数额不足),亦可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该解释对出资、股权确定等事宜进行了规定。 1. 按外观主义确定发起人合同责任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 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由发起人承担。 2. 用他人财产出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的,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三)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如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如使用他人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即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3. 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还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不但规定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该司法解释(三)规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还在实质上确认了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这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 与此类似的还有,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认可。 4. 抽逃出资与未尽出资义务基本等责 当前股东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由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同时便于法院具体操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 5. 兼顾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利益 据了解,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6. 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形下,还应注重保障第三人的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处分,如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将被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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