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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要财产抵押调解协议时,仍存在多笔未清偿的到期债务的,该调解协议无...

 涂娇娇 2016-11-27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2)浙民再终字第1

【裁判要旨】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不同,调解协议系案件各当事人自行判断各方利益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提交给法院,法院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因此,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要财产抵押调解协议时,仍存在多笔未清偿的到期债务的,实质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8)金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本案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依职权提起再审,有相应法律依据。据此,孙献钢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而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楼仁君在与孙献钢签订以其主要财产抵偿所欠孙献钢债务的调解协议时,尚积欠其他债权人1216万余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涉案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实质上损害了楼仁君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献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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